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著作权制度发展历程及现状
姓名 井煜 学号 040100543 学院 商学院
班别 知识产权实务2班
著作权, 又称版权, 是指文学、 艺术和科学作品的作者及其相
关主体依法对作品所享有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 在我国, 著作权主要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著作权制度开始于欧洲, 18世纪英国通过了被认为是第一部现代意义的版权法, 即《安娜法》, 此法的颁布目的在于: “给予印本的作者和买主以一定期限的印本权, 以鼓励创作活动。” 确认了作者对作品享有首先印刷的权利, 结束了文书商对出版的垄断。 之后其他欧洲国家也相继制定了本国的著作权法。
西方近代资产阶级革命成功, 天赋人权思想确立。 天赋人权思想体系里, 私有财产受法律保护, 著作权是私有财产, 西方发达国家一直将保护私有财产作为著作权立法思想和理论基础。 经过两个多世纪的发展, 西方国家已经发展了一套成熟的著作权制度体系, 虽然有欧洲大陆国家著作权制度和英美国家著作权制度两大体系, 但是其保护著作权的宗旨, 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和打击盗版活动的态度等方面并没有本质的差别。
中国历史上的第一部现代意义的著作权法是1910年清政府制定的《大清著作权律》。 当时清政府预备立宪, 引进资产阶级法律体系与原则制定了一些专门的法律, 《大清著作权律》就是其中之一, 该法5章55条, 该法规定:“凡称著作物而专有重制之利益者, 曰著作权。 称著作物者, 文艺、 图画、 帖本、 照片、 雕刻、 模型等
是。” 对著作权的定义出了书面作品外, 还包括雕刻、 模型等立体作品。 该法确定著作权(版权)为作者专有权利, 并通过6条“禁例”对作者的权利予以保护。 但作者的专有权利并不是作品完成后自行产生, 而是必须通过呈报注册手续, 由民政部批准发给执照才能取得权利。 对于转让和继承版权也需要履行呈报手续。 该法还明确规定了版权归作者终生享有, 作者死亡或死亡后发表, 其继承人可以继续享受30年。 如果是以法人团体名义发表的作品版权保护期亦为30年。 保护期限从民政部注册颁发执照之日起计算。 该法还明确规定了一些不适用于侵犯版权行为的合理使用, 如节选成书供教科书及参考用, 或节录引用供自己著作考证注释, 或仿图画为雕刻模型, 或仿雕刻模型为图画。 但这些行为的前提都要有注明原著出处。 该法也规定了持照享有版权的作品, 如果受到侵犯, 版权所有者可以诉诸法律, 向“审判衙门”呈诉。 对侵权者的惩罚有罚款、 责令赔偿作者损失、 没收制作假冒作品的器具。 通过对比我国目前的著作权法, 可以看出这部法律的内容已经非常完整。 辛亥革命胜利后, 此法因为“尚无与民国国体抵触之规定”, 而沿用下来, 直到后来北洋政府在此基础上制定颁布《著作权法》, 国民政府颁布制定的《著作权法》和《出版法》。 《大清著作权律》对后来中国历次著作权立法都有深远影响, 对今天的版权立法也是极具参考价值的。
解放后, 我国没有专门的有关著作权的法律, 只有关于出版和
稿酬支付的条例。 直到1991年6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 这是新中国的第一部著作权的法律, 该法从1979年开始起草, 历时11年, 易稿20余次。 1991年的著作权法比较详细而又全面的规定了有关著作权及其保护的内容。 另有一些显著的特点, 例如: 权利保护充分。 著作权的保护分为人身权和财产权两大部分, 这样既避免了英美法系只注重财产权保护的偏颇, 又纠正了大陆法系偏重保护人身权的弊端, 从而使著作权的各项权利都得到保护。 权利主体规定合理。 “中国公民、 法人或非法人单位的作品, 无论是否发表, 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即我国的公民、 法人、 非法人单位都可以成为著作权的主体。
保护作品的范围广泛。 对于受保护产品列举的比较全面, 包括了文字作品, 口述作品, 音乐、戏剧、曲艺、舞蹈作品, 摄影作品, 美术作品, 影视作品, 录像作品, 工程设计、 产品设计图纸及其他说明, 地图、 示意图等图形作品, 计算机软件作品,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由此可见, 著作权法比较全面的总括了当今社会面临著作权问题的绝大部分作品, 使各行业的创作人员都能够享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兼顾社会公众的利益。 著作权法例举了12种情况适用可以不征得原作者同意, 无须向作者支付稿酬; 此外还规定了特定情况下的法定许可, 法定许可是一种强制使用。 在注重保护作者权利的同时, 也规定了作者的义务。
具有明显的国际化特点。 我国的著作权法从作品保护范围和对
主体的规定方面, 从立法体例和立法技术方面, 都接近多数国家和国际公约要求的保护水平。
1992年10月15日和10月25日, 《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先后在我国生效, 我国成为这两个公约的成员国, 我国著作权保护已经纳入世界版权保护范围。
2001年, 为了履行加入世贸组织的承诺, 同时又适应新技术和中国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 我国对著作权法做了局部的修订。 这一次的修订主要涉及以下问题:
“国民待遇”原则的适用问题。 给予成员国作者的待遇与本国作者的待遇是一样的, 这里的成员国即是指与中国签订协议或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的国家或地区。 这一修改扩大了可享受中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外国作品的范围; 另一方面消除了中国国民在中国著作权法律制度下受歧视的状态, 在可享受保护的客体与可主张的权利等方面将中国人与外国人定位在同一起跑线上。 扩大了受保护的客体和受保护的范围。 增加了“杂技艺术作品”, “模型作品”, “建筑作品”。 采纳《伯尔尼公约》的表述方式, 将包括动态摄像的作品描述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取消了原著作权中的“电视、 录像作品”。
对著作权人的权利进行整合。 将权利具体化, 明确分为11项, 增加了出租权, 放映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强化了邻接所有者的权利。 增加了有关出版者专有版式设计的权利; 增加了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他人出租或信息网络传播权; 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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