园分为国家级湿地公园和地方级湿地公园。湿地公园应包括湿地保育区、湿地生态功能展示区、湿地体验区和服务管理(含科普宣教)区等区域,根据不同区域采取不同的保护和管理措施,确保湿地生态完整性。
第二十四条(一)具有显著或特殊生态、文化、美学和生物多样性价值的湿地景观,湿地生态特征显著;
(二)以湿地景观为主体,融合湿地景观和人文景观并具有生态、科学、教育、其他自然景观和历史文化价值; (三)能够在保护湿地野生动植物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四)适宜的规划面积应能保持湿地生态完整性和其周围风貌。
第二十五条申报国家级湿地公园 ,由县人民政府向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经审核同意后,报国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申报地方级湿地公园,由县人民政府向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建立。 第二十六条对尚不具备条件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和湿地公园的,所在地县人民政府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可以建立湿地保护小区或者野生动植物栖息地,具体管理参照自然保护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和保护小区的建设投入,建立政府和社会各界
共同参与的多层次、多渠道湿地保护投入机制,加快湿地自然保护区和湿地公园、保护小区建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国土资源、林业、水利、农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擅自围垦、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根据其行为对湿地造成的损害程度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 非法采沙、取土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按照采沙、取土每立方米十元至二十元的标准处以罚款,有非法所得的,同时没收其非法所得;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对放牧、烧荒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对砍伐林木、采集植物的,没收树木、植物和非法所得,并处以实物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第六项规定,向湿地及周边区域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倾倒固体废弃物,私建、滥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并根据其行为对湿地的破坏程度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五项规定,捡拾鸟卵的,没收鸟卵,并根据保护级别,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猎捕、毒杀水鸟及其他野生动物、非法收售鸟卵的,没收捕杀、收售所得动物及鸟卵,根据数量和保护级别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反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破坏湿地保护监测设施及场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按设施及场地实际受损价值处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限期恢复原状,当事人逾期未履行的,由所在地湿地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已经独立设置芦苇管理部门的,可由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委托在湿地范围内对破坏芦苇资源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履行湿地保护管理职责,造成湿地生态功能破坏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湿地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
第三十条 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严格执行湿地保护规划的;
(二)违法审批,造成湿地资源严重破坏的; (三)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未及时依法处理的;
(四)其他未履行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监督职责的。
第六章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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