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如果依职权免去债务人支付诉讼期间和判决指定履行期内逾期付款利息的义务,目前无论在程序法还是实体法上均无法律依据。其三,计算利息的时间链条不应出现断缺。在纠纷通过当事人协商解决的情况下,利息尚可以计算至债务人付款之日,司法程序更应全面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在司法程序中免去债务人全部诉讼过程或某个诉讼阶段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义务(诉讼程序或某个诉讼阶段有时长达数年),就会导致债权的部分利息无法纳入司法审查和判决,有时造成债务人无偿使用巨额资金、债权人承受巨大利息损失的后果。债权人的的合法利益因此得不到法律保护,债务人相反无须对其部分违约行为承担法律后果,这显然违反了《民法通则》、《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公平原则。其四,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债务人应当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承担法律责任,法院因此有权对判决作出后可以预见的逾期付款利息进行判决。最后,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已明确必须适用“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规定的情况下,以实际支付之日作为计算利息的时间终点既不符合法律规定,又会导致重复计算,有失公平。因此,从依法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兼顾公平原则的角度出发,计算利息的时间终点应当为判决书指定履行期满之日。司法实践中的情况非常复杂,有一审、二审、再审等不同情形。但本人认为,不论何种诉讼阶段,法院判决均应将判决书指定履行期满之日作为利息计算的时间终点。 三、迟延履行判决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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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少学者称迟延履行判决期间的债务利息为“迟延履行金”,这是非常错误的,因为“迟延履行金”是相对非金钱给付义务而言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4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
本人认为,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属于程序法意义上的法定违约金,该规定在创设理验上同时考量了补偿和惩罚功能。本来,在合同双方明确约定违约利息的情况下,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应当优先适用当事人的约定。但此时已经进入法院执行阶段,适当的司法干预是必要的,法院有权依法适当增加或减少了违约金的数额,因此在立法上出现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这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依法调整违约金的立法意图是一致的。同时,《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属于不能选择适用的强制性规范,在进入司法强制执行的情况下应当排除重复适用当事人以实际支付之日作为利息计算时间终点的约定。
多数情况下,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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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结果部分一般都有下面三项内容:给付本金;给付利息;诉讼费负担。有人主张迟延履行只能是法律文书确定应给付权利人的本金。本人认为,将利息计入迟延履行债务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有利用利息计算复利的嫌疑,因此应当排除。但诉讼费应纳入被执行人迟延履行债务范围,因为被执行人延期支付诉讼费的行为也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范围,同时这样操作便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利益。
四、起诉文书、判决书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表述
目前,原告起诉状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表述非常混乱。某些法院立案庭作出硬性规定,诉讼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只能计算至起诉之日。本人认为这是不妥的,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法院只能就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查和判决,起诉人因此可能会蒙受起诉后的部分利息损失。这导致了许多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仅用十分模糊的表述要求违约方自违约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于逾期付款利息应如何计算、计算到何时并不很清楚,有时是不得已为之。本人认为,从依法维护原告利息方面的合法权益及兼顾法院“诉讼请求必须明确”的立案要求,起诉状关于利息请求一般情况下的准确表述应为:责令某某支付自X年X月X日起至判决书指定付款履行期满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X元)。
与此同时,各地法院判决书也往往对逾期付款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表述不一,有的甚至出现了严重逻辑错误,特别是今年年初《最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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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判决书中增加向当事人告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内容的通知》下发后,这种错误更加明显。多数判决书是这样表述的: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某逾期付款的利息(自×年×月×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利率计算)。这种表述没有区别逾期付款违约利息和迟延履行判决期间的债务利息,可能导致重复计算利息的法律后果,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人认为,正确的表述应为: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某逾期付款的利息(自×年×月×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同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判决书中增加向当事人告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内容的通知》规定,在所有判项之后应另起一行写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此外,本人认为人民法院有彻底查明判决所适用依据(包括判决所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的义务。因为人民银行利率处于不断调整状态,为了使当事人权利义务更加明确,便于当事人自动履行和减少执行阶段的争议,法院应当写明该判决所适用的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罚息标准,而不能不负责任地将这一问题遗留至执行程序。
五、当事人无约定的情况下的逾期付款利息
在当事人无约定的情况下,我国司法解释中对逾期付款利息多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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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贷款利率和逾期贷款利率为标准。《合同法》取消了法定违约金制度,该法实施后《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有关法定违约金的规定已经废止。但我国现行司法解释保留并补充了一系列法定违约金方面的规定。例如,在对过去有关逾期付款问题司法解释进行修改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有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上述批复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等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现均已废止,两《批复》的法律基础已经丧失,因此上述批复应当失效。同时,两《批复》设立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制度是: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从法定。这与《合同法》生效前我国违约金制度的总原则是一致的。但《合同法》对原三大合同法的违约金制度进行了修改,采取当事人“约定主义”,而摒弃了此前的“法定主义”,如仍按照上述批复执行,将与现行法律相冲突。因此,在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情况下,只能适用其他违约责任,如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如果当事人坚持主张违约金的,法院应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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