到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基础,因为公司对于其股东的出资债务的免除,会直接影响到公司債权人的合法利益。而且这也与公司法所要求的资本充实原则也相违背,这种免除行为也违背了法律规定,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
第七章 违约责任法律实训
一、第三入行为导致违约纠纷案 ——谈违约责任的相对性 【案情简介】
原告张某为庆祝第三人李某的生日,向被告刘某定作一件玉器,该玉器为独山玉.造型为两匹奔马。在订货单上,被告应原告的要求特别注明,于1999年 11月5日前将该玉器交付给第三人李某。在订货当时,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1000元,预付款1000元,在玉器制作完成后,被告委托赵某将该玉器送交给第 三人李某,赵某在乘车途中不慎将玉器碰坏,第三人李某拒绝收货,并要求刘某 重作。原告得知该情况以后,与被告协商赔偿和双倍返还定金事宜,因不能达成协议,原告遂向法院起诉。刘某则辩称,由于赵某的行为导致玉器损坏,应由赵某承担责任。 【法律问题】
本案主要问题在于第三人李某是否有权要求赵某重作,当第三人的请求与被告的请求不相符合时如何处理。 【法理和法律分析】
在本案中,原告张某为庆祝第三人李某的生日,向被告刘某定作一件玉器。存订货单上,被告应原告的要求特别注明,于1999年11月5日前将该玉器交付给第三人李某。因此,本案属于为第三人利益而订立的合同。在本案中,被告委委托某将该玉器交付给李某,导致玉器被损坏,明显已构成违约行为,至于被告刘某提出其委托赵某将该玉器送交给第三人李某,赵某在乘车途中不慎将玉器碰坏,应当由赵某承担责任。这一抗辩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因为被告与赵某之间是一种委托合同关系,相对原告而言,属于内部的合同关系。根据违约责任的相对性,违约责任只能在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负讳约责任,合同当事人也不对其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121条的规定, 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在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债务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债务人仍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在承担违约责任以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债务人也只能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能向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在本案中,赵某只是刘某的债务履行辅助人,因其过错造成的损害理所应当由刘某承担。
至于原告张某与第三人李某同时向被告提出请求,应当如何处理?根据《合同法》第64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在为第三人利益订立合同的场合,合同当事人仍然是债权人与债务人,虽然第三人根据合同享有一定的期待利益,但这并不意味着第三人对债务人享有债权。因此,债权人有权向被告提出请求,第三人对被告提出的请求根据《合同法》64条的规定,不应得到支持,这也是合同相对性的要求。
对于原告既提出定金赔偿和又提出损害赔偿的要求,即定金赔偿和损害赔偿能够共存的问题。我国立法对此未作明确规定,司法解释也未涉及该问题,在学理界中对此争议也较大。
二、化工公司诉运输公司承运合同纠纷案 ——浅析第三人侵害债权 【案情简介】
2000年11月20日,某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承运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价值16万元的机器设备,合同中约定运费的付款方式为“货到付运费”。途中,运送的驾驶员廖某却突然要求化工公司随行人员付运费,遭到化工公司随行人员拒绝而引起打架,廖某遂停车不走。化工公司派人与廖某协商,同意先付运费,但要求廖某按原协议将设备运达目的地。廖某收取2 800元运费后,却将所运设备交给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杨某、甄某扣押长达64天,造成各种经济损失12 500元。化工公司遂诉请运输公司赔偿损失。 【法律问题】
本案涉及因第三人的行为导致违约的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 【法理和法律分析】
关于本案,法院审理认为,廖某作为运输公司的员工,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化工公司的设备按时运到,但
其却在提出无礼要求遭拒绝后与化工公司随行人员打架。并在随后将设备运送到与化工公司有利害关系的杨某、甄某处,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根据《民法通则》第43条的规定,运输公司应当对此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运输公司应当向化工公司进行赔偿;第二人扬某、甄某扣押被告运送的设备,导致被告违约,应对被告承担民事责任;但被告的承运驾驶员与第三人串通,被告方自己有过错,应减轻两个第三人的责任。根据《合同法》第121条的规定,运输公司应当赔偿化工公司经济损失12 500元,运输公司分别向第三人杨某、甄某追偿12 500 2元,其余损失由被告自行承担。
三、外贸公司诉饲料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 ——论预期违约制度 【案情简介】
杭州市某对外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外贸公司)于2001年1月23日与上海某纺织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公司)签订了一份向纺织公司出售3 500吨棉籽的合同,约定同年3月25日至4月15日交货。1月28日,外贸公司与金华某饲料供应公司(以下简称饲料公司)签订了一份棉籽购销合同,约定饲料公司供给外贸公司棉籽2 000吨,在3月20日前全部进入金华市商业储运公司仓库。合同订立后,饲料公司陆续组织到400吨棉籽存放于指定仓库。2月28日,饲料公司突然电告外贸公司:“2月22日你公司王某去商业储运公司仓库看货,后我公司要求你公司汇款50万,你公司未汇,所以合同不能履行。”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给付预付款,故外贸公司即回电称:“请按原合同条款履行。”3月1日,外贸公司派工作人员前往饲料公司要求履行合同,饲料公司则明确表示拒绝履行。3月2日,饲料公司又电告外贸公司:“因市场价格上涨,无法履行合同,如果履行合同,我公司将亏本,决定不再履行,除非适当提高合同价格。”外贸公司表示拒绝。饲料公司再次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外贸公司遂于3月5日向法院申请诉前调解和诉前保全,后因饲料公司仍表示拒绝,诉前调解未果。3月22日,外贸公司起诉请求判令饲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偿付违约金36万元。4月20日,饲料公司于诉讼进行期间与纺织公司签订合同出售2 000吨棉籽,每吨价格比向外贸公司的售价高出100元。 【法律问题】
本案饲料公司的违约行为表示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履行期限到来之前,故此其所涉及的主要问题是预期违约。
【法理和法律分析】
在本案中,被告饲料公司于2001年1月28日与外贸公司签订了棉籽购销合同之后,在合同确定的履行期限3月20日之前,本应积极地为履行交货义务作准备,但被告却在2月28日以对方未付预付款为借口提出合同不能执行,并在3月2日明确地再次通知外贸公司无法履行合同,这实际上是该债务人在商品价格上涨的情况下,为了加价自销、获取高额利润,而作出的明示毁约表示。此点从诉讼期间,饲料公司与纺织公司另订合同,约定出售棉籽2 000吨,每吨价格比向外贸公司的售价高出100元这样的事实中可以看出。所以,在饲料公司明示毁约的情况下,根据《合同法》第108条的规定,外贸公司有权向法院起诉要求饲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双方合同中有关于违约金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外贸公司要求饲料公司支付违约金36万元的请求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四、贸易公司诉纺织厂购销棉布合同纠纷案
——浅谈默示违约 【案情简介】
2000年10月8日,原告某贸易公司与被告某纺织厂签订了一份购销棉布的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供给原告棉布5万匹,交货时间为2001年4月15日,交货方式为原告自提,在合同中,双方对纱布质量作出了明确规定。在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预付了定金4万元。2001年3月15日,原告派人到被告方检查棉布质量,发现被告生产的棉布不符合双方在合同中对棉布质量的要求,立即向被告提出:原告不能派人前来提货。被告表示可以想办法消除质量瑕疵,其也可以另行组织货源,希望继续履行合同。原告认为,当时离交货时间已不到一个月,被告不可能在短期内生产出达到合同规定质量标准的足够的棉布,遂于2001年3月18日给被告发函提出因被告违约,原告被迫解除合同,被告应承担不能交货的违约责任,并应双倍返还定金。被告于4月l0日向原告发去函电,催促原告前来提货,原告未予理睬。一月以后,双方协商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问题】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原告能否在合同履行期到来前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其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是否具有充足的理由。
【法理和法律分析】
在本案中,要确定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键问题在于确定被告是否已构成默示的预期违约。默示的预期违约指的是债务人并未明确表示其将在履行期到来时不履行合同,但是从其履行的准备行为、现有履行能力等因素考虑,可以预见到他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的情况。但是在确定一方构成默示预期违约时,对预期违约的预见必须建立在确凿的证据基础之上。
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棉布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拘束力。原告于2001年3月15日派人到被告处检查棉布质量时,发现被告生产的棉布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中约定的质量标准,而且离合同规定的交货期已不到一个月,在此情况下,应当认为原告有充分理由可以预见到被告不可能在交货期到来之前重新生产出5万匹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的棉布。但是,由干被告声称其可以想方法消除原先生产的棉布的瑕疵,而且,合同中并未约定棉布必须由被告自行生产,被告可以从他处组织货源,因此,原告的预见不能排除被告在履行期到来时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交付5万匹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的棉布的可能性。
综上所述,原告根据其主观判断认定被告在履行期到来后将不能履行合同,从而简单地认定被告已构成了默示预期违约,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做法是错误的,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五、农工商总公司诉经贸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
——略谈效率违约、实际履行以及违约金 【案情简介】
2000年2月17日,原告某农工商总公司与被告某经贸公司就购销建筑用钢材一事签订书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建筑用螺纹钢200吨,每砘价格2 100元,总价款为42万元,交货时间为2000年3月30日,交货方式为被告雇车将钢材送达原告指定的教委科教大楼一号工地,原告于合同订立后3日内,向被告预付钢材款5万元,如果发生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1万元的违约金。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月18日向被告支付了5万元预付款。2000年3月 10日,被告通过电话与原告协商:要求原告将钢材价格每吨上调为2 500元,否则无法保证按期供货,原告不同意调整钢材价格,坚持要求按原合同约定的价格交货付款。2000年3月30日,被告未如期送货,原告派人到被告处询问交货事宜,被告法定代表人称:现在钢材价格普遍上涨,如果你公司不按每吨钢材2 500元的价格付款,这批钢材我们只能卖给别人。经多次协商无果,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原合同,支付违约金。
被告辩称:这批钢材系我公司从钢铁厂购买的,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我们并不了解螺纹钢的市场行情,实际上,我公司从钢铁厂购买的这批钢材,如果连运费计算在内,每吨价格为2 130元,已超出了与原告约定的价格,现原告要求我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每吨2 100元的价格成交,等于要我公司赔钱从事这笔交易这是显失公平的。另外,自3月中旬以来,钢材市场零售价呈上涨趋势,我公司已就这批钢材同某建设工程公司以每吨2500元的价格签订了购销合同,因钢材数量有限,我公司无法履行同原告订立的购销合同,我公司愿意解除合同,退还原告预付的钢材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 000元。
【法律问题】
本案比较特殊之处主要在于被告方主动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违约金,而原告则要求其继续履行,并要求其支付违约金。实际上本案涉及效率违约如何处理的问题。 【法理和法律分析】
关于本案,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被告签订的购销钢材合同合法有效,至于被告所称转购钢材一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法院不于采信。关于被告与某建设工程公司订立购销合同一事,经查,被告与建设工程工司于3月28日订立了购销螺纹钢200吨的合同,每吨价格为2 500元,交货日期为4月20日,建设工程公司已预付了钢材款10万元。但被告与建设工程公司订立的购销钢材合同履行期限尚未届满,又与本案无关,系另一法律关系,故法院不予审理。被告在完全有履约能力的情况下为卖得高价而拒不履行交货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具有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故
被告只退还预付款和支付违约金并解除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合同法》第110条和114条第3款的规定,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万元。
六、皇台酒厂诉房管处商品房买卖合同案 ——论双方违约 【案情简介】
1992年11月,兰州军区某房地产管理处(以下简称房管处)与甘肃凉州皇台酒厂签订了一份商品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房管处将新建的3号住宅楼2至8层7个大套以656万元的价格售与皇台酒厂,皇台酒厂在合同签订15日内交付定金328万元,框架工程4层完工后交付131万元,主体工程完工后交付131万元,工程竣工后交付最后的66万元;房屋交付时间为1993年12月30日,遇有特殊情况可延长交房时间,但最迟不超过1994年5月30日。双方还约定了逾期交房或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N签gN,皇台酒厂于1992年12月3日、1993年1月14日两次付款共328万元,后经房管处催告,皇台酒厂从1993年7月至10月又分三次付款共262万元,以上共付款590万元。1993年12月,房管处致函皇台酒厂,因建材涨价、定额基价及取费标准提高等因素,致工程造价增大,要求变更合同价格,商业用房每平方米增加800元,住宅用房每平方米增加450元。在此之前,皇台酒厂曾致函房管处要求尽早交付使用。1994年5月底,经兰州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检验,工程全部竣工。因双方对房屋价格协商不下,房管处拒绝交房。皇台酒厂以房管处拒不交房为由起诉。房管处答辩称,皇台酒厂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付款,且合同显失公平,请求予以变更。 【法律问题】
本案主要涉及的法律问题是在当事人双方均违反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 【法理和法律分析】
在本案中,房管处与皇台酒厂签订的商品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其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是,作为付款人的皇台酒厂未按约定的时间付款,作为售房方的房管处到期不交付房屋,双方均构成违约,因此,根据《民法通则》第113条的规定,双方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双方过错程度的大小的判断,应考虑当事人双方对合同的主要义务的履行情况。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是买卖合同,按合同法的规定,卖方的义务是交付标的物,买方的主要义务是支付价金。从案情看,在合同签订后,皇台酒厂共分五次付款项达590万元,约占全部应付款656万元的90%,应当说,尽管未达到全部履行的程度,但却属于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而有交付房屋义务的房管处却以成本增大为理由不交付房屋,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任何义务。因此,从双方的过错程度来讲房管处违约的过错程度要远远大于皇台酒厂的过错程度,房管处理应承但较多的违约责任。法院认为,房管处未按期交付房屋是形成纠纷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皇台酒厂未依照约定按期付款也应负一定责任,一审判决房管处向皇台酒厂交付房屋,并支付违约金65.6万元,皇台酒厂支付违约金59万元,两项相抵,房管处应支付皇台酒厂违约金6.6万元。
七、振华公司诉美国联合包裹运送服务公司国际航空运输合同案
——完全赔偿和可预见原则 【案情简介】
上海振华港口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有限公司)为参与也门共和国港务局岸边集装箱起重件投标业务,于1993年7月21日上午委托被告美国联合包裹运送服务公司(以下简称UPS公司)办理标书快递,要求其于当月25日前将标书投递到指定地点,UPS公司表示可以如期送达。但是,因UPS公司经办人的疏忽,致使标书在上海滞留两天,延迟到同月27日下午才到达指定地点,超过了26日投标截止日期,使原告失去投标机会,蒙受较大经济损失及可能得到的利润。故原告振华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被告UPS公司退还所收人民币1432元,赔偿直接经济损失10 360美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UPS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未就标书到达目的地的日期有过明确约定,被告为原告快递标书费时六天零五个小时,并未超过国际快件中国到也门四到七天的合理运输时间,无延误送达标书的事实。标书在上海滞留两天,系原告未按规定注明快件的类别、性质,以致被告无法报关,责任在原告。即使被告延误送达,应予赔偿,亦应按《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简称《华沙公约》)或《修改经一九五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在海牙签订的议定书修正的一九二九年十月十二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议定书》(简称修
改议定书》)规定的承运人最高责任限额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法院应予驳回。 【法律问题】
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原告能否获得完全赔偿,是否存在对原告获得弃全赔偿的限制因素。 【法理和法律分析】
在本案中,原告在得知标书未能在投标截止日1993年7月26日前到达目的地后,于7月27日致函被告,要求查清此事并予以答复。被告回函承认UPS公司在该标书处理上犯有未严格按收件时间收件,未仔细检查运单上的货品性质,未问清客户有否限时送到的额外要求三点错误,由此可知延误送达标书的责任在被告一方。那么,被告方提出的“被告为原告快递标书费时六天零五个小时,并未超过国际快件中国到也门四到七天的合理运输时间,无延误送达标书的事实”这一抗辩是否成立?应当指出,本案中原告委托被告投递标书,是有着严格的时间限制的,即必须在投标截止日期前送达,否则,就将使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落空。如果不是因为被告的三点错误,标书本来是能够按时到达目的地的。投标虽然没有超过国际快件中国到也门的最长运输时限,但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形,此次运输已经使原告遭受了经济损失,该损失正是由于被告的有过错行为所致,故而应当使被告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方提出的“原告未按规定注明快件的类别、性质,以致被告无法报关,责任在原告”的抗辩是否成立?前已指出,严格按收件时间收件,仔细检查运单上的货品性质,问清客户有无其他特殊要求这三项作为义务应当是此类快速投递业务被委托人的义务,即使委托人没有能够按照定单规定的要求填写,被委托人违反了这些义务并给对方造成了损失,也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
在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另一个问题是关于损害赔偿的范围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遭受的全部直接经济损失10 360美元,而被告则认为,应按《华沙公约》或《修改议定书》规定的承运人最高责任限额进行赔偿。结合本案事实,被告在交给原告一份UPS公司运单让原告填写时,该运单的背面印有“《华沙条约》及其《修改议定书》完全适用于本运单”和“托运人同意本运单背面条款,并委托UPS公司为出口和清关代理”等字样。《华沙条约》和它的《修改议定书》,我国政府均已加入和批准。该《修改议定书》第22条第2款第1项规定,在运载登记的行李和载运货物时,承运人的责任以每千克250法郎为限,除非旅客或托运人在交运包件时,曾特别声明在目的地交付时的利益并交付必要的附加费。这一规定既然在被告运单背面书写明确,原告也填写了这一运单,应当视为原告和被告双方均接受上述规定,也可以说,被告能够预见到原告可能遭受损失的范围应当限制在《华沙公约》及其《修改议定书》中规定的最高限额之内。所以,尽管被告的违约行为与原告遭受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但是被告不应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进行完全地赔偿,而仅限于对它可以预见到的损失额进行赔偿。
八、村民诉石巷供销社石膏买卖合同纠纷案 ——论减轻损失原则 【案情简介】
1995年10月,原告仙游县105户村民因栽培蘑菇需要,向被告石巷供销社购买“青海互理”牌石膏4 475公斤,栽培蘑菇11 941平方米。同年11月,原告栽培的蘑菇未能正常生长出菇,原告即派人向被告反映,被告派技术员进行技术指导,但未收到效果。后原告又另请技术人员检测,发现蘑菇菌丝不能吸收培养料,PH值测试培养料的酸碱度不适宜菌丝生长。技术人员根据仙游县其他地区有假石膏的情况,提出重新加石膏的处理方案。原告按该方案进行处理后(进行处理共花费费用2万元),栽培的蘑菇于1996年1月开始出菇,但比正常的推迟1个月,部分未作重新加膏处理的仍不能生长出蘑菇,导致绝收。经有关部门评估,推迟1个月生产蘑菇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4万元,绝收的部分损失8万元。1996年4月13日,原告把剩余的石膏送检,经检测;未检测出CaOS03的含量。原告遂以石膏质量不合格,造成蘑菇减产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全部损失。 【法律问题】
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在于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全部损失,即一方当事人因对方违约遭受损失时,如果因为其自身未及时采取措施而使损失扩大,其能否就扩大的损失一并要求赔偿的问题。 【法理和法律分析】
在本案中,原告从被告处购买“青海互理”牌石膏,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负有保证“青海互理”牌石膏质量合格的质量担保责任。然而经检测.被告交付的石膏不含CaOS03,为质量不合格产品,被告明显已构成违约。在被告违约,原告有能力采取补救措施的情况下,原告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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