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却不去查明,当事人明明有证据却以程序上的理由限制其提出,能够实现实体公正却以达到程序公正为满足,则很难为当事人理解和被社会所认同。
对以证据失权为理由作出有悖实体公正的判决,法官也会感到巨大的压力,这样的判决常常会与法官的正义感和良知发生冲突,所以,在审判实务中,不少法官对逾期提出的证据是否实行失权犹豫不决,往往是经过反复斟酌后让其进入诉讼。
(四)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
设置举证时限是为了促使当事人在合理的时间内向法院提供证据以避免诉讼拖延,是为了保证法 院的集中审理能够顺畅进行,是为了促进诉讼和提高民事诉讼的效率。这些目标无疑都具有正当性。不过,执行举证期限未必一定能够提高诉讼效率,至少在下例情况下,可能反而造成花费的时间更多,诉讼的周期更长。
1、当事人需要的时间少于30日时。为了保证当事人能有充裕的时间来收集证据,防止因指定的期间太短而对当事人的证明权造成损害,《证据规定》第33条第3款规定:“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从保障当事人举证的权利的角度看,作出这样的规定完全是必要的,但相对于每个具体案件而言,30日的规定未必是个适当期限。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有相当一部分案件是以诉讼标的的金额来确定级别管辖的,所以,实务中一些案件因为诉讼标的超出基层法院管辖的范围而归中级或中级以上的法院管辖。诉讼标的的金额大并不等于案件情节复杂,不等于双方当事人在事实问题上存在重大争议。另一方面,即使是存在事实方面争议的案情复杂的案件,也未必都需要相当长的时间来收集证据。因此,对那些当事人不需要较长的时间来收集证据的案件,法院指定30天的举证时限反而会造成诉讼期间的延长。如果没有30天的限制,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指定10日、15日、20日的期间,诉讼会进行得更富有效率。
2、不同审级的法院对举证时限的适用认识不一。在审判实务中,有时会出现在一审中由于一方当事人未在指定的举证时限内提交证据。因此一审法院根据证据失权的有关规定判决该方当事人败诉,败诉方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认为适用证据失权不当,撤销原判,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实务中之所以会产生这样的问题,是由于不同审级的法官对证据失权标准的把握上宽严不一,一审法院的法官严格执行《证据规定》关于举证时限的规定,让逾期举证的当事人失权,而二审法院的法官则对举证时限持宽容的态度,不愿意用证据失权来制裁逾期举证的当事人。这种宽严不一的情形,实际上反映的是一、二审法官价值取向的差异。一审法官侧重于程序公正,认为既然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才提供证据,并且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2的范围,就应当适用《证据规定》不再组织质证。而二审法官则更看重实体公正,认为仅仅是因为当事人提交证据的时间迟了一些,就将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排除在外,并因此改变了裁判的结果,是有悖于实体公正要求的,对当事人过于严苛。一旦二审法院将案件发回重审,整个诉讼势必周期更长,花费的人力物力更多。于是适用举证期限出现了结果与目标的背离,本希望提高诉讼效率,结果却是反倒降低了诉讼效率。类似的情形在实行失权的德国也发生过。当事人因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攻击和防御的方法而被法院判定为失权,因失权而败诉的当事人不服,向上一级法院寻求救济,甚至以宪法上的听审权受到侵犯向宪法法院提起诉讼,而上级法院和宪法法院则作出撤销原裁判的判决。于是,“曾因不合法的失权而被撤销判决的法官因此换来了更多的劳动,并且程序拖得更长。”
3、当事人向党委、人大申诉引起再审。因证据失权而败诉的当事人常常会感到满腹委屈,他们很难理解为什么仅仅是迟了几天,证据就不再允许提出了,法院可以无视该证据所能证明的案件的真实情况对案件作出判决,所以,他们虽然败诉了,但并不善罢甘休。他们往往去找当地的党委、人大申诉,要求党委和人大替他们主持公道。
4、反诉等因超过举证期限而不得提出。当本案被告存在着可以抵销或并吞原告诉讼请求的反请求时,我国民事诉讼法允许被告提出反诉。我国设置反诉制度的原因有三:其一是体现对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平等保护;其二是为达到诉讼节约的目的;其三是避免法院就同一事实或法律问题作出互相矛盾的判决。
在未设置举证时限之前,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对当事人提出反诉采取非常灵活的态度,被告不仅可以在第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起反诉,在开庭审理期间的法庭辩论终结前提起反诉,而且可以在第二审程序中提出反诉。举证期限的设置改变了这一状况,为了使争点和证据能够在开庭前得以固定,《证据规定》第34条第3款对提出反诉的期间作了限定,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作出这一规定的目的虽然在于敦促当事人在开庭前提出反诉,但总有一些当事人因为这样或者那样的原因未能够及时提出反诉。这意味着,由于一审法院不再受理当事人逾期提出的反诉,部分当事人在反诉上也将失权。
不受理逾期提出的反诉,并不等于当事人不能再就反诉所涉及的诉讼请求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不受理超逾举证时限提出的反诉虽然有利于本诉诉讼程序的尽快终结,就本诉程序来说是一种符合效率的选择,但却可能增加一个新的诉讼程序,因此从总体上说,不仅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而且也加大了法院的审判成本,与不对当事人提出反诉设置时间上的限制相比,效率不是提高了,反而是降低了。
变更或者增加诉讼请求也面临着同样的问题,不允许当事人在举证时限届满后再变更或者增加诉讼请求,同样也不能阻止当事人通过另行起诉的方法来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结果也是增加了当事人和法院用于诉讼的人力、物力和时间 。
(五)条款规定不明确
《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法院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时,可以根据 案件情况制定举证时限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时限的,指定时限不少于三十日。第八十一条规定,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举证时限不受本解释中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九条规定的限制。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举证时限不受三十日的约束,法院指定的举证时限,可以在三十日以内,也可以在三十日外。本规定的立法目的应在于发挥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优势,提高司法效率。但却不利于对举证时限的统一规范,可能造成同一法院、同一审判庭、不同审判人员的随意指定期限,单从当事人方面来看,这就容易造成当事人对法官的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而且,《证据规定》中的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即只规定举证时限下限,而未规定上限。这是否意味着法官可以指定当事人在审限内的任何时候举证。如果是这样的话,就可能造成案件承办法官恶意地拖延案件的审理。
三、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出台,是我国法治化进程中重要一环,虽然现行的我国举证时限制度固然存在着诸多的瑕疵,譬如影响案件审理的进度、
当事人双方大便权利的保护不到位、期限规定模棱两可、程序转化之间的问题、管辖权问题提出时举证期限问题以及强调举证人责任增加举证人义务的同时对举证人能力的忽视等问题。但是对于我国这个建国只有60多年,法治建设十分不完全的国
家来说。建立举证时限制度已是很大程度上的进步。我们不能一味的抓住举证时限制度的不完善之处大肆批评而忽视了其使用以来对民事案件审理的推动。随着人们对该制度的日益重视。其法律依据将会得到加强,法律地位也会有相应的提高,其整体严密性、合理性、操
作性也会有相应的提高。
参 考 文 献
(一)著作类
[1]江平《判方式与设立》,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 [2]张卫平《诉讼架构与程式》,清华出版社2000年版
[3]王亚新《社会变革中的民事诉讼》,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二)论文类
[1]黄松有主编.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2]王亚新.革中的民事诉讼[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3]朝武.论举证时效制度的建立[J].人民司法,2001(6).
[4]伟、孙邦清.对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确立的反思[J].载江伟主编.中国民事审判改革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本科生学年论文(设计)成绩表
姓名 论文 题目 专业 班级 指定 任选 指 导 教 师 评 语 及 评 分 指导教师评语: 指导教师评分___________ 指导教师签字:_________ 年 月 日 主管院长签字________(盖公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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