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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江苏高级人民法院2007年会议纪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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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问题。由于我省法院受理的保险纠纷案件相对比较少,各地普遍对这类案件不予重视,缺乏研究的积极性,对保险法整体上处于一知半解的状态,很多案件都是以调解方式结案的。这一状况必须尽快加以改变。一方面,要严格执行审判管辖规定。省院《关于进一步明确民事案件审判管辖的通知》,确定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不论主体如何、类型如何,一律由民二庭负责审理。另一方面,要准确把握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特有原则。一是贯彻最大诚信原则,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险人以除外责任条款主张免责的,应对其已就责任免除条款尽了说明义务负举证之责;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就保险标的及其风险尽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违背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是遵循保险利益原则,正确认定保险合同的效力。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同无效。三是依据近因原则,实事求是认定保险事故。对于保险标的的损失,只有它的近因是保险事故时,保险人方负赔偿责任。这与区分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在确定责任后还要进一步确定责任比例的一般损害赔偿案件不同。四是坚持损失补偿原则,严格把握赔偿数额。保险人只在责任范围内对被保险人遭受的损失进行补偿,禁止投保人、被保险人通过保险获得不当利益。 (七)关于公司法纠纷案件的审理

第一、慎重受理,妥善处理。对缺乏法律依据且受理之后难以处理,或裁决之后难以执行的案件,不予受理;对虽然可以通过司法救济但法理依据和司法准备不足的案件,慎重受理;对虽然缺乏法律依据但受理之后能够处理、裁决之后又能够执行的案件,可以受理。在审理时要找足法律或法理依据,做好当事人的说服工作,妥善解决纠纷。

第二、明确公司法案件的审理原则。公司法是交易主体法,与交易行为法有许多不同,审理公司法案件必须引入商法的基本理念。一是维护公司社团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公司作为社团,不仅与第三人发生外部法律关系,其内部还存在复杂的法律关系,对公司及其行为的否定会引起相关法律关系的连锁反应。审判中要尽量保持公司及其内外部各种法律关系的相对稳定,尽可能地使公司成立,不轻易否定公司已发生的行为。二是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当第三人、公司以及股东之间的利益发生冲突时,根据商法的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优先考虑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此外,由于公司法规定过于原则,行政规章对公司内外部的法律关系实际发挥着主要的调节和规范作用。在审理时,要重视工商行政管理、证券监管等方面行政规章的参照适用。

第三,重视公司法案件中问题的研究。对于这样一种新类型案件的审理,各级法院和民事审判人员要未雨绸缪,探索其特殊的审判规律,绝不能因为目前其绝对数和所占比例还不高而掉以轻心。研究领域要开阔,不论是公司内部纠纷,还是公司外部纠纷,也不论是发生在公司设立、运

营、解散、清算的哪个阶段,都应积极深入地展开研究。省院已在广泛调研基础上起草了《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即将提交审委会讨论,以后还将适时制定这方面的后续性讨论纪要。

(八)关于临时措施案件的处理

第一、采取临时措施应当坚持积极、慎重的原则。对于符合条件的申请,要在法定期限内及时作出裁定并付诸实施。对于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应当根据情况要求当事人补正,否则驳回申请。同时,由于临时措施威慑力很强,常常会使被申请人停止生产经营。因此,人民法院对被申请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尚未作出认定前,采取此种措施一定要慎重,以防权利人滥用权利。对申请人的申请和被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均要认真审查。目前,有的法院对采取措施的标准把握不准,因而在采取临时措施的态度上表现出积极不够、慎重有余。这种现象应予以纠正。

第二、关于临时措施案件的管辖、对申请的审查和临时措施的实施。此类案件应由专门负责知识产权审判的业务庭处理,且不得以独任审判的方式进行。人民法院在审查当事人诉前临时措施时,应当确定自己有管辖权。

对临时措施申请的审查,应当从申请人知识产权的有效性、申请人实体诉讼胜诉的可能性、不采取临时措施是否会给申请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申请人是否提供相应的担保、采取临时措施是否会有损社会公共利益五方面进行。如果其中一项未能满足,即不应采取措施。胜诉可能性是指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初步证据,判断被申请人的行为是否有侵权的可能性,而非查明被申请人的行为实际已经构成侵权。对胜诉可能性的判断,必要时可以召集单方或双方当事人来法庭接受询问或向有关专家进行技术咨询。对于是否会给申请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可以结合具体案情综合多种因素进行判断。一般而言,根据申请人所举证据,如果其权利的有效性及对于侵权的胜诉可能性能够证明,即可推定难以弥补损害因素存在。因此,通常情况下,在申请人的担保合法有效及采取临时措施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如果申请人能够证明其权利的有效性及胜诉可能性,人民法院即可决定采取临时措施。对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要认真审查。申请人未提供担保或提供的担保无效的,人民法院应驳回申请;对于经法院限期要求补充担保而未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解除有关临时措施。对于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起诉的,要及时解除所采取的临时措施。

人民法院对于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在48小时内作出书面裁定,立即执行,并及时通知被申请人。裁定的内容应限于当事人的申请。对于难以在48小时内作出决定的,可在48小时内传唤单方或双方当事人在确定

时间内接受询问,然后再作出裁定。情况紧急的,人民法院可以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并立即采取有关措施,然后再向被申请人送达裁定。

(九)关于商业秘密案件的审理

第一、应当要求原告明确其所主张的商业秘密的范围。该范围不是提纲式的概括说明,应当具体说明其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的内容,且应当为原告指控被告侵权,为被告所非法窃取、占有或使用的内容,而非原告关于某项技术或经营信息的全部内容。该范围应当在一审的举证期限内明确。对确需变更的,应当符合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以书面形式在限期内提交法庭。在明确了原告所主张的商业秘密范围的前提下,才能对该内容是否为商业秘密、被告是否侵权进行审理。二审法院应在一审所明确的商业秘密的范围内进行审理,不得超出一审的范围或要求当事人另行明确范围。一审法院未明确商业秘密范围的,属于案件主要事实不清,二审法院一般应发回重审。

第二、正确认定商业秘密属性。商业秘密应具有价值性、秘密性、保密性。所谓价值性,是指商业秘密经过现在或将来的使用,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潜在的经济价值。其本质特征在于权利人因掌握该信息而具有竞争上的优势。秘密性即非公知性,是指不为相关公众所普遍知悉或通过正当手段容易获得。易于通过正当手段或合法途径获取的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如果原告所主张的技术信息,他人对公开产品进行直观或者通过简单测绘、拆卸等方法即可获得,应当视为公众所知悉。但如果权利人花费了大量的时间和成本对取材于公共领域的某些信息进行编辑或积累而形成具有独特交易内容的客户名单,则不能否认其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属性。对专利文献中没有公开的信息,仍可请求商业秘密保护。对权利人是否为维持其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而采取保密措施即保密性的要求不能过于苛刻,只要权利人尽到了合理的努力,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来防止其信息外泄即可。

(十)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审理

第一、规范涉外送达,提高审判效率。在坚持依法送达和我国缔结或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优先适用的前提下,对承认邮寄送达方式的国家和地区尽可能采用邮寄送达。自邮寄送达之日起满6个月,送达回证没有被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即视为送达。采取外交送达和司法协助送达的,如果超过合理期间尚未收到送达与否回复,应

视为无法送达,可立即采取公告送达方式。严格公告送达方式的适用条件和范围。公告送达应当在其他方式都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才能使用。要注意公告送达媒体的影响范围,如通过人民日报海外版、人民法院报等发布公告。刊登的公告必须能准确反映所送达的诉讼文书的基本内容。向受送达人代表机构进行送达时,不能随意扩大代表机构的范围。外国企业在中国的代表机构必须是经中国有关主管机构依法批准登记成立的代表机构。与该受送达人达成商务代理关系的中国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以及受送达人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或投资成立的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资企业不属于代表机构,除非受送达人授权这些机构接收文书,否则不产生送达效力。

第二、依法确定司法管辖。首先,要慎重认定仲裁协议的效力。充分尊重当事人的仲裁意愿,不轻易认定仲裁协议无效。如对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或仲裁事项不明确的,应允许当事人通过协议补充;对协议约定了两个仲裁机构,且当事人能够从中作出选择的,不应认定协议约定不明;对于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在一方当事人提请仲裁时已经更名,或协议约定显然是指该仲裁机构的,不能以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为由认定约定无效;不能以合同无效来认定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等。其次,要正确理解“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正确认定司法管辖协议的效力。应综合考虑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和代表机构住所地等因素,确定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选择某国法院管辖本身不能使该国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当事人协议选择外国法院管辖的,只要其约定不违反我国法律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当认定协议管辖有效。如当事人选择我国法院管辖的协议仅违反我国法律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则不应认定无效,而应当由受理该案件的法院按照级别管辖的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再次,关于平行诉讼的问题。应当在坚持国家主权原则的同时兼顾国际司法礼让。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已经在外国法院起诉,在该外国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后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办理:如果胜诉方已经根据我国与其所在国缔结的司法协助协定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申请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且我国法院已经作出予以承认和执行的裁定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如果我国法院对此项判决已经作出不予承认和执行的裁定,应予受理。如果有关国家与我国没有司法协助关系,也不存在互惠关系,则我国法院可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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