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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义务帮工案引发的补偿纠纷(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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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告方证据:

证据1,被告方认为原告违反了证人必经出庭作证的规则规定,不予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 “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且该证明中九位证人不具备该规定第五十六条所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形,故其意见予以采纳。

证据5,被告方认为原告从宜春市人民医院出院后转入杨桥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没有宜春市人民医院的建议转院手续;同时又认为,杨桥镇中心卫生院建议休息三个月无法律依据。本院认为:(1)宜春市人民医院出院疾病证明书中主治医生意见为休息一个月,与杨桥镇中心卫生院的出院医嘱相矛盾,即杨桥镇中心卫生院建议休息三个月。故被告方的意见予以采纳;(2)关于被告方认为原告转院没有转院手续的意见。本院认为,该质证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理由是:宜春市人民医院出院疾病证明书医师称回当地继续治疗,应视为同意转院意见。

证据8,被告方认为该证据没有加盖杨桥镇中心卫生院的公章,且用药与治疗不吻合。本院认为,被告方的质证意见缺乏法律和事实的依据,不予采纳。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辩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该证据是原告治疗过程用药情况的反映,是原告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结合本案事实,能证实原告实际用药的真实情况,本院应确定其效力。 证据2、3、4、6、7、9、10、11、12,被告方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二)被告方证据:

原告对两证人所证实的内容予以认可,但同时辩称下午是两个证人叫他去做的。 综合上述质证意见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可以确定如下事实:

2005年元月1日上午,被告黄小平、黄油连家整修房子,便请原告黄平华等人去他们家帮工打磨墙面。当天中午吃中午饭时,被告黄小平见原告黄平华衣服被汗浸湿且其身体本来就不好,加上午饭时又喝酒便明确提出要原告黄平华下午不要来帮工,原告黄平华亦表示下午有事(即约人砍柴)不会来。午饭后,两被告外出有事不在家,只有雇工刘桃牙、黄毛牙在被告家做事,而原告黄平华因所约砍柴的人临时有事不去,原告黄平华逐返回到两被告家继续在二楼打磨墙面,在做工过程中不慎从人字楼梯上摔倒在二楼水泥地面上,导致原告黄平华右额叶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先后在宜春市人民医院、杨桥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7天,用去医疗费 9522.21元人民币,事后,被告黄小平前后共支付治疗费4300元给原告治疗。由于两被告拒付剩余医疗费,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8732.21元。

黄某诉黄某、黄油连帮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文章来源:中顾网作者:佚名点击数: 1073 更新时间:2010-1-30 23:42:23

? 原告黄平华与被告黄小平、黄油连帮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易明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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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案属帮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

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原告黄平华在2005年元月1日上午应两被告之请去帮工,双方建立了一种帮工和被帮工的关系,如帮工人即原告在此期间遭受人身损害并造成经济损失,被帮工即两被告就有义务承担赔偿责任。而原、被告双方在吃午饭时,被告黄小平鉴于原告的身体状况以及已喝酒等原因,明确提出了要原告不要帮工,原告在此亦表示认可。因此原、被告双方的帮工与被帮工关系亦解除,此后原告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后果,两被告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主张与本案的事实与法律不符,不予支持。而两被告的抗辩意见与本案事实和法律相符,予以采纳。(二)尽管两被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即两原告外出不在家),因原告自身不慎而造成损害,但实际是在两被告家做工所造成的,应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综合本案事实,在原告受伤后,两被告已积极对其进行救治并实际支付了 4300元人民币医疗费,已予以了适当补偿。故原告不能因此再行向两被告主张赔偿。(三)原告在分宜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已进行了人身医疗保险,按规定可到该委员会寻求医疗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平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0元及其他诉讼费用200元由原告黄平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易明华 二00五年五月十二日

无偿帮工给被帮工人造成损害的性质 --郝正东、郝波诉邓琰财产损害赔偿案 作者:贾云友 发布时间:2009-10-10 08:51:09 【问题提示】 无偿帮工给被帮工人造成损害的定性,被帮工人对自己遭受的损害是应该容忍或是有权向无偿帮工人请求赔偿? 【要点提示】 无偿帮工人在帮工过程中未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致被帮助人权益遭受损害的,其无偿帮工引起的财产损害性质属侵权民事法律关系,故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但被帮工人所遭受的损失小于因接受无偿帮工所获得的受益范围内,被帮工人应负有承担损失的容忍义务。 【案例索引】 一审: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2009)永民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2009年5月8日) 二审: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昭中民二终字第367号民事判决书(2009年9月1日) 【案情】 原告郝正东,“喜洋洋”歌城业主,男,1941年3月5日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永善县永清街70号1幢1单元201室。

原告郝波,男,1970年8月27日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公务员,住永善县溪洛渡镇玉泉路29号附71号。

被告邓琰,男,1972年9月3日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教师,住永善县溪洛渡镇新华街66号。 委托代理人黄春刚,永善县溪洛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2008年11月11日,郝波到邓琰妻子的“奔腾年代”门市上请邓琰选购电脑配件和做主服务器,电脑配件价格为2982元。邓琰承诺为喜洋洋歌城安装主服务器。后郝波将喜洋洋歌城主服务器送到邓琰妻子门市上,未当面启动交付,邓琰启动服务器时发现硬盘启动不了,电话告诉了郝波。安装是无偿的。邓琰安装喜洋洋歌城主服务器未成,致包房歌曲放不出来,顾客不满意,喜洋洋歌城便采取向顾客打折、免费及少收包间费等措施维持经营,后停业5日。喜洋洋歌城请人重做主服务器支出了7150元;郝波已付新生代VOD点歌系统维护费2000元;永善县地方税务局二分局向喜洋洋歌城核定的应纳税月经营额为21500元,即日营业额为716.67元,应交税款23.17元。邓琰为对拷歌曲,格式化了硬盘。 原告郝正东、郝波诉称, 2008年11月10日晚,双方口头约定,邓琰给喜洋洋歌城做主服务器,在15日内安装调试完毕,并确保正常使用新生代VOD点歌系统正版歌曲一年以上,为保证喜洋洋歌城正常营业,邓琰需在白天做主服务器,郝波支付5000元服务费。后郝波向深圳市网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2000元新生代VOD点歌系统维护费。邓琰做主服务器未成,致包房歌曲放不出来,喜洋洋歌城对顾客打折、免费、少收包间费2719元及无法正常经营后停业5日的损失为4093元;请罗宗海重做主服务器又支出了7150元。以上各项损失为15962元。要求被告邓琰赔偿此损失,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邓琰辩称,2008年11月11日,郝波到他妻子的门市上请他选购电脑配件和做主服务器,电脑配件价格为2982元。因双方关系要好,他承诺为其安装。后郝波将喜洋洋歌城主服务器送到他妻子门市上,未当面启动交付,他启动服务器时发现硬盘启动不了,电话告诉了郝波。安装是无偿的,且是按郝波提供的安装程序说明安装的,现原告要求他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本案属承揽合同纠纷或是无偿帮工关系;原告是否存在损失及被告应否承担相应责任。 【审判】

永善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主张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以云翔电子科技公司出货单、张兴洪记录的送货单,证实被告从中获取了利润,属有偿服务的请求有违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的原则,也与云南省永善县善人民法院(2009)永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邓琰无偿安装主服务器未成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邓琰主张郝波要求他按安装程序说明安装的意见,因证据不足而不予支持;邓琰基于双方关系要好而提供无偿帮工,但是在帮工过程中未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致被帮助人权益受到重大损害,

本案属无偿帮工引起的财产损害,性质属侵权民事法律关系,故本案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电脑维护是一项专业性较强的工作,二原告明知被告邓琰没有电脑维护的相关资质而接受了被告邓琰的无偿帮工,被告邓琰在没有电脑维护的相关资质的情况下实施了无偿帮工的行为,双方对损失的形成均有过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由被告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3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第131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邓琰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郝正东各项损失3000元;二、驳回原告郝正东、郝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邓琰不服一审判决,以“其只是帮忙安装,并未承诺一定安装好,且安装步骤也是严格按郝波提供的安装步骤对新机子做的处理,并未对歌库格式化。对财产也未造成损失。”为由提起上诉。 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同。

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对双方提交证据的综合审查,能够认定邓琰与郝正东、郝波系无偿偿帮工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37条的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由于电脑维护是一项专业性较强的工作,郝正东、郝波明知邓琰没有电脑维护的相关资质而接受了邓琰帮工存在过错,而邓琰在帮工过程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致权利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双方对损失的形成均有过错。因此,原判由邓琰赔偿郝正东各项损失3000元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1)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原判。 【评析】

针对无偿帮工致人损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14条从以下五方面作出了规定:1、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由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这主要考虑帮工人是为被帮工人无偿提供劳务的人,是不取报酬的,是出于亲朋好友的情份来帮忙的,帮工活动的结果是被帮工人获得利益。据此,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2、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责任。但被帮工人应当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之所以规定被帮工人不承担责任,主要是考虑被帮工人拒绝帮工在主观上没有过错。但不等于说在帮工活动中帮工人受到的损害于己无关,不管怎么讲,帮工人参加帮工活动使帮工人受益了,根据公平原则,被帮工人应当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3、帮工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被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受益是有限的,不能要求被帮工人对帮工人的所有侵权行为都承担赔偿责任,如帮工人自身对侵权行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应当与被帮工人共同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由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这种情况常常是指遭遇人身意外事件,造成人身伤害的,这种伤害是在帮工活动中造成的,被帮工人是

帮工活动的受益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5、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遭受第三人的不法侵害,造成人身伤害的,由侵权人即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在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这是从有利于维护中华民族的善良风俗和保护受害人的角度规定的,这一规定的法理依据是公平原则。

有了上述规定,司法实践中就具有很强的操作性。但对于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被帮工人的财物损害的,如何适用法律,现尚无法律明文规定,无偿帮工人给被帮工人造成的损害如何定性?被帮工人对自己遭受的损害是应该容忍或是有权向无偿帮工人请求赔偿?

笔者认为,无偿帮工是对中华民族善良风俗的继承和弘扬,是无偿为被帮工人提供劳务的,是值得称赞和倡导的。但并不是说无偿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就可以任意妄为,无视被帮工人的利益,而仍应非常谨慎地从事帮工活动,如在帮工活动中预料到存在自己不能控制的风险,应明确告知被帮工人,与帮工人一道分析应对,是否继续实施帮工活动,最终由被帮工人作出决定,而不能侥幸和盲目试验。否则,因无偿帮工人在帮工过程中未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致被帮助人权益遭受损害的,其无偿帮工引起的财产损害性质属侵权民事法律关系,应适用《物权法》第37条和《民法通则》第117条的规定。既然构成了侵权行为,就应当根据过错责任原则,结合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侵害事实、损害结果、因果关系等要素综合予以认定,就应承担侵权损害的赔偿责任。但根据《民法通则》第131条的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如本案,电脑维护是一项专业性较强的工作,二原告明知被告邓琰没有电脑维护的相关资质而接受了被告邓琰的无偿帮工,被告邓琰在没有电脑维护的相关资质的情况下实施了无偿帮工的行为,双方对损失的形成均有过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由被告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

但笔者认为,这并不是说无偿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未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而造成的损失,被帮工人均有权向无偿帮工人全额请求赔偿,如果被帮工人所遭受的损失小于因接受无偿帮工所获得的受益范围的,根据公平原则,被帮工人应当在受益范围内负有承担损失的容忍义务。

无偿帮工与雇佣和无因管理等边缘法律关系的联系与区别,三者的共同点在于无偿帮工、雇员和无因管理者提供劳务所创造的物质财富与经济利益均被帮工人、雇主和被无因管理者所有。但三者之间存在明显的区别。帮工人实际从事了帮工活动,是否构成无因管理?依照《民法通则》第93条及《民通意见》第132条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可以看出成立无因管理的前提是“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和服务”,对管理和服务支出的费用享有请求权。帮工活动则不同,帮工一般是应被帮工人的请求进行的,被帮工人是受益人,帮工是有因的而不是无因的,帮工是无偿的,帮工人无权请求报酬。帮工与无因管理是两个性质不同的法律关系,帮工不能适用无因管理的规定;无偿帮工也不同于雇佣关系,雇佣关系是否成立,主要看双方是否有约定,被雇佣人是否在特定的工作时间内、在雇佣人的监督和控制下进行

劳务活动、雇员是否获得报酬,就其实质而言,雇佣是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特定的利益关系,雇员所创造的物质财富与经济利益虽归雇主所有,雇主是受益人,但雇主需给雇员提供劳动生活条件和支付劳动报酬作为对价。

(一审独任判审员:贾云友)

(二审合议庭成员:马春 席波 王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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