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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遗失物是否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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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财务管理 班级: 五班 组别:第 三 组 姓名 李勇昌 杨静 赵少霞 孙梦祎 李怡飒 郭珊珊 吴慧超 学号 114983269 114983270 114983271 114983272 114983273 114983274 114983275 姓名 杨露 张静坤 赵欢欢 彭钰洁 郭艳芳 高垒垒 张少卿 学号 姓名 孔维帆 赵芳 韩俊 尹超 王琦 学号 114909035 114909056 114909068 114909081 114909110 114983276 114983277 114983279 114983280 114981071 114981104 114981130 2012-2013学年第一学期《经济法》课实践教学考查

“论遗失物是否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的案例分析报告

我们既不能忽视遗失物作为占有脱离物的特殊性,也不要割裂遗失物作为一般动产的应有属性。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示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示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由此可见,遗失物虽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一般情况下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都有权追回遗失物,但同时也做了例外规定。综上所述,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的一般构成要件,还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之一:其一,权利人怠于向受让人行使请求返还权利。权利人直接向无权处分人请示损害赔偿,意味着权利人放弃了对遗失物请求返还的权利,受让人从而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则遗失物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其二,权利人请求权利超过有效期限。权利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2年内未向受让人请示返还原

物,2年期限届满后,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即受让人取得该遗失物的所有权

《担保法解释》84条规定:出质人一起不具有所有权但合法占有的动产出质的,不知出质人无处分权的质权人行使质权后,因此给动产所有人造成损失的,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陈某系基于无因管理而占有该牛,故为合法占有。

《物权法》107条规定:所有权人或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其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2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试论善意取得

当前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日益发展,商品交易在更加广泛的领域和空间中频繁进行。从事商品交易的当事人很难知道对方是否对其占有的物品拥有所有权,也很难进行查证。况且在商机万变的信息时代,在一般情况下,要求当事人对每一个交易对象的权利是否属实加以查证,不太现实。如果受让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无权转让该财产,而在交易完成后因出让人的无权处分而使交易无效使其善意第三

人退还所得的财产,这不仅要推翻已形成的财产关系还使当事人在交易中心存疑虑,从而造成当事人交易的不安全,法律为了避免这些不安全因素的干扰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虽然我国现行的民事基本法——《民法通则》尚未确认善意取得制度,但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却承认善意购买者可以取得对其购买的、依法可以转让的财产的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指出:“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善意取得制度概述

(一)善意取得的概念

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占有人,在不法将动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就可以依法取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受让人在取得动产的所有权以后,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转让人(占有人)赔偿损失。[1]

(二)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价值基础

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民法中的一项

所有权的取得方式

重要法律制度。它是均衡所有权人和善意受让人利益的一项制度,首先它在一定程度上维护所有权人的利益,保证所有权安全。其次它侧重维护善意受让人的利益,促进交易安全。当所有权人与善意受让人发生权利冲突时,应当侧重保护善意受让人。这样有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还有利于鼓励交易。这种情况下,对所有权人利益的限制,我们可以认为是对所有权人在托付别人保管自己财产或管理自己财产时不尽注意义务,而使他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的责任。

(三)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

关于善意取得存在的理论基础,多数学者提出了不同的看法,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1)取得时效说。时效制度,以时间及时间之经过为其构成要件,而善意取得制度则与时间及时间之经过没有联系,所以,时效制度与善意取得制度是两种各自独立的制度。(2)权利外形说。占有人应推定其为法律上的所有者,故受让人有信赖之基础。(3)法律赋权说。善意取得是由于法律赋予占有人处分他人所有权的权能。(4)占有效力说。善意取得系由于受让人受让占有后,占有之效力使然。大多数学者认为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是法律上承认占有公信力的逻辑结果,即赞成权利外形说。[2]

关于确立“遗失物之善意取得制度”的思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权处分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

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权处分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根据这一条款,我们可以得出我国《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建立,即指受让人以财产所有权转移为目的,善意、对价受让且占有该动产,即使出让人无转移所有权的权利,受让人仍取得其所有权。

对此,善意取得制度明确规定了适用条件:一、处分财产的让与人须是具备公示手段的无权处分人,亦即无权处分之占有人;二、无权处分人与受让人之间的交易行为为有偿行为,且为合理价格;三、无权处分人和第三人之间的交易行为符合法律行为的其他有效要件;四、受让人取得财产须是出于善意、五、无权处分人的权利外观因真正权利人的原因而产生。可以看出,我国民法制度中对于“善意取得”制度的建构还是相当的严谨与合理的。

《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或者被他人占有,权利人有权向无权处分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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