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时, 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抵押物或者其他财物。
第四章 聘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聘用合同依法订立后, 当事人双方必须严格遵守、全面履行合同的约定,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内容。
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原合同仍然有效,由新任法定代表人继续履行。
聘用单位合并、分立的,聘用合同由合并、分立后的聘用单位继续履行;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变更或者解除,但当事人在聘用合同中另有约定或者属第三十八条第(三)项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聘用合同履行期间, 聘用单位应当对受聘人员履行岗位职责、完成任务情况进行年度考核,必要时可以增加聘期考核。
考核应当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领导考核与群众评议相结合、考核工作实绩与考核工作态度相统一的方法。聘用工作组织根据受聘人员的述职情况,在群众评议意见和受聘人员领导意见的基础上提出考核等次意见,报聘用单位负责人员集体决定。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 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4个等次,作为续聘、解聘或者调整岗位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 可以按照原订立聘用合同的程序变更聘用合同。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的,除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可不履行合同的以外,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订立聘用合同所依据的法律、 法规、规章和政策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变更聘用合同的相关内容。
聘用单位变更名称的,应当变更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名称。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聘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聘用合同相关内容的,应当将变更要求和变更内容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另一方当事人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给予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变更聘用合同。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的, 聘用单位可以调整该受聘人员的岗位或者安排其离岗接受必要的培训后调整岗位。岗位变化后,应当按照新的工作岗位重新确定该受聘人员的工资待遇,并对其聘用合同作相应变更。
第五章 聘用合同的终止和续订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即行终止:
(一)聘用合同期满的;
(二)双方约定终止合同的条件出现的;
(三)聘用单位被撤销的;
(四)受聘人员退休、退职的;
(五)受聘人员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死亡的。
聘用合同期满,聘用单位提出终止聘用关系不再续订聘用合同的,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员。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聘用合同期满, 当事人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续订聘用合同。续订聘用合同应在原聘用合同期满前15日内办理续订手续。
续订聘用合同不再约定试用期。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续订聘用合同时, 受聘人员符合第十七条所列条件之一的,如果本人提出续订至退休的聘用合同,聘用单位应当与其续订。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聘用合同期满, 聘用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终止或续订聘用合同手续,与受聘人员仍然存在事实聘用关系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受聘人员续订聘用合同。
除第三十三条所列情形外,当事人双方经协商不能就聘用合同期限达成一致的,续订的聘用合同期限从签字之日起不得少于1年。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聘用合同期满, 受聘人员在规定的医疗期或者女职工在孕期、产
期、哺乳期内的,聘用单位应将聘用合同期限顺延至医疗期或者孕期、产期、哺乳期满为止。
第六章 聘用合同的解除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 聘用合同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聘用单位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 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
(二)未经聘用单位同意,擅自出国(境)或者出国(境)逾期不归的;
(三)违反工作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聘用单位或其他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本岗位要求又不同意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
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聘用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但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员:
(一)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二)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
(三)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聘用单位不得依据第三十八条规定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三)因公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至4级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五)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六)属于国家规定的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
前款第(三)、(四)项所列情形符合国家有关提前退休、退职规定的,按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第四十条 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 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告知聘用单位。属
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告知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国家和本市规定双方约定服务期限的除外);
(二)聘用单位未按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履行聘用合同的;
(三)聘用单位以暴力、威胁或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工作的;
(四)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
(五)被录用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六)依法服兵役的。
除上述情形外,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受聘人员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 即可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聘用单位应在30日内予以答复,逾期未予答复的,视为同意解除聘用合同。
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一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后,聘用单位应当出具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的有效证明,并按有关规定及时为其办理人事关系和社会保险关系调转手续,做好社会保险的衔接工作。
与聘用单位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的人员,符合有关规定的,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 第七章 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和解除聘用合同的经济补偿
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任何一方违反聘用合同, 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三条 聘用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订立、续订聘用合同,违反本办法规定终止或者解除聘用合同,或者由于聘用单位的原因订立的聘用合同无效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受聘人员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四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 聘用单位应向被解聘人员支付经济补偿:
(一)聘用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员同意解除的;
(二)属于第三十八条所列情形,由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三)属于第四十条第(二)、(三)项情形,由受聘人员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五条 经济补偿的支付标准为: 被解聘人员在该聘用单位每工作1年,支付其本人1个月的上年月平均工资;月平均工资高于市统计行政部门公布的事业单位上年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月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
初次领取经济补偿人员的实际工作年限,视为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领取经济补偿后重新受聘的人员再次领取经济补偿时,计发时间从受聘之日起重新计算。
受聘人员在聘用单位的工作年限满6个月不满1年的, 按1年计算。
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六条 聘用单位分立、 合并、撤销的,应当妥善安置人员;不能安置受聘人员到相应单位就业而终止、解除聘用合同的,应按照第四十五条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聘用单位分立、合并、撤销的,应将人员安置方案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经批准后方可实施,并将批准后的方案报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七条 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后, 违反规定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原聘用单位的知识产权、技术秘密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涉密岗位受聘人员的解聘或者工作调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涉密人员管理的规定。
第八章 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八条第四十八条 市和区县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本市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工作的管理部门,对全市和本区县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工作负有指导、协调和监督的职责,有权对违反国家和本市人事法规、政策的行为予以制止和纠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提出处理意见,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进行处理。
各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推动和督促检查所属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的实施工作,并结合实际制定推行人员聘用制度的实施方案,并报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九条第四十九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因订立、 履行、变更、终止、续订、解除聘用合同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可以向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按有关规定向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结果对争议双方具有约束力。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条第五十条 本办法实施后, 订立、续订和变更聘用合同,应使用新的合同文本。
事业单位聘用合同文本由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天津市人事局
二OO三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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