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建设项目选址、用地范围和具体规划要求。
本办法所称“规划要求”是指建设项目选址阶段,应明确的城乡规划要求,包括:用地使用基本强度、与相关设施的衔接配合、与周围环境的协调关系等相关的城乡规划要求。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中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项目的名称、性质、界址、用地与建设规模;
(二)建设项目的性质和内容是否符合城乡规划; (三)建设项目的规划要求;
(四)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附图、附件的名称。
其中“附图”和“附件”是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依据。“附图”和“附件”由发证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实际情况制定。“附图”应当绘制于现状地形图底图上。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有效期为1年,逾期未重新申领选址意见书、又未申请延期或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该《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发管理
第十九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和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建设项目审批权限实行分级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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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管理。
县(县级市)人民政府项目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县(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用地规划许可证;
地区行署、市人民政府项目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县(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地(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用地规划许可证;
国家、中央各部门、公司和自治区人民政府项目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县(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地(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审核建设用地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法律凭证。建设单位应当持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方可到土地主管部门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二条 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一般程序为: (一)建设单位应当持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市、县(县级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相关城乡规划(城市(镇)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等)的要求和建设项目的性质、核定用地规模等,初步确定建设项目用地的具体位置、界限和规划条件; (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征求其它相关部门对用地位置、界限和相关规划条件的具体意见;
(四)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提供初步确定的建设项目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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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具体位置、界限和规划条件;
(五)建设单位依据初步确定的建设项目用地的具体位置、界限和规划条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符合选址意见书的规划条件,并提交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
(六)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提供的规划初步方案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向当地市、县(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书面申请;
(二)建设单位、设计单位身份证明材料(建设单位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设计委托文件等) (三)拟建项目情况说明(项目性质等基本情况、建设技术条件要求、拟建规模和区域、选址建议等);
(四)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等有关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五)拟建设地段的现状地形图; (六)规划条件;
(七)《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其附件(划拨方式取得土地的需提供);
(八)《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方式取得土地的需提供);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接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后,应当及时组织进行审查,审查重点内容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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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建设项目用地规模和要求的核定; (二)建设项目用地的周边情况; (三)具体规划条件的提出; (四)规划条件。
第二十五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建设用地的基本情况:建设项目的名称、性质、界址、用地规模等;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附图、附件的名称;
其中“附图”和“附件”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配套证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附图”和“附件”由发证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实际情况编制。“附图”(即建设用地红线图)应标有建设用地具体位置、界限,“附件”应包括具体的规划条件、经审查的建设用地详细规划或建设用地总平面规划图等内容。
第五章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赋予该建设单位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行政许可凭证。建设单位应需持有依法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方可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建设项目审批权限实行分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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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划管理。
县(县级市)人民政府项目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县(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工程规划许可证;
地区行署、市人民政府项目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县(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地(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工程规划许可证;
国家、中央各部门、公司和自治区人民政府项目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县(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地(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一般程序为: (一)建设单位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当地县(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当地市、县(县级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相关城乡规划(城市(镇)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等)提出“建设工程规划条件”;
(三)建设单位根据“建设工程规划条件”,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制定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并报请当地县(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
(四)当地市、县(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征求并综合协调有关主管部门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意见,审定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合格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向当地市、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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