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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现状对我国举证时限制度进行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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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政法学院

本科学年论文(设计)

题 目 对 举 证 时 限 制 度 的 反 思

民商法 院 法学 专业09 级2班

学 号:2 0 0 9 3 1 0 1 0 1 5 0 姓 名: 尹 继 业 指导教师: 刘 琳 老 师 成 绩: 完成时间:2011年11月

目 录

一、论文题目???????????????????????? (1)

二、论文摘要???????????????????????? (1)

三、关 键 词???????????????????????? (1)

四、前 言????????????????????????

五、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的现状以及反思?????????????

六、总结??????????????????????????

七、文献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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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现状对我过举证时限制度进行反思

尹继业

【摘要】证据是民事诉讼的核心和基础,完善的证据制度是实现程序正义、实体正义的

保障。审前程序的改革一直是理论界的研究热点,其中的举证时限制度由于直接关系到证据的效力问题而备受关注。在我国长期以来的民事诉讼立法及司法实践中,一直施行的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缺乏举证时限制度的规定,严重影响了诉讼程序的安定及诉讼效率的提高。 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首次在司法解释中对举证时限制度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使我国的民事诉讼从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向证据限时提出主义迈进了一大步。但因一些诉讼理念的滞后,加之制度本身的不完善及相应配套制度的缺乏,致使举证时限制度在实践运行中存在诸多困惑。事实上,举证时限制度是一把双刃剑,它与发现案件真实的诉讼目的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冲突,且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实现构成潜在威胁,因此对其适用必须在平衡公正与效率之后做出理性的选择。

【关键词】举证时限制度;答辩失权制度;程序简易化;举证能力 The time limit system of evidence production current situation to me over

the limitation of proof system for reflection

Yinjiye

Abstract :the evidence is the core and foundation of the civil litigation, perfect system of the evidence is the realization of procedural justice, substantive justice protection. The reform of pretrial procedure has been the hotspot of theoretical research, the time limit system of evidence production due to evidence directly related to the effectiveness of concern. Long term in China 's civil legislation and judicial practice, has been the implementation of\evidence is made at any time\the lack of proof limitation system regulation, serious impact on the stability of lawsuit procedure and the efficiency of criminal procedure. In 2001 December,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promulgated the\Regulations on civil action evidence\the first in the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to limitation of proof system made specific provision, make our country's civil action evidence from readily made doctrine to evidence presented a major step forward in time. But because of some of the lawsuit idea lag, and the system itself is not perfect and corresponding supporting system deficiency, resulting in

limitation of proof system in operation in practice there are many confused. In

fact, the limitation of evidential proof is a double-edged sword, it and find out the facts of a case the lawsuit purpose exists between the degree of conflict, and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the parties to achieve pose a potential threat to its application, therefore must be in balance justice and efficiency to make a rational choice.

Key words: limitation of proof system; the defense invalidity system; procedure simplification; burden of proof

一、前言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规定了举证时限制度,对于逾期提出的证据法院原则上不予采信,即产生证据失权的效果。这一制度可以促使当事人及时举证,防止证据突袭,从而提高诉讼效率。证据失权指的是证据提出权或者证明权的丧失,证明权等诉讼权利作为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保障手段,其失权将很可能导致实体权利不能实现,从而使实体权利间接失权。从此点观察,过于严苛的时限制度可能会对实体权利造成实质性伤害,使民事诉讼制度显得过于冷酷,与人民接近司法、接近正义(access to justice)的理念是相矛盾的。一个国家对实体权利的保护水平与程序保障程度共同标志着该国的司法水平或者法治化程度,鉴于此,有必要考察我国时限制度是否过于严苛,证据失权以至实体权利失权是否具备合理性与正当性,以及在我国是否有其生存的土壤。本文通过对举证时限制度的历史溯源与比较分析,认为我国时限制度的法律效果太过严苛,提出严苛的证据失权制度并非世界通例,严苛的证据失权必须辅以充分完备的审前准备制度以及其他周边制度,否则难以获得正当性 。 现行举证期限制度存在的问题

二、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的现状以及反思

(一)实行举证时限制度比较超前,与当前我国当事人的诉讼能力不适应。

众所周知,我国地域广、底子薄、人口多。目前,从总体上来说,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文化整体上还偏低,法律知识欠缺,对当前的举证时限制度了解不多甚至根本不了解,往往无法正确理解某一证据的作用,无力保证举证的针对性和有效性,特别是在不了解对方当事人的主张和举证情况的情况下,其举证更加困难和盲目,要求他们在庭前的举证期限内一次性充分有效地完成举证,只能是立法者或司法者的空想。另一方面,我国公民对举证不力或逾期举证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的严重估计不足,在举证期限内不举证而在举证期限届满后的首次开庭时才当庭提供证据的情况并不鲜见。目前,许多案件的当事人因经济困难或自认为案件简单而不愿请律师或其他法律专业人士代理诉讼,同时有许多代理案件的人不是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律师,而是对法律一知半解的一些人员,因此,我国的诉讼代理制度并不能有效避免上述情形的发生。上述情形,在农村和偏远地区表现尤甚。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严格按照《证据规定》规定的举证时限制度来处理案件,必然会出现许多与客观事实相悖的事实认定与裁判结果,增大实体不公的裁判的比例。这样做的结果只能是人民群众对法律和司法的公正性产生怀疑,动摇人民群众对法律的信仰,极大地损害人民法院的形象。

(二)我国举证时限制度没有一整套与之相适应的诉讼制度配套,发挥不出应有的作用。

《证据规定》设立了我国举证时限制度,但由于先天不足,民事诉讼法没有一套与之相适应的诉讼制度,使得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目前看来过于苛刻。实践中不但不能起到应有的作用,严格执行起来,反而使得大量案件的事实无法查清,处理结果与事实不符,违背法律的根本目的,有损司法公正形象。

1、我国民事诉讼没有采取集中审理制,不需要一次集中审理终结诉讼,苛刻的证据失权制度并没有现实的迫切需要。如果是为了审判方式向集中审判制转变,这样规定也是本末倒置。

2、我国没有完备的审前准备程序

民事诉讼法仅仅规定了法院的审前准备活动:送达起诉状及答辩状;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以及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等等。当事人并不是审前准备活动的主体,虽然《证据规定》增加了当事人的准备程序:证据交换,但是对于争议焦点等方面的问题都要等待法庭的确定,而且证据交换仅适用于当事人提出申请的案件以及法院决定证据交换的重大疑难案件,并没有直接规定为必经程序。这些简单的审前准备程序难以保证当事人为庭审作充分的准备。 3、当事人、代理人的调查权没有相应的扩大。虽然有法院依职权调查制度,但我国司法权太弱,能否为当事人提供有力的支持很难说清,而且申请法院调查,法院有可能不批准。这与以前相比,当事人的举证能力没有扩大,但是举证责任却加重了,两者之间不相适应。 4、我国没有律师强制代理制度。有相当一大部分案件,当事人由于种种原因,没有聘请律师代理,当事人在很多情况下不能得到必要的帮助。对于收集证据、确定争议焦点等等,当事人往往由于法律知识的缺乏而无能为力,无法正确理解某一证据的作用及举证不能产生的严重后果,导致案件的处理结果与事实不符。

(三)举证时限制度与实体公正之间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在实施中遇到的阻力最大。 举证时限是与证据失权联系在一起的,逾期举证将被视为当事人自动放弃了举证的权利,法院对当事人逾期提出的证据不再组织质证,除非存在着属于新证据和视为新证据的例外情形。证据失权实际上是一种证据排除功能。如果被排除的证据是对诉讼胜负性命攸关的证据,那就势必导致诉讼结果的逆转,使法院裁判中认定的事实完全不同于诉讼前发生的真实情况。也就是说,排除重要证据既会使当事人通过诉讼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希望落空,也使法院无法实现以诉讼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的,另一方面,也会使法院通过诉讼维护民事法律秩序的目标严重受挫。所以,证据失权与实体公正之间存在着不可调和的矛盾。

为了达成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和实现实体公正,需要努力发现客观真实,查明诉讼前当事人之间实际发生的行为或事件,而这一任务的完成主要依赖于当事人的举证活动和法院对证据的审查核实。对当事人来,举证是极为重要的一项诉讼权利,这一权利能否得到充分实现,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能否获得保护。既然我们的诉讼制度鼓励当事人通过诉讼保护其合法权益,就没有理由不充分重视和保障当事人举证的权利。

当法官穷尽了法律所允许的手段,但仍然无法获得案件的真实情况时,作出一个符合程序公正要求的判决是无可厚非的,社会可以理解、当事人可以接受。但是,如果有条件查明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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