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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修订稿(5)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19-01-27 下载这篇文档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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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简易程序处理。自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同意之日起三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第二节 复 核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复核申请应当载明复核请求及其理由和主要证据。 第五十二条 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书面复核申请后五日内,应当作出是否受理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核申请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

(一)任何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

(二)人民检察院对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的; (三)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 (四)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 (五)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复核申请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复核申请的,应当书面通知各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

第五十三条 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自受理复核申请

之日起三十日内,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并作出复核结论:

(一)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是否公正; (三)道路交通事故调查及认定程序是否合法。

复核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提出要求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集各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到场,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

复核审查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就该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人民检察院对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作出批准逮捕决定或者提起公诉的,申请人提出撤销复核申请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终止复核,并书面通知各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人民法院受理后,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又自行撤诉,复核申请人请求恢复复核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前两款规定进行复核审查。

第五十四条 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审查认为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适用法律不正确、责任划分不公正、或者调查及认定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作出复核结论,责令原办案单位重新调查、认定。

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审查认为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调查程序合法的,应当作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

第五十五条 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复核结论后,应当召集事故各方当事人,当场宣布复核结论。当事人没有到场的,采取其他法定形式依法将复核结论送达各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

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复核以一次为限。

第五十六条 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责令重新认定的复核结论后,原办案单位应当在十日内依照本规定重新调查,重新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撤销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重新调查需要检验、鉴定的,原办案单位应当在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重新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撤销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重新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原办案单位应当送达各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并书面报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章 处罚执行

第五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之日起五日内,对当事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罚。

第五十八条 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构成犯罪,依法应当吊销驾驶人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在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后,由设

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同时具有逃逸情形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同时依法作出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决定。

第五十九条 专业运输单位六个月内两次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且单位或者车辆驾驶人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专业运输单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报经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作出责令限期消除安全隐患的决定,禁止未消除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通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及运输单位属地的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八章 损害赔偿调解

增加一条 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自行协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或者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六十条 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各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一致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应当在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合法、公正、

自愿、及时的原则,并采取公开方式进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调解时允许旁听,但是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要求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约定调解的时间、地点,并于调解时间三日前通知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口头通知的,应当记入调解记录。调解参加人因故不能按期参加调解的,应当在预定调解时间一日前通知承办的交通警察,请求变更调解时间。

第六十三条 参加损害赔偿调解的人员包括: (一)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二)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增加一项 承保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人员以及已经履行垫付义务的商业保险公司人员;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参加的其他人员。 委托代理人应当出具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参加调解时当事人一方不得超过三人。

第六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日期开始调解,并于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或者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

(一)造成人员死亡的,从规定的办理丧葬事宜时间结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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