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人认为,上述两种观点都有欠妥之处。因为在债务人逾期付款的情况下,绝大多数情况下都会造成权利人资金缺口,通常不得不通过贷款来弥补,权利人为此必须按照银行当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办理贷款手续费用、误工等损失。在贷款手续无法办理的情况下,往往会造成权利人经营方面的损失。同时,即使不存在资金缺口问题,权利人仍可将取得的资金投入其他方面的经营,或存入银行以取得存款利息。也就是说,只要逾期付款行为发生,权利人就必然遭受经济损失。但目前世界上多数国家对逾期付款造成的权利人经营损失的赔偿请求并不支持。如美国法院(下转第13页)(上接第21页)原则上仅仅支持债权人所提出的本金和利息主张,对于其他间接损失则不予支持。另一方面,如法院以填补资金缺口支出作为权利人赔偿损失范围,有关举证责任无疑应由权利人负担。但诉讼过程中这种千篇一律式的举证既不可行、也没有必要,因为多数情况下权利人实际很难承担这一责任,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有必要通过司法解释对逾期付款导致权利人的损失问题进行统一规范。由此,上述批复的继续适用是必要的,也是合理的。当然,最高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上位法律的变化及时对批复进行适当的调整。如,在形式上将该司法解释的上位法律依据变更为《合同法》;在内容上应与《合同法》当事人“约定主义”违约金制度接轨,将批复的主要内容修改为“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债权人损失。”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一些其他司法解释对当事人无约定的情况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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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逾期付款利息也作了零散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可以参照以下标准确定:“逾期付款的,按照未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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