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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城乡规划“一书三证”管理办法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18-12-25 下载这篇文档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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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城乡规划“一书三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规划管理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以下简称“一书三证”)制度。

第三条 凡在我区城乡规划区内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翻新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它各类工程建设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建设单位),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区”,是指城市、镇、乡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各级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边境口岸区、工矿农牧林场区、风景名胜区应划入相应的城乡规划区。

本办法所称“规划条件”是指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对建设用地以及建设工程提出的规定性和指导性意见。一般包括规定性条件,如地块位置、用地性质、开发强度(建筑密度、建筑控制高度、容积率、绿地率等)、主要交通出入口方位、停车场泊位及其他需要配置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控制指标等;指导性条件,如人口容量、建筑形式与风格、历史文化保护和环境保护要求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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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是指,具体针对本建设工程的规划设计要求,其内容应在整体上符合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的基础上,更加全面、具体、明确。

第四条 自治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城乡规划“一书三证”工作的指导、监督与管理;各地(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乡规划“一书三证”的管理工作;各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市)城乡规划“一书三证”核发和管理工作。跨辖区的城乡规划“一书三证”管理工作由共同的上一级城乡规划管理部门负责。 第二章 “一书三证”证书管理

第五条 我区城乡规划“一书三证”证书管理工作,实行分级发放、分级公示的管理制度。

第六条 自治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对各地(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证书印制及管理,各地(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对所辖县(市)的证书发放领取及管理。

第七条 “一书三证”证书印制和编号登记管理。全区采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规定格式,由自治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统一编号“一书三证”证书。按照全国统一编号编码规则,建立可识别和方便网上公示查询的西藏自治区城乡规划“一书三证”证书核发登记编码规则(见附件1)。

各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对建设项目核发“一书三证”行政许可后,应当在每季度第一月十五日前完成上季度包括“一书三证”证书编号、用地性质与规模等内容在内的相关汇总统计工作,并向上级城乡规划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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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部门报告。

第八条 “一书三证”证书的领取与核销方式。“一书三证”证书在自治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领取“一书三证”证书,由各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向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后发放。每次申领“一书三证”证书时应当同时报送上次领取证书实际核发总数、核发编号(作废证书应当交回、作废编号应当上报,统一办理核销手续),经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对无误,方可领取,否则,不予发放。 第九条 “一书三证”证书核发情况实行分级公示管理。自治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将在西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网上公示全区“一书三证”证书编号及相关内容(涉密项目除外)。

各地(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对建设项目核发“一书三证”行政许可后,应当及时在当地通过公众网站系统或其它形式公示包括证书编号、项目名称、用地性质、规模及批准的方案简图等内容在内(涉密项目除外)的城乡规划“一书三证”有关核发情况。

第十条 各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乡规划信息联络员(以下简称“信息联络员”)制度。信息联络员负责完成各级城乡规划“一书三证”证书的领取、数据录入、核查、汇总、上传和分析工作。 第三章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管理

第十一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建议书阶段的选址工作,应当有相应的城乡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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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部门参与,并根据已批准的城市(镇)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等对拟建项目进行选址。《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是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审批的必要依据,应当在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前办理完成。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按建设项目审批权限实行分级规划管理。

县(县级市)人民政府项目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县(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地区行署、市人民政府项目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县(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地(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涉及跨县(县级市)的项目,由所在县(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分别提出审查意见,地(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自治区人民政府项目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自治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涉及跨地(市)的项目,由所在地(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分别提出审查意见,自治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国家、中央各部门和公司审批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自治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国家审批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报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一般程序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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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建设单位应当持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等有关文件,向相应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选址申请、提交相关材料;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等,按照有关城乡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城市(镇)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等)的要求,会同同级相关部门进行现场选址工作,初步选定建设项目用地的位置和界限。

(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审查工作。对于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时,应向相应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书面申请;

(二)建设单位身份证明材料(建设单位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等)

(三)拟建项目情况说明(项目性质等基本情况、建设技术条件要求、拟建规模和区域、选址建议等);

(四)经相关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和相关批准文件、审查意见等; (五)拟选址地段的现状地形图;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接到建设项目选址申请后,应当及时组织进行审查,重点审查内容包括: (一)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 (二)建设项目规划选址的主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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