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够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费用后,有权向无权处分人追偿。
对此,在理论领域产生了一个问题,那就是关于“遗失物之转让”可否同样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问题。
一种观点认为,遗失物之转让严格来说,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其主要论点包括:1、遗失物从权利归属上来说,是有主物,而只是用于所有人不慎丢失暂时丧失了占有,这是区别于废弃物之根本所在;2、基于《物权法》第108条之条款中遗失物之原权利人拥有“返还原物请求权”,可以推定出原权利人拥有所有权,同时根据“一物一权”之物权原则,也便可以推定受让人实际上没有取得物之所有权;3、基于常人常理常情,对于遗失物之原权利人原则上不存在“非难可能性”,试想如果确立对于遗失物之善意取得,那么就在另一种层面上去要求每个人变成了守财奴的“葛朗台”;4、针对“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持本述观点的也认为,这不构成对于受让人之物的购买,而对具体这笔费用应该作何定义,却难作定论。
当然,也有另一种折中的观点,那就是对于遗失物的善意取得进行有限的承认。这种观点的着眼点之处即在于第107条后半部分“权利人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的理解上,持本述观点的人坚持这就是一种“买卖行为”,而买卖的前提便是当事人双方各
享受对自己之物的所有权。因此,请求返还原物之权利人用己之货币所有权与受让人之物的所有权进行等价交换,实现了所有权的主体之间的转移。而对于其他方面的观点,则大致与否定说无异。
针对上述观点,本人也作出一定的看法,我认为,对于“遗失物之善意取得”制度应该是完全适用的。
首先,对于“限制说”提出的观点,本人也持赞同态度,因为,如果不因为各自享有对自己之物的所有权,那么很难说通为何返还原物请求权人需要在请求受让人返还原物时应当(注意,而不是愿意或者可以等)支付受让人当初为了购得原物所付的费用?即使就算受让人可以基于“无因管理”,也只能有权向原权利人请求支付“普通修缮费、饲养费、捐税等”通常必要费用甚至因“对抗天灾人祸等”临时必要费用。另外,针对上述“否定说”的论点,也存在诸多难以令人信服的地方。
第一、遗失物从权利归属上说,是有主物,而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无主物”。但是这只是存在理论上的界定,在具体生活实践中,基于对动产的占有推定效力,我们无需对于交易方的所有权产生实质意义上的怀疑与恐惧。其次,退一步讲,此时的遗失物虽然在原则上归属于原权利人所有,但是却现实地脱离了原权利人之现实管领、控制以及支配之下,而此时对于“无因管理人”的现实占有,我们更能够信赖他就是该物的所有人。如果,我们在如此情景之下,还会担心恐惧交易人为“无权处分人”或者“无因管理人”,那么,可以想象那将是怎样的一种交易萎缩!那么,物权法之保护交易安全也在现实中
遭受了打击!
第二、因为权利人基于“返还原物请求权”便直接率性地推导出原权利人便仍是物之所有人,这似乎有失偏颇。首先,这里的遗失物之转让下产生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已与传统的“返还原物请求权”有了实质性的差别。因为这里的“返还原物”实质上是在基于严格的程序条件下才能实现的,即权利人应当支付受让人当初购得该物所支付的费用,亦即该物的价值货币表现。而传统意义上的“返还原物请求权”是指,物权人的物被他人侵占,物权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使物复归于物权人事实上的支配。因此,返还原物请求权人除了基于法律规定需要支付无因管理人必要费用外,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因此,在这一意义上说,这里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实质上已跳出了传统权利性质的范围。本人认为,这种规定,实际上倒可以看作我国法律中对于道德性原则的法律化倾向,即如果在此种情形下,不承认遗失物之失主以“返还原物请求权”,似乎与我国的国情民俗不相吻合。
第三、此处的论点重点强调了遗失物之转让“善意取得”化引起的可怕后果,即会令每一个人都变成守财奴般的“葛朗台”。本人想说的,这种看似合理的担忧实质上则是杞人忧天,并且也更不符合相关的实际情况。我们说,将遗失物之转让予以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其实质是最终保护交易的安全进行。而由此带来的副产品也包括,每个人对于自己财产的尽心管理与照看。针对将此项制度予以明确化来维护交易安全,前面已作说明。同时,我们可以从另一相反的方面进
行思考。如果我们不将基于遗失物之转让予以善意取得制度化保护,那么将会出现的情形将是怎样的?就是遗失物之失主将会出于极度优越的地位而对自己之物高枕无忧,只要在自己之物丢失之后6个月内作出认领或者即使是在两年之后扔可基于“返还原物请求权”而追回原物,那么,每个人对自己之物也便无时无处出于法律上的保护状态下,这样也便更容易造成每个人对于自己财产的不谨慎与不珍视。试想,法律却要保护这样一种法律上的沉睡者而去破坏整个交易安全,其利其弊几何?可想而知。
第四、抛开以上论点不谈,我们仅从《物权法》第106条与107条的对照我们也可以发现其中的紧密联系,即第106条中“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即善意取得)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权处分人请求赔偿损失”,而在第107条中,我们也可以看到“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权处分人追偿”。这两处的共性就是,原权利人有权向无权处分人请求赔偿损失,即赔偿损失请求权。在第106条中,这一请求权是基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设计下而让原权利人享有,而在第107条中,原权利人的这一权利的享有又是归于何因呢?
最后一点,如果否定遗失物之转让不在“善意取得”制度的庇护之下,那么,对于《物权法》之第113条【无人认领的遗失物】下“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则是彼此互为冲突与矛盾的。试想,如果遗失物之原权利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仍拥有对于遗失
物之所有权(亦即受让人此时并没有取得法律上的物之所有权),那么,凭什么国家就可以在“六个月”以后就可以宣布对遗失物享有“所有权”?
因此,基于以上对“遗失物之转让”条款的各方面分析与考虑,为了实现更大范围内的交易安全与稳定,对于“遗失物之转让”予以其“善意取得”制度化,将是更为公正与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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