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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罪犯心理健康的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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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罪犯心理健康的评估

发布时间:2010-10-26 来源:华夏心理网 作者:孙丽娟 我要评论:(0) 字体:【小】【中】【大】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中国司法体制的不断改革,监狱本质职能逐渐纯化,提高罪犯改造质量的地位日益凸显,监狱工作的视野也开始聚焦于教育改造质量。目前,在制约教育改造质量提高的因素中,缺乏科学的、系统的、完善的教育改造质量评价的体系乃是不容忽视的重要因素。罪犯心理矫治作为提高教育改造质量的创新手段之一,同样缺乏完备的评价体系。而罪犯心理矫治评价体系的核心内容则是罪犯心理健康的评估。

罪犯心理矫治在罪犯改造中的作用毋庸置疑。2003年司法部颁布实施的《教育改造罪犯工作规定》就强化了有关罪犯心理矫治的内容,并专章加以论述。

罪犯心理健康教育是罪犯心理矫治工作中一项至关重要的内容。近几年,不少省、市的监狱局把对罪犯的心理健康教育列为教育改造工作的重要内容,但这种心理健康教育活动大多停留在罪犯心理健康教育知识的普及和心理咨询工作的开展上。换句话说,心理健康教育活动虽然是开展起来了,在一些地方甚至是轰轰烈烈的开展了,但活动的效果和质量究竟如何?有哪些经验和不足?活动又将如何进一步深化和提高?这些问题却被人们忽视了,而忽视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缺乏一套科学的、完备的罪犯心理教育评价体系,缺乏一种规范化、可操作化的罪犯心理健康评价标准。教育评价的目的就是实现改造价值的增值。它能起到鉴定、诊断、改进与发展作用。教育评价除了对效果的判断这一价值外,更重要的是改进,就如评价学家斯塔弗尔比姆所言:“评价最重要的意图不是为了证明,而是为了改进。”①缺乏评价的罪犯心理健康教育常常会流于形式,迷失方向,难以达到预期的效果,更无法提高。

二、评估现状分析

(一)从理论研究层面上看,社会上目前对于心理健康的研究广泛而深入。监狱学领域,尤其是罪犯矫治心理学科范围内,也把罪犯心理健康的教育作为热点之一,并有不少成果。但纵观这些理论研究,不难发现这些研究还只是表层化的,尚未深入,大多还是教科书式的理论,缺乏实证研究的支撑。在新近出版的罪犯心理矫治的专著或教材中,还存在着一大突出的弊端――就是直接运用社会上的研究成果,简单地冠以“罪犯”心理健康的称谓,而缺乏对罪犯这一特殊群体在特殊环境中的独特的心理健康研究。关于心理健康的评价也只是运用社会上正常人群通用的一些心理测量量表,或是直接用罪犯人格测量量表代替专门的心理健康测评量表,或是盲目照搬国外现成的测量量表和测试评价工具,由此得出的结论对我国监狱罪犯心理矫治工作的实践指导作用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大打折扣。

(二)从监狱实践层面上看,因教育改造评价体系的构建已成为提高教育改造质量不容回避的难点问题,对于罪犯个体改造质量的评估体系问题也自然成为关注的一大热点。以往,在监狱实际操作中,我们主要运用“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服从管教、认真学习、积极劳动”这五大标准来评估罪犯个体改造的好坏。此外,还附加罪犯内务卫生方面的评价。但这些评价标准在多年的实践运用中存在着不少的缺陷和不足,因此,在2002年12底,在全国监狱系统提高罪犯改造质量工作会议上,在《司法部关于提高罪犯改造质量的工作意见》(讨论稿)中,最新提出了评估罪犯个体改造质量的第六大标准──心理健康。①

这一新的评估标准的提出,是完善和丰富了罪犯个体的改造质量评价标准体系,不仅使一些因评价标准而引发的实践问题迎刃而解,而且使罪犯个体改造好坏这一结果评价与“守法公民”这一改造终极目标评价更为吻合,也更为积极。这也使评价由以单一化的“职责评价标准”为中心的质量评价向多元化“素质评价标准”转移。

罪犯心理健康评估标准的介入,有利于抓住改造的“本”,有利于改造本质的凸显,有利于预防犯罪这一刑罚目的的实现。罪犯犯罪或是重新犯罪与个体的心理缺陷或人格障碍存在着较高的相关,这是不争的实事。无论是十九世纪问世的第一本《犯罪心理学》专著,还是当今二十一世纪的犯罪学与犯罪心理学的研究,无论是西方还是东方,也无论是国外还是国内,只要涉及罪犯个体犯罪或重新犯罪的原因,无不涉及罪犯的不良心理或心理缺陷,也无不在对罪犯的矫治问题上重点提及心理矫治,而心理矫治的根本目的之一就是消除罪犯的心理障碍,提高适应性,达到心理健康。

从上述分析看,罪犯的心理健康问题完全可以与罪犯改造质量问题相提并论,罪犯个体的心理健康作为评估罪犯个体改造质量高低的标准,也是必要的和亟需的。尽管如此,倘若将罪犯个体心理健康的优劣,直接作为评价改造好坏的标准,并付诸于改造罪犯的实践,还是存在着不少亟待进行深入思考和解决的问题:

第一,就一般而言,如果个体的罪犯心理健康水平高,重新犯罪的可能性就小,罪犯的改造质量就高。但是,若用考评社会人群的心理健康的诸多标准或指标,去考核罪犯这一特殊环境中的特殊人群是否合适?这一目标或标准是否过高?还很值得商榷。例如,世界卫生组织在1989年就将个体的身心健康的概念高度概括和通俗的解释为“五快”、“ 三良” ,单就俗化的“三良”,即“良好的人格、良好的处世能力与良好的人际关系”而言,就是社会上的正常人群也未必人人都能达标,更何况罪犯这一生活在监禁环境中的社会弱势个体,要想要达到这些标准更是难上加难。倘若依此标准推论罪犯个体改造的好坏,理想化的成份太高,也欠科学。

第二,现有的评估罪犯心理健康的一些工具,如心理健康量表也大多运用社会上通用的“心理健康临床症状自陈量表”(SCL──90),而这一量表更多地倾向于从医学角度测量个体的心理疾病,如焦虑症、恐怖症、神经衰弱等,而对与罪犯犯罪成因更为密切的罪犯的人格障碍等问题的诊断却较少涉及。举个简单例子:只要罪犯患有较为严重的神经衰弱症就可能会诊断为心理不健康,试问,是否患有神经衰弱症又与改造的好坏有多少相关?更何况该量表是一种被测者的自陈量表,作为一般意义上的心理健康测量,由罪犯自我陈述本无异议,一旦作为罪犯个体改造好坏的评价,让功利性很强的罪犯自我评述自己的心理健康水平,其测试结果的真实性将会受到严重质疑。

第三,心理健康与生理健康一样是一个较易变化的指标,不同的时期或不同的境遇下,常会出现不健康的状况。据最近全国的一调查研究证明,全国的大学生中就有20%─30%的心理不健康者。①罪犯因特殊的监禁环境,其心理不健康的的人数自然比例会更高,程度也会更深。山东某监狱的一项调查显示,约70%的罪犯存在着不同程度的不健康心理,其中45%的罪犯有较为严重的心理障碍;江苏省某监狱的调查结果表明,50%的罪犯存在着病态心理;上海市某监狱的心理门诊中发现,51%的罪犯存在着心理障碍。②不少基层的干警反映,目前监狱中的精神病人数正呈逐年上涨之势。因未见这些心理不健康的罪犯在监狱通过心理咨询或矫治,其心理健康转好率的统计数据,不敢轻易主观臆断。但就目前我国监狱的现状,特别是心理咨询或矫治人员的素质现状而言,其实际治愈的数量不容乐观。试想一下,倘若罪犯心理不健康者的数量过大,难道就推论为我们的监管改造质量不高吗?这种推论自然不妥。

第四,一般意义上的心理健康评价,多以适应社会生活为重要评价指标。那么,在监狱实践中,就不免会出现这样的现象:有些罪犯在狱内可能被认为是心理健康,已经改造好了,但在狱外却可能会心理不健康,重新犯罪的概率可能会很大。譬如,一些多次受到刑罚处罚的累惯犯可能因更适应监狱服刑生活,更能拥有良好的狱内外世能力和人际关系,用适应监狱生活的标准测试,其心理状况可能会比一些初偶犯更健康。如作此评估,岂不是与评价的目的相悖?

除此而外,还有不少问题这里不再一一赘述。而这些诸多问题无不与罪犯个体的心理健康如何评价密切相关。同时,这些问题也必须通过构建一套适合我国监狱现状和罪犯特点的科学的罪犯个体心理健康的评估标准,方能得到真正的解决。

三、 评估的价值

“评估”也就是“评估价值”的一种简称,评估本身是一种价值判断的过程。价值判断是指根据一定的价值标准,在事实判断的基础上,对客观事物的价值作出判断。①而作这种判断的根本目的则是实现矫正或教育价值的增值。拟将罪犯心理健康作为罪犯个体改造质量好坏的评估的一项标准,就意味着监狱改造工作对罪犯心理的高度重视,其核心目的也是要实现教育改造的增值。

有关罪犯心理健康评估的价值,除上文提及的矫治价值外,我认为目前还必须特别强调如下价值:

(一) 对罪犯的心理健康维护,是对罪犯人权的一种保障

健康权作为罪犯的一项最基本的权利,需要行刑机关给予根本保障。以往在我们监狱或干警的观念中,一提健康,往往会理解为身体健康或没有生理上的疾病。但到底什么是健康?早在1989年联合国世界卫生组织(WHO)就提出了21世纪健康新概念:“健康不仅是没有疾病,而且包括躯体健康、心理健康、社会适应良好和道德健康。②”

健康的内涵不单单是一个生理健康的问题,还包括了心理健康。现代医学模式已由“生物医学”一维模式发展成为“生物─心理─社会”三维模式。医学科学已经发现:许多疾病的发生、发展和演变过程中,心理因素扮演了重要的角色,并将这类疾病统称为“心身疾病”。心身疾病是一种主要由心理因素引起的躯体上的疾病,这种疾病的症状是生理性的,但其产生却没有直接的生理原因。如常见的高血压、消化性溃疡、糖尿病等均属心身疾病的范畴。心身疾病的患者往往经历过情绪上的某种压力,长期的紧张和焦虑,尤其是气愤和愤怒以及挫折感、忧虑无望和焦虑等③。

健康是一个整体,“没有一种病是纯粹身体方面的,也没有一种病是纯粹心理方面的,当一个人生病时,就是他整个的人病了”。换言之,就是“健康的身体寓于健全的心理,健全的心理寓于健康的躯体”①。因此,对于注重罪犯心理健康的评估,不仅是对罪犯改造好坏的一种评价,也是对罪犯健康权的维护,是对罪犯人权的一种保障。

(二)对罪犯心理健康的关注,是对国际行刑趋势的一种顺应

目前,国际行刑趋势已由“报应性司法”向“恢复性司法”转移。而恢复性司法的核心问题之一即“恢复原状”。国际恢复性司法的开山鼻祖霍华德?泽赫认为“恢复原状”意味着赔偿、恢复和修补。恢复原状要求人们不仅承认犯罪所引发的伤害,而且要关注犯罪引发的原因。而面对犯罪的原因,就必须对罪犯作为加害人所经历的苦痛加以研究。哈佛大学监狱精神病学家詹姆士?杰利根

(JamesGillgan)曾提出:“暴力的目的乃是寻求正义或是为了摆脱非正义,也就是说,许多犯罪不过是一种被伤害的感觉的回应或者是摆脱这种被伤害的感觉的努力而已”。这种说法听起来好象是在为罪犯开脱或是寻找籍口,但要想真正降低重新犯罪的比例,就不得不关注罪犯的精神创伤。精神病心理学家桑德拉?布鲁姆(SandraBloom)在她的《避难所的建造》一书中指出:尚未治愈的精神创伤倾向于被激发。如果没有对精神创作加以妥善的处置,在历经创伤的人及他们的家庭中,这些精神创伤都会被激发。因此,霍华德认为,许多暴力事件的发生,实际上是先前精神创伤的一种激发,而国家司法以监禁的形式惩罚犯罪人,又造就了更广泛的创伤。②据美国的一项调查表明,监狱中有近16%的囚犯存在着明显的精神问题。超过四分之三的有精神问题的囚犯服刑超过两次以上。因此,美国精神健康组织主席法恩萨曾言:对精神有问题的人来说,美国的司法制度有点像一道旋转门,他们在没有得到治疗的情况下走到大街,又返回监牢。③目前,美国监狱要为罪犯提供专门的心理健康服务。④这些均说明:罪犯严重心理创伤与其重新犯罪间存在着较高的相关。因此,对于罪犯心理健康的关注,既有助于降低重新犯罪的比率,也有助于我国与国际行刑趋势相接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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