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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研报告]关于合同继续履行问题的调研报告(四)(2)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20-04-21 下载这篇文档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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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难以确定的,执行机构可以结合合同条款,在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确定具体的执行内容;执行内容确实无法确定或当事人双方存在较大分歧的,也可以考虑提请作出判决的审判庭予以解释。

(2)就继续履行发生纠纷或判决后出现履行不能情形的处理

判决生效后由于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履行条件消失,或者出现难以履行的法律、事实障碍,导致合同确实无法继续履行;或当事人就继续履行发生纠纷,债务人拒不履行不可替代的行为义务时,执行程序在客观上无法继续进行。对此类案件,根据上述的讲话精神,执行机构应及时裁定终结执行,并告知当事人另行提起合同解除或者损害赔偿诉讼。 三、适用合同继续履行的建议

(一)建立中间裁判、客观预备合并之诉制度

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下,可以通过出台司法解释的形式,建立中间判决、客观预备合并之诉制度,扫清特定情形下合同继续履行的障碍。 1.建立中间裁判制度

中间裁判就已达到可裁判程度的事项作出先行裁判,有利于诉讼程序的减负和加速,可以避免程序的浪费和诉讼拖延。[2]

我们认为,在合同继续履行需经过行政机关审批的场合,具

有适用中间判决的空间。在当事人尚未将审批材料报送到有关行政机关,而合同在其他方面均满足继续履行的条件的情况下,可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法律后果,在诉讼中作出中间判决,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报送有关审批材料的义务。作出中间判决后,案件中止审理,等待行政机关作出决定。若行政机关审批通过,则法院最终判决合同继续履行;若审批未通过,双方就责任承担仍然存在纠纷,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并就合同应否解除,双方当事人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在终局判决中进行划分;若债务人仍拒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因报批义务的履行需要当事人根据自身的情况准备相应的材料、手续等,不能由其他人代为履行,因此视为继续履行的条件不能成就,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在终局判决中对违约责任进行划分时,应根据债务人的履行情况进行相应的倾斜。对该中间判决,当事人没有上诉的权利,法院也不能对其强制执行。

2.建立客观预备合并之诉制度

从诉讼便利的角度出发,在当事人难以判断合同能否继续履行,或当事人坚持继续履行合同、但法官经过前期的审理认为该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时,法官可以向当事人释明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风险,并允许当事人就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时的损失赔偿问题提出补充的请求。换言之,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与赔偿损失的请求在该案中构成诉的客观预备合并。在这种

情形下,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是主位之诉,继续履行不能时赔偿损失的请求是备位之诉。

由于继续履行的主位请求与继续履行不能时赔偿损失的备位请求相互排斥,故当事人不可能就主、备位之诉均获得胜诉判决。无论一审判决对主位请求、备位请求是否支持,原被告双方均可就一审判决结果提起上诉。而二审法院对主、备位之诉均需进行裁判。如果仅依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裁判,则可能出现当事人仅对主位之诉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定主位请求不应支持,但又受限于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范围不能支持备位请求,从而导致当事人的备位之诉落空的情形,预备合并之诉失去意义。

(二)建立凭判决强制履行登记手续制度

登记是行政机关对个人、企业是否具有特定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主体资格和特定身份的确定。我国对物权变动模式上采用的是较为宽松的债权形式主义,所有权转移的合同自债权合同成立时生效,发生债权的意思表示即为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但只有履行交付或登记等法定形式,所有权才转移。在物权变动的场合,比如股权变更登记、房屋所有权设立及变更登记、抵押权设立及变更登记等,登记的本质是对物权的变动进行公示,是对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的债权合意及由债权合意所可能引起的物权变动进行确认,行政机关通常只进行形式审查。法院可以协调有关行政机关,建立起

凭判决书强制履行登记手续的制度。登记手续虽然需要债务人配合,但债务人的配合义务仅是为了表明权利转让的意思。如果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决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债务人应当配合债权人办理登记手续,则判决书的判决内容可以代替双方当事人在物权上的合意。因此,在债务人不配合的情形下,债权人可持判决书至行政机关自行办理登记手续。行政机关亦可依据法院的判决确定权利归属,从而直接作出设立、变更登记等行政行为。 课题主持人:靳学军;课题组成员:王轶(人民大学教授)、李洛云、安辉、梅宇、高立克、杨立娟、何宜航、付蕾、姚远飞、李文超;课题执笔人:杨立娟、何宜航

[1]如以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而以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2]傅郁林:《先决问题与中间裁判》,载于《北京仲裁》,第71辑,第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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