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挂靠等情况发生是适合于建筑市场实际发生的一些不规范行为的。然而,随着建设技术的不断发展,专业施工水平逐步提高,完全可能出现工程项目的全部内容均由多个专业分包单位加上劳务分包单位承担的情况。在工程实践中实际上已经出现了这种情况。某大楼的总承包单位将桩基工程、基坑围护与土方工程、机电安装工程、内装饰工程、外立面的幕墙和石材工程、消防工程、防水工程均分包给专业单位。在剩下的主体结构工程中,模板系统的设计与现场安装分包给专业的模板公司;外脚手架分包给专业的脚手架公司;考虑到施工场地狭小,采用焊接网技术,委托钢筋加工公司定制加工,现场铺装;混凝土分包给商品混凝土公司;施工机械、操作人员、日常维护检修可分包给专业的机械租赁单位;承重架、操作架可连材料分包给脚手架公司或租赁站。这些专业分包单位均具有多年的施工经验和齐全的技术配备,有能力承担专业工程范围内设计、材料、施工任务。这样情况下,各专业分包单位均具备相应资质保证承包范围内工程施工的质量、安全、进度,但却不符合《建筑法》中“禁止肢解分包”的要求。这些做法实质上是建筑技术的不断提高,专业分包市场不断细分后出现的新情况。当然,在不规范分包行为盛行的市场环境中,允许肢解分包而不采用相应的其他控制制度也可能会导致分包系统的混乱,不利于专业分包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因此,在新的市场环境下,有必要对肢解分包的定义进一步加以明确的界定,以保证建筑业市场管理的有效性。
(4)实际操作中总承包单位权力与责任不相称,直接影响了总承包商的管理效果。
工程项目实施中,经常可见业主直接与分包单位签订合同,建立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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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关系,却要求纳入总包商的项目管理范围,甚至还要求总承包商不得收取总包的照管、服务费。总包单位与专业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却没有相应的报酬。由于无法采用合同和经济手段对专业分包单位进行制约,就会直接影响总包商对专业分包商的管理力度和管理效果。
(5)买方市场条件下,专业分包商分担总包商资金压力将导致工程款拖欠分布面扩大和债务关系复杂化。
目前,我国建筑市场处于买方市场,业主经常对承揽工程的承包商附加一定的资金条件,如投标、履约保证金、工程垫资等。如果总承包商没有足够的资金实力,有可能将来自业主的资金压力传递到分包商。在专业分包市场竞争非常激烈的情况下,承揽专业工程的分包商可能接受为总包商分担资金压力的附加条件。这祥就使得工程款拖欠情况牵涉到建筑行业分包多个层次的企业,如果其中某个企业的资金链断裂就容易引起连锁反应,对工程建设的顺利实施造成负面影响,同时也增加了清理工程款拖欠问题的难度。
(6)某些专业分包商的技术和管理水平尚不能满足高技术含量工程的需要。目前国内市场上专业分包商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是承担的专业工程技术含量不高,没有独占性和创新专利技术,如常规装饰单位、机电安装企业等;二是自身仅仅是作为国外专业厂商的“代理”,仅作“转手”生意,对承担的专业工程没有技术支持能力,如膜结构分包单位、国外锅炉、空调机组、电梯的国内代理商等。
以上这类情况反映了某些专业分包企业技术水平不高,体现不了专业特色,无法成为所处领域的“专家顾问”。前一类情况造成行业门槛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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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大量资质低、技术力量薄弱的单位涌入,加剧了竞争,形成了恶性循环;后一类情况中的专业分包单位根本不掌握经销产品的技术内容,在工程实践中碰到有些国外电梯的国内经销和安装分包商根本无法解决工程中的技术问题,连预埋件位置微调之类的技术变更也要请示国外厂商。这些情况都不利于专业分包单位和行业的健康持续发展。专业分包商如果不具备技术或管理上的比较优势,就失去了其存在的市场基础。在市场经济中,没有技术特色或管理优势的专业分包商不能适应专业化分工需要和提高建筑市场经济效率,最终将被市场淘汰。
(7)“以包代管”与“管得过细”之间的平衡问题。
工程项目总分包管理中常常存在两种状况:一是总包商将专业工程分包给专业公司后只对工程质量验收、进度节点以及现场安全等常规安全问题进行管理,而对于专业施工过程不再进行控制;二是总包商对专业分包方管理过多过细,对其专业施工流程、安排均要进行干预。
这两种现象的存在反映了总承包管理模式的不成熟。在责任关系上,总承包商为业主负责,分包商为总承包负责。对整个项目目标而言,总包商对业主承担全部责任,分包商合同工作范围内的一切风险与总包商休戚相关。因此,尽管总包商和分包商之间是合同关系,事实上他们在工期、降低建造成本等方面是一个利益主体。总包商如何搭建一个项目进度、质量、安全、成本等科学管理平台,使所有分包商都能充分发挥其专业技术和市场优势,是工程总承包管理中总承包商的应尽责任,为了履行这个责任总包商需要根据工程特点和分包商素质进行认真的策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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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专业分包体系的改进措施
尽管建筑工业化不断推进的背景给工程项目专业分包体系的发晨提供了良好的机遇,然而当前我国专业分包体系中的专业分包商市场还不够成熟和规范,而且以前的一些关于工程分包的法规已经不适应工程建设项目实施的实际情况,不利于专业分包体系的进一步发展。在工程实施过程中,总包合同和分包合同还没有能清晰地体现总包商、专业分包商、业主等各利益主体在责、权、利方面的一致性。根据我国建筑市场发育的实际情况和国际工程项目管理中的惯例,从行业发展战略和政府宏观调控的角度看,在政策法规方面应该进一步调整和完善以适应建筑业的发展。
(1)有条件地放开关于再分包的限制。
有条件地允许再分包,有利于解决禁止再分包与建筑工业化条件下专业进一步细分之间的矛盾并促进我国社会化大生产以及专业分工细化的进一步发展。按照国际惯例,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的一切经济活动都是围绕履行合同责任和义务进行的,能否再分包取决于发包方与分包方的利益和项目实施的效率。如果分包商认为再分包符合自身的利益又能发挥专业化优势,并且符合总包合同的要求,得到业主和总包商认可后就可以再分包。
在工程项目的实际建设过程中,再分包的目的是为了便于更好地管理协调和充分利用各自的专业优势为项目增值。例如,某电力调度大楼工程的桩基、基坑围护及土石方专业工程,由于该工程基坑较深,基坑围护设计采用钻孔灌注桩排桩挡墙,外设中双排水泥搅拌桩止水帷幕,挡墙内设三道析架式支撑,工程桩又安排在挖土后进行,各项工艺交叉进行。综合考虑后选定某地矿公司一家单位承包桩基、围护、土石方工程更加合理。但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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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矿公司的技术专长是打桩和地基处理等,围护内支撑梁的施工类似常规土建施工。实施中,地矿公司在围护支撑施工上明显力量薄弱。如果将支撑梁分出与地矿公司平行分包,由于工艺交叉紧密,施工协调上均通过总包单位,增加了沟通环节,效率不高。因此,地矿公司将围护内支撑梁的施工进行再分包更加有利于工程实施。
允许再分包需要条件。再分包必须经过总包、业主认可,承担再分包的企业必须具备承担相应工作内容的能力和资质。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和管理经验,当再分包的工程量超过一定规模后可以纳入招标投标体系进行管理。
(2)进一步明确或者调整“主体结构自行完成”的规定,使之符合工程实施效率机制和逐步符合国际惯例。“主体结构自行完成”法律条文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总承包商利用资质获得项目后将主体结构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能力的企业承建,导致建筑物主体无法修复的劣质建筑产品。但是,“主体结构”的概念和范围较为模糊,在建筑市场高速发展的今天对于具备工程总承包管理能力的企业而言,其自有的设备和机具等资源可能与承接项目的“主体结构”不能完全匹配,或者仅仅是与‘‘主体结构”的部分关键技术匹配,但是并不影响其组织优质社会资源建造出优质的产品,在一些钢构与钢混凝土结构的超高层建筑中,土建公司担当总包后将钢结构分包给专业公司的模式,总承包商甚至把混凝土工程也分包出去的做法已经屡见不鲜。
(3)通过企业的1SO9000族质量管理体系的运行来规范专业分包管理。 如何进一步规范专业分包商管理是工程总承包企业的一项重要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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