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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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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 99版 (1) 2008-11-24 14:11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了保证压力容器的安全运行,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的安全,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2条 本规程适用范围如下:

1.本规程适用于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压力容器:

(1) 最高工作压力(PW)(注1)大于等于0.1MPa(不含液体静压力,下同);

(2) 内直径(非圆形截面指其最大尺寸)大于等于0.15m,且容积(V)(注2)大于等于0.025m3; (3) 盛装介质为气体、液化气体或最高工作温度高于等于标准沸点的液体(注3)。 2.本规程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适用于下列压力容器:

(1) 与移动压缩机一体的非独立的容积小于等于0.15m3的储罐、锅炉房内的分气缸; (2) 容积小于0.025m3的高压容器;

(3) 深冷装置中非独立的压力容器、直燃吸收式制冷装置中的压力容器、空分设备冷箱; (4) 螺旋板换热器;

(5) 水力自动补气气压给水(无塔上水)中的气压罐,消防装置中的气体或气压(泡沫)压力罐; (6) 水处理设备中的离子交换或过滤用容器、热水锅炉用膨胀水箱; (7) 电力行业专用的全封闭式组合电器(电容压力容器); (8) 橡胶行业使用的轮胎硫化机及承压的橡胶模具。

3.本规程适用于上述压力容器所用的安全阀、爆破片装置、紧急切断装置、安全联锁装置、压力表、液面计、测温仪表等安全附件。 4.本规程适用的压力容器除本体外还应:

(1) 压力容器与外部管道或装置焊接连接的第一道环向焊缝的焊接坡口、螺纹连接的第一个螺纹接头、法兰连接的第一个法兰密封面、专用连接件或管件连接的第一个密封面; (2) 压力容器开孔部分的承压盖及其紧固件; (3) 非受压元件与压力容器本体连接的焊接接头。 第3条 本规程不适用于下列压力容器: 1.超高压容器。 2.各类气瓶。

3.非金属材料制造的压力容器。

4.核压力容器、船舶和铁路机车上的附属压力容器、国防或军事装备用的压力容器、真空下工作的压力容器(不含夹套压力容器)、各项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适用范围内的直接受火焰加热的设备(如烟道式余热锅炉等)。

5.正常运行最高工作压力小于0.1MPa,的压力容器(包括在进料或出料过程中需要瞬时承受压力大于等于0.1MPa的压力容器,不包括消毒、冷却等工艺过程中需要短时承受压力大于等于0.1MPa的压力容器)。

6.机器上非独立的承压部件(包括压缩机、发电机、泵、柴油机的气缸或承压壳体等,不包括造纸、纺织机械的烘缸、压缩机的辅助压力容器)。

7.无壳体的套管换热器、波纹板换热器、空冷式换热器、冷却排管。

第4条 压力容器的设计、制造(组焊)、安装、使用、检验、修理和改造,均应严格执行本规程的规定。

各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工作,监督本规程的执行。

第5条 本规程是压力容器质量监督和安全监察的基本要求,有关压力容器的技术标准、部门规

章、企事业单位规定等,如果与本规程的规定相抵触时,应以本规程为准。

第6条 本规程第2条适用范围内的压力容器划分为三类(压力容器的压力等级、品种、介质毒性程度和易燃介质的划分见附件一): 1.下列情况之一的,为第三类压力容器: (1) 高压容器;

(2) 中压容器(仅限毒性程度为极度和高度危害介质);

(3) 中压储存容器(仅限易娥或毒性程度为中度危害介质,且PV乘积大于等于10MPa?m3);(注2)

(4) 中压反应容器(仅限毒性程度为极度和高度危害介质,且PV乘积大于等于0.5MPa?m3); (5) 低压容器(仅限毒性程度为极度和高度危害介质,且PV乘积大于等于0.2MPa?m3); (6) 高压、中压管壳式余热锅炉;(注4) (7) 中压搪玻璃压力容器;

(8) 使用强度级别较高(指相应标准中抗立强度规定值下限大于等于540MPh)的材料制造的压力容器;

(9) 移动式压力容器,包括铁路罐车(介质为液化气体、低温液体)、罐式汽车[液化气体运输(半挂)车、低温液体运输(半挂)车、永久气体运输(半挂)车]和罐式集装箱(介质为液化气体、低温液体)等;

(10) 球形储罐(容积大于等于50m3); (11) 低温液体储存容器(容积大于5m3)。

2.下列情况之一的,为第二类压力容器(本条第1款规定的除外): (1) 中压容器;

(2) 低压容器(仅限毒性程度为极度和高变危害介质);

(3) 低压反应容器和低压储存容器(仅限易燃介质或毒性程度为中度危害介质); (4) 低压管壳式余热锅炉; (5) 低压搪玻璃压力容器。

3.低压容器为第一类压力容糕(本条第1款、第2款规定的除外)。

第7条 设计、制造压力容器,其技术要求和使用条件不符合本规程规定时,应在学习借鉴和实验研究的基础上,将所做试验的依据、条件、数据、结果和第三方的检测报告及其他有关的技术资料报省级安全监察机构审核、国家安全监察机构批准,方可进行试制、试用。通过一定周期的试用验证,进行型式试验或技术鉴定后,报国家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8条 压力容器产品设计、制造(含组焊,下同)应符合相应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企业标准的要求。直接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应先将其转化为企业标准,并应符合本规程第7条的规定。无相应标准的,不得进行压力容器产品的设计和制造。

第9条 进口压力容器的国外制造企业必须取得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安全质量协会可证书。进口压力容器应按《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性能监督管理办法》进行安全性能的监督检验,并按照本规程要求进行使用登记和定期检验。进口压力容器或国内生产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引进国外技术、标准制造,在国内使用的压力容器,其技术要求和使用条件不符合本规程规定时,参照本规程第7条办理。

注:1.①承受内压的压力容器,其最高工作压力是指在正常使用过程中,顶部可能出现的最高压力;②承受外压的压力容器,其最高工作压力是指压力容器在正常使用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最高压力差值;对夹套容器指夹套顶部可能出现的最高压力差值。

注:2.代表设计压力,PW代表最高工作压力,代表容积。容积是指压力容器的几何容积;即由设计图样标注的尺寸计算(不考虑制造公差)并圆整。且不扣除内件体积的容积。多腔压力容器如换热器的管程和壳程、余热锅炉的汽包和换热室、夹套容器等)按照类别高的压力腔作为该类容

器的类别并按该类别进行使用管理。但应按照每个压力腔各自的类别分提出设计、制造技术要求。对各压力应进行类别划定时,设计压力取本压力腔的设计压力,容积取本压力腔的几何容积。 注:3.容器内主要介质为最高工作温度低于标准沸点的液体时,如气相空间(非瞬时)大于等于0.025m3,且最高工作压力大于等于>0.1MPa时,也属于本规程的适用范围。

注:4.包括用途属于压力容器并主要按压力容器标准、规范进行设计和制造的直接受火焰加热的压力容器。 第二章 材料

第10条 压力容器用材料的质量及规格,应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压力容器材料的生产应经国家安全监察机构认可批准。材料生产单位应按相应标准的规定向用户提供质量证明书(原件),并在材料上的明显部位作出清晰、牢固的钢印标志或其他标志,至少包括材料制造标准代号、材料牌号及规格;炉(批)号、国家安全监察机构认可标志、材料生产单位名称及检验印鉴标志。材料质量证明书的内容必须齐全、清晰,并加盖材料生产单位质量检验章。 压力容器制造单位从非材料生产单位获得压力容器用材料时,应同时取得材料质量证明书原件或加盖供材单位检验公章和经办人章的有效复印件。压力容器制造单位应对所获得的压力容器用材料及材料质量证明书的真实性与一致性负责。

第11条 压力容器选材除考虑力学性能和弯曲性能外,还应考虑与介质的相容性。压力容器专用钢材的磷含量(熔炼分析,下同)不应大于0.030%,硫含量不应大于0.020%。如选用碳素钢沸腾钢板和碳素钢镇静钢板制造压力容器(搪玻璃压力容器除外),应符合GB150《钢制压力容器》的规定。碳素钢沸腾钢板和Q235A钢板不得用于制造直接受火焰加热的压力容器。

第12条 用于焊接结构压力容器主要受压元件的碳素钢和低合金钢,其含碳量不应大于0.25%,在特殊条件下,如选用含碳量超过0.25%的钢材,应限定碳当量不大于0.45%,由制造单位征得用户同意,并经制造单位压力容器技术总负责人批准,提供材料抗裂性试验报告和焊接工艺评定报告,按照本规程第7条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13条 钢制压力容器用材料(钢板、锻件、钢管、螺柱等)的力学性能、弯曲性能和冲击试验要求,应符合GB150的有关规定。

第14条 用于制造压力容器壳体的碳素钢和低合金钢钢板,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逐张进行超声检测:

1.盛装介质毒性程度为极度、高度危害的压力容器。

2.盛装介质为液化石油气且硫化氢含量大于100mg/L的压力容器。 3.最高工作压力大于等于10MPa的压力容器。

4.GB150第2章和附录C、GB151《管壳式换热器》、GB12337《钢制球形储罐》及其他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中规定应逐张进行超声检测的钢板。 5.移动式压力容器

钢板的超声检测应按JB134730《压力容器无损检测》的规定进行。用于本条第1、第2、第5款所述容器的钢板的合格等级应不低于Ⅱ级;用于本条第3款所述容器的钢板的合格等级应不低于Ⅲ级;用于本条第4款所述容器的钢板,合格等级应符合GB150、GB151或GB12337的规定。 移动式压力容器罐体应每批抽2张钢板进行夏比(V形缺口)低温冲击试验,试验温度为零下20℃或按图样规定,试件取样方向为横向。低温冲击功指标应符合GB150附录C的规定。 第15条 压力容器用铸铁的要求如下:

1.必须在相应的国家标准范围内选用,并应在产品质量证明书中注明铸造选用的材料牌号。 2.设计压力和设计温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灰铸铁制压力容器的设计压力不得大于0.8MPa,设计温度为0~250℃;

(2) 可锻铸铁和球墨铸铁制压力容器的设计压力不得大于1.6MPa,设计温度为零下10~350℃。 3.不得用于盛装毒性程度为极度、高度或中度危害介质,以及设计压力大于等于0.15MPa的易

燃介质压力容器的受压元件,也不得用于管壳式余热钢炉的受压元件和移动式压力容器的受压元件。

第16条 压力容器受压元件用铸钢材料在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中选用,并在产品质量证明书中证明铸造选用的材料牌号。压力容器筒体、封头不宜选用铸钢材料(压力容器制造单位已有使用经验并经省级或国家安全监察机构批准的除外)。

第17条 对压力容器用有色金属(指铝、钛、铜、镍及其合金)的要求如下:

1.用于制造压力容器的有色金属,应在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范围内选用,对有色金属有特殊要求时,应在设计图样或相应的技术条件上注明。 2.制造单位必须建立严格的保管制度,并设专门场所存放。

3.有色金属制压力容器用材料的冲击试验要求,应符合相应标准的规定。

4.有色金属制压力容器焊接接头的坡口应采用机械方法加工,其表面不得有裂纹、分层和夹层渣等缺陷。

第18条 铝和铝合金用于压力容器受压元件应符合下列要求: 1.设计压力不应大于8MPa,设计温度范围为零下269~200℃。 2.设计温度大于65℃时,一般不选用含镁量大于等于3%的铝合金。 第19条 铜及铜合金用于压力容器受压元件时,一般应为退火状态。

第20条 钛材(指工业纯钛、钛合金及其复合材料,下同)制造压力容器受压元件,应符合下列要求:

1.设计温度:工业纯钛不宜高于230℃,钛合金不宜高于300℃,钛复合板不宜高于350℃。 2.用于制造压力容器壳体的钛材料应在退火状态下使用。

3.钛材压力容器风头成型应采用热成型或冷成型后热校型。对成型的钛钢复合板封头,应做超声检测。

4.钛材压力容器一般不要求进行热处理,对在应力腐蚀环境中使用的钛容器或使用中厚板制造的钛容器,焊后或热加工后应进行消除应力退火。钛钢复合板爆炸复合后,应做消除应力退火处理。

5.钛材压力容器的下列焊缝应进行渗透检测:

(1) 接管、法兰、补强圈与壳体或封头连接的角焊缝; (2) 换热器管板与管于连接的焊缝;

(3) 钛钢复合板的复层焊缝及镶条盖板与复合板复层的搭接焊缝。

第21条 镍材(指镍和镍基合金及其复合材料,下同)制造压力容器受压元件,应符合下列要求: 1.设计温度:退火状态的纯镍材料不应高于650℃,镍—铜合金不应高于480℃,镍—铬—铁合金不应高于650℃,镍—铁—铬合金不应高于900℃。

2.用于制造压力容器主要受压元件的镍材应在退火状态下使用,换热器用纯镍管应在消除应力退火状态下使用。

3.镍材压力容器封头采用热成形时应严格控制加热温度。对成形的镍钢复合板封头,应做超声检测。

4.镍材热成形的加热温度及加热炉气氛应严格控制,防止硫脆污染。推荐的热加工温度范围是: (1) 工业纯镍(N6—2.5—1.5)为280~350℃; (2) 蒙乃尔(NCU—2.5—1.5)为350~500℃; (3) Inconel(NS312)为470~550℃; (4) Hastelloy(NS334)为930~1200℃。

5.镍材压力容器一般不要求进行焊后热处理,如有特殊要求,应在图样上规定进行焊后热处理。镍钢复合板爆炸复合后,应做消除应力退火处理。 6.镍材压力容器的下列焊缝应进行磁粉或渗透检测;

(1) 接管、法兰、补强圈与壳体或封头连接的角焊缝; (2) 换热器管板与管子连接的焊缝; (3) 镍钢复合板的复层焊接接头。

第22条 压力容器受压元件采用国外材料应符合下列要求:

1.应选用国外压力容器规范允许使用且国外已有使用实例的材料,其使用范围应符合材料生产国相应规范和标准的规定,并有该材料的质量证明书。

2.制造单位首次使用前,应进行焊接工艺评定和焊工考试,并对化学成分、力学性能进行复验,满足使用要求后,才能投料制造。

3.技术要求一般不得低于国内相应材料的技术指标。

4.国内首次使用且标准中抗拉强度规定值下限大于等于540MPa的材料,应按本规程第7条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国内材料生产单位生产国外牌号的材料时,应完全按照该牌号的国外标准规定的冶炼方法进行生产,力学性能和弯曲性能试验的试样型式、尽寸、加工要求、试验方法等验收要求也应执行国外标准,批量生产前应通过产品鉴定井经国家安全监察机构批准,可按本条规定的国外钢材对待。 第23条 压力容器主要受压元件采用新研制的材料(包括国内外没有应用实例的进口材料)或未列入GB150等标准的材料试制压力容器,材料的研制生产单位应将试验验证资料和第三方的检测报告提交全国压力容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进行技术评审并获得该委员会出具的准许试用的证明文件(应注明使用条件),并按本规程第7条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24条 压力容器制造单位应通过对材料进行复验或对材料供货单位进行考察、评审、追踪等方法,确保所用的压力容器材料符合相应标准,在投用前应检查有效的材料质量证明文件,并核对本规程第10条规定的材料上的有效标志。材料标志与质量证明书应完全—致,否则不得使用。 用于制造受压元件的材料在切割(或加工)首虚进行标记移植。

第25条 压力容器的筒体、封头(端盖)、人孔盖、人孔法兰、人孔接管、膨胀节、开孔补强圈、设备法兰;球罐的球壳板;换热器的管板和热管;M36以上的设备主螺栓及公称直径大于等于250mm的接管和管法兰均作为主要受压元件,对其用材料的复验要求如下:

1.用于制造第三类压力容器的钢板必须复验。复验内容至少包括:逐张检查钢板表面质量和材料标毒;按炉复验钢板的化学成分;搔批复羞铜板的力学性能、冷弯性能;当钢厂未提供钢板赶声检测保证书时,应按本规程第14条酶要求进行检测复验。

2.用于的造第一、第二类压力容器的钢板,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复验: (1) 设计图样要求复验的; (2) 用户要求复验的;

(3) 制造单位不能确定材料真实性或对材料的性能和化学成份有怀疑的; (4) 钢材质量证明书注明复印件无效或不等效的。 3.用于制造第三类压力容器的锻件复验要求如下:

(1) 应按压力容器锻件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的项目进行复验;

(2) 对制造单位经常使用且已有信誉保证的外协锻件,如质量证明书(原件)项目齐全,可只进行硬度和化学成份复验,复验结果出现异常时,则应进行力学性能复验; (3) 压力容器制造单位锻制且供本单位使用的锻件,可免做复验。

4.取得国家安全监察机构产品安全质量认证并有免除复验标志的材料,可免做复验。 第26条 用于制造压力容器受压元件的焊接材料,应按相应标准制造、检验和选用。焊接材料必须有质量证明书和清晰、牢固的标志。

压力容器制造单位应建立并严格执行焊接材料验收、复验、保管、烘干、发放和回收制度。 第27条 压力容器制造或现场组焊单位对主要受压元件的材料代用,原则上应事先取得原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更改批准文件,对改动部位应在竣工图上做详细记载。对制造单位有使用经验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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