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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能否将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抵偿给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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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能否将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抵偿给抵押权人问题的批复

法释[1998] 25号

(1998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19次会议通过 1998年9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 自1998年9月9日起施行)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1998] 19号《关于能否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国土部门认定的价格抵偿给抵押权人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在依法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抵押的担保纠纷案件中,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通过拍卖的方式将土地使用权变现。如果无法变现,债务人又没有其他可供清偿的财产时,应当对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评估。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确认的地价评估结果将土地使用权折价,经抵押权人同意,将折价后的土地使用权抵偿给抵押权人,土地使用权由抵押权人享有。 此复

解读《关于能否将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抵偿

给抵押权人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能否将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抵偿给抵押权人问题的批复》(法释[1998] 25号)(以下简称法释[1998] 25号批复)。根据本批复,国有土地使用权无法变现,债务人又没有其他可供清偿的财产时,应当对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评估。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确认的地价评估结果将土地使用权折价,经抵押权人同意,将折价后的土地使用权抵偿给抵押权人,土地使用权由抵押权人享有。

一、问题的由来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一些地方由于房地产市场不景气,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不断下跌,为了保护国有资产,国家制定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保护价,低于保护价不得转让,也不能办理有关权属转移手续。因而,在有关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抵押的担保案件中,抵押人依生效法律文书行使抵押权时,作为抵押标的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国家规定的保护价也无法转让、变现。在这种情况下,可否直接将土地使用权以国土部门认定的价格抵偿给抵押权人,以实现其抵押权,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不能直接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国土部门认定的价格抵偿给抵押权人。因为折价抵偿不是抵押权实现的方式。另一种意见认为,在主债务人无其他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直接将其国有土地使用权抵偿给抵押权人。因为此时该土地使用权不能变现是由于国家政策制约所致,非债务人所能预见。在这种情况下,抵偿是合法的现实选择。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倾向于第二种意见。 二、有条件的折价抵偿以实现抵押权

法释[1998] 25号批复规定通过有条件的折价低偿以实现抵押权人的抵押权。根据批复,在依法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抵押的担保纠纷案件中,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偿的,将土地使用权变现应当是首要的选择。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变现的方式可以是拍卖,也可以是变卖。如果无法变现,债务人又没有其他可供清偿的财产时,可以折价抵偿。但法释[1998] 25号批复规定了两项折价抵偿的条件:一是由人民法院折价,而不是由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商确定。折价前应当对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评估,然后由人民法院参考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确认的地价评估结果将土地使用权折价,人民法院不得随意折价。二是征得抵押权人同意。将土地使用权折价抵偿给抵押权人,必须经抵押权人同意,不能将土地使用权强行折价抵偿给抵押权人。因为并非所有的抵押权人都需要国有土地使用权或者能够将其变现。例如,银行通常只希望抵押人支付现金以实现抵押权。法释[1998] 25号批复中所指“经抵押权人同意应仅指就折价抵偿问题取得抵押权人同意,不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折价问题。当然人民法院对国有土地

使用权折价时,除参考政府管理部门确认的地价评估结果外,还应当考虑抵押权人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变现成本,也应当充分考虑折价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市场价格。

三、与法释[1998] 25号批复相关的若干问题 (一)折价抵押以实现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

《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这一规定,抵押权的实现方式包括抵押物折价和拍卖、变卖抵押物。以何种方式实现,由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商。协商不成,由法院裁判。为了保护抵押人和抵押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抵押物是不能直接受偿的。

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章“房地产交易”的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该法对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条件及禁止转让的各种情形作了具体规定,没有禁止通过折价抵偿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政府有优先购买权,但并未规定不得转让。1990年原国家土地管理局曾发出《关于加强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的通知》,要求对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加以有效管理,出让金受基准地价限制。但对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没有特别限制。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也没有禁止通过折价抵偿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二)折价抵偿是客观需要

尽管一般情况下,抵押权实现时,只要对土地使用权依法正确评估,一般不会出现土地使用权的价格高于当地市场价格从而出现不能转让变现的问题,而且强制拍卖的变现价值会低于任意拍卖时的实现价值,或者签订抵押合同的评估价值。但拍卖不能无限制地进行下去。如果房地产市场不景气,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二级市场处于有价无市状态,抵押财产通过市场无法变现,主债务人也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

产,债权人与债务人又无法就抵押受偿达成协议,为了实现抵押权人的合法债权,人民法院可以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确认的地价评估结果为依据,将土地使用权折价,与抵押权人协商并经抵押权人同意后,将折价后的土地使用权抵偿给抵押权人,土地使用权由抵押权人持有。对这一意见原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国家土地管理局均表示同意。由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客观存在无法变现的现实,折价抵偿是不得已的办法。

(三)折价抵偿国有土地使用权不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 有人认为,通过拍卖国有土地使用权或者以其折价抵偿实现抵押权会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虽然这种担心不无道理,但这种担心是不必要的。一方面,为实现抵押权而进行的拍卖属于强制拍卖,与一般民事交易活动不同,要受到有关强制执行法律的制约,其目的是为了使国有土地使用权变现。这种拍卖或折价与拍卖国有企业的其他财产或者将国有企业的其他财产折价的目的完全相同。另一方面,人民法院在确定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拍卖低价或者折价都不可能不考虑基准地价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国家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制度。房地产价格评估,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为基础,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在司法实践中,抵押权人通常为国有商业银行,更好地实现国有商业银行的债权本身就是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因而,拍卖国有土地使用权或者以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抵偿抵押权不可能造成国有资产的法律流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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