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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修订稿(4)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19-01-27 下载这篇文档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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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告之日起二日内,将检验、鉴定报告复印件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对检验、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送达之日起三日内申请重新检验、鉴定。

当事人对检验、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送达之日起三日内申请重新检验、鉴定,经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进行重新检验、鉴定。重新检验、鉴定应当另行委托检验、鉴定机构或者由原检验、鉴定机构另行指派鉴定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重新检验、鉴定报告之日起二日内,将重新检验、鉴定报告复印件送达当事人。重新检验、鉴定以一次为限。 增加一条 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提出重新检验、鉴定申请并提供证据证明原检验、鉴定结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批准重新检验、鉴定:

(一) 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不具有相应鉴定资格的; (二) 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三) 有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错误的。

重新检验、鉴定应当另行委托检验、鉴定机构或者由原检验、鉴定机构另行指派鉴定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重新检验、鉴定报告之日起二日内,将重新检验、鉴定报告复印件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重新检验、鉴定以一次为限,结论以重新检验、鉴定为准。

不具备重新检验、鉴定条件的,不予批准。

第四十四条 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领取扣留的事故车辆、机动车行驶证以及扣押的物品。

对驾驶人逃逸的无主车辆或者经通知当事人三十日后仍不领取的车辆,经公告三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依法处理。

第六章 认定与复核 第一节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第四十五条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应当做到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

(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三)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

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 省级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具体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细则或者标准。

增加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担全部责任: (一)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

(二)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

当事人弃车逃逸的,如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责任,但同时有证据证明逃逸当事人有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情形的,不予减轻。

增加一条 车辆生产和改装企业、道路设计和建设单位、道路管理机构、道路养护单位、收费公路经营管理企业具有过错,且该过错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的,可以将其确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根据其过错的严重程度以及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确定其责任。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现场调查之日起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在查获交通肇事车辆和驾驶人后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发生死亡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前,召集各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到场,公开调查取得证据。证人要求保密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

私的证据不得公开。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不到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记录。

第四十八条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车辆、道路和交通环境等基本情况;

(二)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

(三)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的分析; (四)当事人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

(五)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名称和日期。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由办案民警签名或者盖章,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分别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并告知当事人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其申请复核、调解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期限。

第四十九条 逃逸交通事故尚未侦破,受害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要求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当事人书面申请后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送达受害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受害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有证据证明受害人有过错的,确定受害人的责任;无证据证明受害人有过错的,确定受害人无责任。

查获交通肇事逃逸车辆和驾驶人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十日内重新制作编号不同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别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重新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注明对此前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进行更正、补充或者撤销。

增加一条 对尚未查明身份的未知名尸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予以注明,待身份信息查明以后,再制作一份书面补充说明送达各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

第五十条 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

增加一条 由于案件主要当事人、关键证人处于抢救状态或者因其他客观原因导致无法及时取证,而现有证据不足于认定案件主要事实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时限可中止计算,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但中止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当中止认定的原因消失,或者中止期满受伤人员仍然昏迷或者死亡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五日内,根据已经调查取得的证据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增加一条 对造成人员受伤,且依据本规定第五章进行调查取证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各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同意,可以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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