焉耆县人民政府湿地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系统基本功能,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人民政府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县人民政府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湿地保护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适宜喜湿野生动植物生存,具有调节周边环境功能并经过认定的地域。湿地分为沼泽、湖泊、河流、水库、塘坝等类型。 本条例所称重要湿地, 是指本县人民政府境内的湿地。 第四条 湿地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利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是湿地保护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湿地保护实行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保护管理体制。水利部门负责河流、水库、塘坝的管理;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畜牧、气象等各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做好湿地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湿地保护和利用的科学研究,积极推广湿地保护和利用的先进技术。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加强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的保护意识,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均有保护湿地的义务,对破坏、侵占湿地的行为有权检举或者控告。
第二章 保护与利用
第九条 县人民政府将湿地保护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水资源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相衔接的湿地保护规划。县人民政府湿地保护规划由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人民政府严格执行湿地保护规划,规划需要变更的,应当经过原批准程序审批。
第十条 县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湿地保护政策,合理安排资金投入,逐步建立重要湿地生态效益补偿机制。 第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湿地专家委员会,负责湿地及保护范围认定、湿地资源评估以及对湿地保护与利用的其他活动提供技术咨询和评审意见。具体办法由县人民政府制定。
湿地专家委员会成员包括林业、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畜牧、气象以及渔业等方面的专家和工程技术人员。
第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采取退耕、围堵、引水治沙、种草、生态移民等措施,鼓励和支持对退化湿地进行恢复改造。统筹协调区域或者流域内的水资源分配,充分兼顾湿地生态用水。当湿地生态用水短缺时,采取工程补水等措施恢复生态用水。
第十三条 利用湿地资源从事生产经营或者生态旅游活动,必须符合湿地保护规划,维护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禁止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禁止超出资源的再生能力给野生动植物物种造成永久性损害,禁止破坏野生动物的栖息环境。
第十四条 在湿地上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围坝、通道等设施,不再利用的,原利用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要求,及时清理并恢复原貌。
第三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湿地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相关部门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第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资源进行定期调查和监测,建立湿地资源档案。
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调查和监测结果适时发布湿地资源状况公报。
第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湿地设立保护界标,保护界标应当标明湿地类型、保护级别和范围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湿地保护界标。 第十八条 向重要湿地引进动植物物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县人民政府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对引进物种应当进行跟踪监测,对可能给湿地造成或者已经造成危害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并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十九条 向重要湿地投放防疫药物或者采取其他防治措施的,应当事先向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在湿地保护主管部门指导下制定防治方案,避免或者降低对湿地生态功能的损害。
第二十条 禁止在湿地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 违法侵占湿地及改变湿地属性的行为;
(二)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区及栖息地;
(三)擅自采砂、取土、放牧、烧荒、砍伐林木、采集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
(四)非法猎捕野生动物、捡拾鸟卵或者采用破坏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五)向湿地自然保护区内排放污水或者有毒有害气体; (六)向湿地及周边水域投放可能危害水体、水生生物的化学物品;
(七)向湿地倾倒固体废弃物; (八)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
第四章 湿地自然保护区与湿地公园
第二十一条 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有代表性或者典型性的自然湿地生态系统区域,包括已经遭受破坏但经保护能够恢复的同类湿地生态系统区域;
(二)珍稀、濒危野生物种天然集中分布区域; (三)国家重点保护鸟类及其他候鸟的主要繁殖地、栖息地或者主要迁徙停歇地;
(四)其他需要保护的具有特殊保护意义或者重要生态价值、经济价值、文化价值的湿地。
第二十二条 湿地自然保护区设立的审批手续,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保护区管理所需经费,由保护区所在地县人民政府负责安排。
第二十三条 生态景观优美、生物多样性丰富、人文景观集中、科普宣传教育意义明显的湿地,可以建立湿地公园。湿地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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