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得低于100万欧元,而自有资金也不得低于该数目。 3.电子货币发行机构的监管豁免。美国和欧盟的相关法律都规定了电子货币发行机构的监管豁免的情形,即只有发行商接受的电子货币/支付工具的封闭式系统不需要法律监管。比如,根据美国各州《货币汇兑商法》和《货币服务示范法》相关规定,一般而言,是否需要执照取决于一系列因素,关键因素通常在于谁对来自顾客的资金拥有控制权,如果银行控制这笔资金,则货币服务提供者可能不需要执照而得到法律监管的豁免。欧盟的两个指令对电子货币发行主体的监管豁免也有明确规定,比如《电子货币指令》第8条规定:成员国可以允许主管机关对符合一定条件的电子货币发行机构豁免适用指令的部分或全部规定,这里所谓的“一定条件”即发行商接受的电子货币/支付工具的封闭式系统。同时规定,获得豁免的电子货币发行机构不得享有成员国相互承认所带来的利益,而成员国应要求获得豁免的所有机构提交包含未偿付电子货币余额的业务报告。 (二)主要差异
1.立法模式不同。在电子货币风险防御方面,美国和欧盟都有相应的法律法规对电子货币及其交易活动进行规制,但是二者的立法模式是截然不同的。
美国采用的是渐进式的立法模式,即对电子货币这一新生事物并未进行相应的专门立法或出台新法,而是对既有
的法律法规稍作修改使其同样适用于电子货币而已,如美国各州的《货币汇兑商法》和《货币服务示范法》。因为美国认为,专门性的立法可能会因限制竞争而阻碍电子货币这一新兴事物的发展与成熟。此外,专门立法耗时耗力,成本太高。所以,通过修改既有法律法规来规范新兴的电子货币是当时的美国最佳的立法模式选择。
较之美国,欧盟则针对电子货币采用重新立法的模式,即专门为电子货币这一新生事物量身定制了《电子货币指令》。因为欧盟并不认为专门性的立法会限制竞争或阻碍电子货币的发展,相反,欧盟认为,对电子货币这一新生事物应该制定专门的法律进行规范化和专业化管理,只有这样,才有利于电子货币的稳健发展,也有助于电子货币风险的防御。欧盟之所以采用此种立法模式,主要因为电子货币在欧盟的诞生时间晚于美国,电子货币风险早已在美国出现,并且美国对此已有相应的风险防御制度。为了防御电子货币风险,通过借鉴美国,欧盟则采用了专门立法的立法模式。 2.对电子货币发行商的资产要求不同。欧盟《电子货币指令》第4条规定,电子货币机构至少应拥有100万欧元的初始资本。欧盟的各成员国均以此为基础,规定各国电子货币发行商的初始资产数额。如匈牙利的电子货币机构初始资本为至少120万欧元,法国要求至少220万欧元,希腊更是将其提高到300万欧元。此外,指令还规定了电子货币机构
必须拥有持续性自有资金,其数目不得低于初始资本。 相比之下,美国各州的《货币汇兑商法》和《货币服务示范法》虽然也要求要求货币汇兑商至少拥有一定数量的净资产,但通常比欧盟低得多。比如大多数州要求货币汇兑商必须拥有一定的最低净资产,通常在2.5万至15万美元之间。监管者拥有一定的灵活性,必要时可以根据个案情况在一定范围内增加净资产要求,但最高不得超过100万美元。 这些数字与欧盟要求的100万欧元相比显然要低很多。此外,虽然美国各州要求货币汇兑商提供保证金或其他担保,金额一般为10万美元左右,但美国立法无持续性自有资金的要求。
所以总体而言,笔者认为,在电子货币发行商的资产要求方面,欧盟比美国更为严格。
3.对电子货币机构营业执照的管制原则不同。欧盟《电子货币指令》对电子货币机构营业执照的管制的基本原则之一是,相互承认不同欧盟成员国对电子货币机构所给与的授权及进行的审慎监管,这一点通过单一执照体制来实现。换句话说,电子货币机构在欧盟任一成员国获得营业执照,那么其执照效力在欧盟其他成员国也会得到承认。 与此相反,美国货币汇兑商需要在有执照要求的州获得一个不同的执照。也就是说,电子货币机构在美国任一州获得营业执照,其执照效力并不必然得到其他州的承认。大
多数情况下,电子货币机构不得不在未设办事机构的州重新申领执照。为此,2005年修订的美国《货币服务示范法》虽然建立了一个互惠的货币服务执照体制,但迄今为止尚无任何州采用。
三、我国电子货币风险法律防御制度存在的问题以及完善设想
(一)存在的问题
1.缺乏规范电子货币的专门性法律。与欧盟《电子货币指令》相比,我国在规范电子货币及其交易活动方面的法律法规缺乏专门性和针对性。无论是在香港、台湾或是内地,涉及到电子货币的法律法规,要么是从规范电子货币的发行主体即银行入手,制定相关的银行业条例、守则或管理办法;要么就是仅针对电子货币表现形式中的一种或几种制定管理办法。因此,我国在电子货币及其交易活动方面缺乏专门性的法律规制。
2.已有法律的效力层次不高。由上述的我国电子货币风险法律防御制度的现况可知,在规范电子货币及其交易活动的立法方面,我国已有的法律的效力层次不高。如中国人民银行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以及《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都是属于部门规章,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规章相比,部门规章的法律效力层次不高,这样会使电子货币持有人的合法权利得不到充分而有
力度的保护。
3.未明确消费者权益保护规则。电子货币是在当代电子计算机技术高速发展下的一种新生事物,它给消费者带来方便的同时,也带来了各种不为消费者熟悉的风险,面对新问题、新纠纷,我国现有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没有有关电子货币的专门条款,导致电子货币消费者的权益保护规则的缺失,已无法充分的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完善设想
目前,我国在电子货币风险防御方面的法律规范,仅有中国人民银行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和《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两部部门规章,尚无专门立法,所以笔者认为,为了有效防御电子货币风险的发生,我国应该尽快制定规范电子货币及其交易活动的专门性法律。
1.制定《电子货币管理条例》。由于我国《电子货币管理法》的立法技术尚不具备,且电子货币风险的防御经验不足,笔者认为,可以先由国务院制定《电子货币管理条例》,为规范电子货币及其交易活动提供法律依据,使电子货币的发行和流通能够得到依法管理,从而保障电子货币在我国的健康发展。针对目前电子货币及其交易活动中出现的问题,笔者认为(下转第91页)(上接第88页)我国《电子货币管理条例》应该至少包含六项内容:明确“电子货币”的法律涵义;规定电子货币的发行主体是多元主体;明确电子货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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