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
【颁布单位】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19980710 【实施日期】 19980801
《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业经省人民 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章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企业职工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 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 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辖区内的下列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一)国有企业; (二)集体企业; (三)股份制企业;
(四)股份合作制企业; (五)军办企业;
(六)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商独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 (七)私营企业;
(八)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 。
第三条 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月缴纳基本 养老保险费。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达到规定的退休年龄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 费年限,应当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四条 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逐步实行省级社会统筹,并建立 省级基本养老保险调剂金制度。调剂金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条 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保障水平与生产力发展水平 相适应,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公平与效率、权利与义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和职工共同负担,实行社会统筹与个 人帐户相结合。
第七条 本规定由各级基本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基 本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机构) 办理基本养老保险业务。
【章名】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与管理 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四)企业拖欠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滞纳金; (五)财政补贴; (六)其他收入。
第九条 企业应当按照上一年度本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20%
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实行省级社会统筹前,基本养老保险费用负担过重的市、地区,企业 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确需超过20%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行署) 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破产企业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向社会保险机构清偿欠缴的基本 养老保险费,其离退休、退职人员交由社会保险机构直接管理的,破产企 业应当一次性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10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一条 职工应当按照本人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工资(以下简称 缴费工资)的4%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 每两年提高一个百分点,直至达到8%。
职工本人月缴费工资高于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超过部分 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本人月缴费工资低于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6 0%的,按照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离退休、退职人员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二条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缴纳税前列支;职工本人缴 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企业及其职工因停发或者减发 工资暂无能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经社会保险机构批准后,方可缓缴 。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
第十四条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的开户银行代为扣缴 ;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发放工资时代为扣缴。开户银行和 企业代为扣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存入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设立的基本养老 保险基金收入专户,并转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五条 存入社会保险机构收入、支出专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优惠利率计息。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的资金按 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纳入基 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 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社会保险机构编 制,经基本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定。
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业务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银行等部 门以及工会组织的监督。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对企业及其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进行核查,企业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章名】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使用及个人帐户 第十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用于:
(一)支付离退休、退职人员的基本养老金;
(二)调整离退休、退职人员基本养老金所需资金;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公布的社会 保障号码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建立终身不变的个人帐户,并核发《 职工养老保险手册》。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当按照职工本人月缴费工资的11%记
入职工个人帐户。 个人帐户包括:
(一)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职工个人月缴费工资的一定比 例计入部分;
(三)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的记帐利息。
记帐利率参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确定, 并由省社会保险机构定期公布。
职工退休领取基本养老金后,个人帐户余额继续计息。利息的计算办 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建立职工个人帐户,并记入职工个人缴 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由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中计入部分的全部储存额 予以保留,合并计入本规定施行后的个人帐户。
第二十三条 个人帐户储存额不得提前支取。社会保险机构和企业应 当如实记录个人帐户内容,定期向职工公布个人帐户储存额。
第二十四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在统筹区域内调动工作的, 不转移个人帐户;跨统筹区域调动的,个人帐户随同转移。
省外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调入省内的,应当将其个人帐户随同转 移到调入地的社会保险机构。
第二十五条 企业及其职工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或者职工失业停止缴 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间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期间,不计算缴纳基本养 老保险费年限,其个人帐户予以保留,不间断计息。重新缴纳基本养老保 险费的,前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和个人帐户的储存额累计计算,并 补缴间断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二十六条 职工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
(一)达到退休年龄;
(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含视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 下同)满15年。
职工离退休年龄按照国家现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办法前参 加工作,并符合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按月领取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 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组成。基础养老金每月按照职工 退休时市、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20%计发;个人帐户养老 金每月按照职工退休时个人帐户储存额除以120计发;过渡性养老金每 月按照职工本人的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乘以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 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办法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再乘以1.4%计发。 按照前款规定计算的基本养老金数额低于国家原规定职工离退休费计 发标准的,应当用调节金补足。实行省级社会统筹前,调节金的数额由市 人民政府(行署)规定。
高于国家原规定职工离退休费计发标准的,按照一定幅度予以限制。 第二十八条 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办法后参 加工作,并符合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按月领取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 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组成。基础养老金每月按照职工退休时市、地区
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20%计发;个人帐户养老金每月按照职工 退休时个人帐户储存额除以120计发。
第二十九条 职工达到退休年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累计不满 15年的,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个人帐户养老金按照个人帐户 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离退休、退职人员的养老金按照国家原规 定职工离退休费计发标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 企业下岗职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连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 费,下岗前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与下岗后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 限合并计算,达到退休年龄时,按照本规定享受相应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
第三十二条 职工失业以后达到退休年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 累计满15年的,方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第三十三条 享受基本养老金的退休人员,已领取完个人帐户储存额 时,社会保险机构应当继续支付基本养老金,直至其死亡。
第三十四条 职工或者退休人员尚未领取或者未领取完个人帐户储存 额死亡的,个人帐户中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含利息)或者余额, 一次性支付给职工或者退休人员指定的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个人帐户 中从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计入部分,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三十五条 离退休、退职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每年7月1日按照当地 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20%至80%进行调整,职工平均工资 不增长时不作调整。具体调整比例、数额在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社会统 筹前,由市人民政府(行署)规定。
对当年退休的人员,自下一年起纳入调整基本养老金待遇范围。 调整增加离退休、退职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按照职工离退休、退职时 个人帐户养老金和基础养老金各占基本养老金的比例,分别从个人帐户储 存余额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三十六条 职工出国或者到香港、澳门、台湾定居的,凭有关证明 ,经本人申请,可以把个人帐户中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部分(含利息 )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从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 费中划转计入个人帐户部分,转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离退休、退职人员出国或者到香港、澳门、台湾定居的,每6个月提 供一次生存证明,可以由其指定的代理人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直至其死 亡,也可以选择一次性领取个人帐户储存额(含利息)的基本养老金,不 再享受调整基本养老金所增加的待遇,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七条 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办法后获 得劳动模范等称号的职工,由奖励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或者由本单位为其 办理补充养老保险,退休时不再提高基本养老金计发标准。 【章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基本养老保险行政主 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无故不缴、拖欠或者少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责令其限期缴纳 ;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处以欠缴额20%以下 罚款。
(二)虚报冒领基本养老金的,责令改正,收缴虚报冒领的基本养老 金,并处以冒领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企业无故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行政主 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截留、侵占、挪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按照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 分。
第四十一条 社会保险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基本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允许企业少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 (二)擅自增加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 (三)擅自减少或者增加拨付基本养老金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 讼,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 执行。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章名】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第二十七条所称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是指职 工退休时市、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历年年缴费工资与当 年的市、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比值的平均值。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基本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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