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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历史文化名城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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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历史文化遗产保护

历史文化遗产保护

整体框架:

一、概念及区别:历史街区、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历史风貌地区概念及区别 二、学科背景及意义(为什么):历史保护遗产的意义

三、学科发展:1、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体系的发展过程,重要文件及其内容意义 2、保护规划编制的原则

3、我国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体系中的问题

四、关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1、历史文化名城核定标准、审批程序、分类; 2、历史文化名城规划的内容、审批、成果、作用; 3、城市规划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作用 4、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与总体规划的关系

5、名城保护的管理机制,不同层次保护的管理原则 6、现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与开发中存在的问题 五、关于历史保护区:1、历史保护区划定考虑的因素、高度控制需要考虑的因素; 2、历史保护区保护范围包括哪几个等级; 六、关于城市更新:1、城市更新的定义、目标、方式 2、我国城市更新的动力机制

3、城市更新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之间的关系

一、世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发展历程

1.国外历史保护的历程述略

在欧洲,现代意义上的文物保护是从20世纪初开始的。经过100年的发展,文物建筑的保护已相当成熟。而对城镇的历史环境进行整体保护的历史,严格讲来还不足50年。但是今天历史保护不仅已成为公众参与的重要社会课题,而且以国家立法的方式正进行有效的实践。

1930年,法国制定《景观保护法》,首先将建筑群、历史地段、古村落乃至整个历史城镇划为保护项目。随后,在意大利、英、德等国也都初步形成了保护历史城镇、历史街区、古村落的法规,然而直到1950年代,城市历史保护还远未得到社会和广大专业人员的重视。1960年代以后,随着战后大规模的重建和新建,大量的历史城市环境迅速消失,才导致了人们怀旧情绪的加重和保护意识的增强。

1970年代是对欧洲历史城市的保护具有特殊意义的时期,这是与当时的经济背景相联系的。石油危机引起的经济问题使新的建设出现滑坡,也促使人们考虑更充分地利用旧区的城市资源。1975年欧盟为振兴处于萧条和衰退中的欧洲历史城市和保护文物古迹,发起了“欧洲历史遗产年”活动。1976年通过的欧盟第7628号决议案涉及到 “整体保护”的问题。从此,整体保护的概念开始引起人们的关注。

文化遗产是全人类的财富,保护文化遗产不仅是每个国家的重要职责,也是整个国际社会的共同义务。因此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通过了一系列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的重要文件。其目的旨在促进国际社会对这些人类文化遗产的保护。从雅典宪章有关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描述到后来的威尼斯宪章、马丘比丘宪章、华盛顿宪章,基本上是同时期西方历史城镇保护理论与实践发展的总结。1964年的《威尼斯宪章》和1977年的《马丘比丘宪章》都提及了保护历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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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环境的原则,但其出发点主要还是针对古迹、建筑群和遗址的。对城市历史环境的保护具有重要指导意义的两部文件则是1972年通过的《关于历史地区的保护及其当代作用的建议》(即《内罗毕建议》)和1987年通过的《保护历史城镇与城区宪章》(即《华盛顿宪章》)。前者正式提出了保护城市的历史地区的问题,强调“历史地区及其环境应被视为不可替代的世界遗产的组成都分,其所在国政府和公民应把保护该遗产并使之与我们时代的社会生活融为-体作为自己的义务”,文件并进一步阐明了制定保护历史城镇规划的必要性以及怎样维护、保存、修复和发展这些城镇,使它们适应现代化生活的需求。后者则基于对以往保护经验的认真总结,指出“为了更加卓有成效,对历史城镇和其它历史城区的保护应成为经济与社会发展政策的完整组成部分,并应当列入各级城市和地区规划”。以上两份国际文件,无疑对历史城市的保护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和指导意义。

世界各国文物保护的立法工作从19世纪末开始陆续展开。例如:法国的1840年梅里美《历史性建筑法案》,1887年《纪念物保护法》,1913年《历史古迹法》,1930年《景观保护法》,1962年《马尔罗法》即《历史街区保护法》;英国的1882年《历史纪念物保护法》,1900年《历史纪念物保护法》修正案,1913年《古建筑加固和改善法》,1931年《古建筑加固和改善法》修正案,1953年《历史建筑与古纪念物法》;日本的1897年《古社寺保存法》,1919年《古迹名胜天然纪念物保存法》,1929年《国宝保护法》,1950年《文化财保护法》,1966年《古都保存法》;美国的1906年《古物保护法》,1935年《历史地段与历史建筑法》,1966年《国家历史保护法》。

在实践方面,60年代是欧洲城市保护的试验期。如英国在1968年由环境部主持,选派了特别顾问对巴思、奇彻斯特、彻斯特和约克4个古城进行了保护研究的试点,这是4个典型的、保护区位于市中心区的古城。研究于1969年完成,其中彻斯特的成绩较为显著。在此基础上,于1970年和1973年进行了两期保护规划的试点,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德国则从1959年起开始鼓励各地在建设规划中以试点的方式,优先考虑“整建翻新旧区”的适当措施。而后,联邦政府直接资助了少量城市研究和示范项目。1971年,随着《城市建设促进法》付诸实施,地方性的城市更新和发展试点经验推广至全国。联邦和各州政府都依法开始制定有关促进城市发展、保存和更新具体措施的年度计划。至70年代末,内城居住环境的改善己成为德国城市更新政策的焦点。

此外,意大利的许多历史名城如波仑亚、米兰、都灵、热那亚、罗马等也都在《内罗毕建议》通过后,按照其保护方针制定了老城改造以及与之相联系的城市建设和功能改造规划,其内容不仅涉及市中心,也涉及具有历史意义的郊区。

从以上的简要回顾可以看到,欧洲历史城市的保护脱胎于文物建筑的保护,但其后的演变已远远超越了建筑的范畴。不仅保护的对象不断扩展,而且保护的意义和对策也变得更为复杂。具体他说,保护已从纯粹建筑意义上的关注走向规划意义上的关注,从物质形态的解决转而为在一个更大的系统内寻找对策,这个系统涉及了经济、社会、环境、生态等诸多的领域。同时,保护也由建筑与规划的边缘地位而成长为一门形理兼备的,有着相当独立性和综合性的,日益科学化的学科分支,并被纳入国际和各个国家立法、教育、城市建设与规划等政策体系中,保护工作由少数学者专家的参与演变为全民性的保护运动。 2.我国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体系的建构

我们的祖先很早就开始保存和收藏古董, 通过对过去时代的器物的珍异与欣赏, 获得对历史的认识、纪念与追寻, 这是最初意义的文物保护。由此而见, 我国对于可移动文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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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可谓历史悠久。与之相对应, 对于不可移动文物、宫殿、城池等历史建筑物的破坏也可谓“渊远流长”,汉代就有项羽烧毁秦咸阳城“大火三月不灭”的故事, 在以后历次的改朝换代中, 往往将前朝的建筑与城市视为过去统治的象征加以清除。在漫长的都城建设史中, 仅有两个朝代沿用了前朝的宫殿, 即唐继承了隋的皇宫、清继承明的皇宫。始自1840年的西方列强入侵, 使得文物、古建筑遭到毁灭性的破坏, 大量珍量文物被掠夺而流失海外。 我国现代意义上的文物保护工作始于1920年代的考古科学研究。北京大学于1922年设立了考古学研究所, 后又设立考古学会, 这是我国历史上最早的文物保护学术研究机构。1930年6月国民政府颁布《古物保存法》,共有14条, 明确在考古学、历史学、古生物学等方面有价值的古物为保护对象; 1931年7月又相继颁布了《古物保存法细则》; 1932年国民政府设立“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并制定了《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组织条例》。 这些法令和机构为我国历史上最早的文物保护政策性法规和第一个由国家设立的专门保护和管理文物的机构, 开始了国家对文物实施保护与管理的历史。由于政局动荡, 尽管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在文物保护方面做了一些有益的工作,但没有形成一个长期稳定的管理体制, 地方政府也没有设置相应的文物管理机构, 法规基本没有得到执行, 各地各类大量文物仍处于无人管理的状态。

1949年以后,新中国的文物保护制度就是在这样的基础上逐步建立起来的。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体系的建立,经历了形成、发展与完善3个历史阶段, 即:以文物保护为中心内容的单一保护体系的形成时期, 以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为重点的双层保护体系的发展时期, 以及以历史街区、历史地段为重心的历史环境的多层保护体系的完善时期。

(1)保护文物古迹的单一体系

建国以后, 国家针对战争造成的大量文物及文物流失现象, 中央人民政府从1950年起,通过颁布一系列有关法令、法规, 设置中央和地方管理机构所等一系列措施, 到1960年代中期已初步建立起我国的文物保护制度。1961年3月4日国务院颁布了《文物保护管理暂行条例》,这是建国后关于文物保护的重要法规, 同时公布了第一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计180处, 建立了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制度。此后于1963年颁布了《文物保护单位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关于革命纪念建筑、历史纪念建筑、古建筑石窟寺修缮暂行管理办法》,对《文物保护管理暂行条例实施方法》进行修改,以及对《文物保护保护管理暂行条例》做了进一步地补充与深化。

1966年开始的10年“文化大革命”使国家刚刚建立起的文物保护制度遭到毁灭性的破坏, 以“破四旧”为代表的一系列政治运动使文物古迹遭受了广泛的、前所未有的人为破坏, 以致形成了一种忽视文化、忽视传统的“破旧立新”的社会倾向,在今后的岁月中产生了长期的不良影响。一直到70年代中期,文物保护工作才得以逐步恢复。197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了对违反文物保护法者追究刑事责任。1980年国务院又批准并公布《关于强化保护历史文物的通知》等文件;1982年11月1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它标志着我国以文物保护为中心的历史保护制度的建立,奠定了国家文物保护法律制度的基础。

(2)增加历史文化名城后的双层保护体系

80年代, 随着改革开放政策的实施, 城市经济迅猛发展, 进入空前规模的开发建设阶段。 新区建设、旧城更新以及城市基础设施的改造等导致的历史文化环境, 尤其是城市传统风貌、历史景观在短时间内发生突变, 说明我国的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进入到一个更为广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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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更为严峻的时期, 所面临的保护问题也从文物建筑转向城市整个历史环境。

1982年2月,国务院转批国家建委、国家城建总局、国家文物局《关于保护我国历史文化名城的请示的通知》,公布了北京等24座城市为首批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名城”制度正式启动,标志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制度的创立,文化遗产保护也进入了它的第二个重要发展阶段, 即以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为重点的城市历史保护阶段。1986年12月,又公布了上海等第二批38座国家历史文化名城。1994年1月,再次公布了第三批哈尔滨等37座国家历史文化名城。而且,除国家级历史文化名城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还可以审批公布本辖区内的省级历史文化名城或历史文化名镇, 安徽、湖南、四川、河南、江苏等省随后公布了省级历史文化名城(镇)。

1980年由国家建设委员会制定的《城市规划编制及批准的暂行办法》和1983年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公布的《关于强化历史文化名城规划的通知》等文件, 促使保护工作同城市规划开始走向结合;1994年9月建设部、国家文物局颁布《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编制要求》,进一步明确了保护规划的内容、深度及成果, 促使规划编制及规划管理向规范化迈进。然而,由于名城保护是一个新事物,其发展方向仍需要明确,特别是经济高速发展时期,开发性破坏日益突出,挤占文化古迹的情况相当严重,如何处理好保护与建设的关系,需要解决许多认识和实际问题。

1985年7月,国务院技术经济研究中心在太原召开“城市经济(技术经济)研究咨询工作会议”期间,广州、北京,西安等12个历史文化名城的代表联合倡议召开第一批24个国家级历史文化名城经济社会发展研究会。1986年5月,在扬州召开了首届“历史文化名城经济社会发展研究会”,国务院有关部门的领导、专家和历史文化名城的代表84人出席了会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这次会议上报的《全国历史文化名城扬州会议纪要》标志着“名城的保护从个别文物保护转向历史文物的群体保护,从静止的文物保护到对城市传统风貌在发展中的保护,工作前进了一大步”。

1987年11月,在曲阜召开了“中国历史文化名城研究会成立大会暨第二次全国名城发展研讨会”,62个名城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学者出席会议,选举产生了中国历史文化名城研究会的领导机构。会议提出要研究我国历史文化名城发展的特殊规律和保护与开发利用问题。1989年、1990年、1991年,分别在江陵、洛阳和绍兴召开了第三、四、五次全国历史文化名城研讨会,在名城规划和如何处理好保护与建设的矛盾方面进行探讨和交流,强调了名城保护的整体性和历史延续性问题。在洛阳会议上,首次提出了制定《中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条例》的建议。

从1980年代初至1990年代中, 名城保护制度经过十几年的发展, 从规划、立法、管理、学术研究及人员培养等多方面、多角度不断发展与完善, 其保护内容也由单体文物保护向文物环境及整个历史街区扩展, 由城市总体布局等物质空间结构的保持向城市特色与风貌廷续等非物质要素的保护拓展, 最终形成了以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为重要内容、与文物保护制度相结合的双层次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体系。 (3)转向城乡历史环境保护的多层保护体系

1993年10月,在襄樊召开了首次全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会议和第六次名城研讨会。建设部叶如棠副部长作了题为《正确处理发展与保护的关系,努力开创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的新局面》的报告,尖锐地指出当前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存在的突出问题是“建设性破坏”现象越来越严重,已经到了必须严加制止的时候。这次会议提出了建立我国历史文化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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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保护体系的概念,即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各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会上虽然讨论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草案)》,但至今仍未出台。

1994年3月由建设部、国家文物局聘请各方面专家共同组成“全国历史文化名城专家委员会”, 加强对名城保护的执法监督和技术咨询, 并把专家咨询建议正式纳入名城保护管理的政府工作范畴, 提高政府管理工作的科学性。1996年6月由建设部城市规划司、中国城市规划学会、中国建筑学会联合召开的历史街区保护(国际)研讨会在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召开。屯溪会议明确指出“历史街区的保护已成为保护历史文化遗产的重要一环”,并以建设部的历史街区保护规划管理综合试点地屯溪老街为例探讨我国历史保护区的设立、保护区规划的编制、规划的实施、管理法规的制定、资金筹措等方面的理论与经验。

1997年8月建设部转发《黄山市屯溪老街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明确指出“历史文化保护区是我国文化遗产的重要组成部分, 是保护单体文物、历史文化保护区、历史文化名城这一完整体系中不可缺少的一个层次, 也是我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的重点之一”, 明确了历史文化保护区的特征、保护原则与方法, 并对保护管理工作给予具体指导。除对历史文化名城的历史街区进行保护以外,对一般城镇的历史地段、古村落的保护工作也提上议事日程。

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制度由此建立, 虽然其自身的发展与完善却还要经历相当长的一段过程, 但它却标志着我国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体系的建构完成, 标志着我国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制度向着完善与成熟阶段迈进。应该说,当前名城保护面临的挑战仍然是“建设性破坏”得不到有效制止的问题。在旧城改造中,“大拆大建”带来的破坏非常严重,在许多地方已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

3.当今世界保护历史文化遗产的共同趋势

世界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经历了长期的发展与演进。由保护可供人们欣赏的艺术品, 保护各种作为社会、文化发展的历史建筑与环境,再进而保护与人们当前生活还休戚相关的历史地区及至整个城市。由保护物质实体发展到非物质形态的城市传统文化等愈加深广的领域。这种历史回归的现象反映出人类现代文明发展的必然趋势, 保护与发展已成为世界各国共同的目标。

⑴从保护对象来看, 过去只有杰出的、在历史上或艺术史上占有重要地位的文物古迹、代表性作品和名人故居等才考虑保护。 现在,许多由于时光流逝而获得文化意义的一般建筑物、各历史时期的构筑物、社会发展的见证实物以及非物质形态的无形文化遗产等,都列入到保护对象之中。

⑵从保护范围上看, 保护已不再限于文物古迹、历史建筑本身,而是扩大到它周边环境和自然环境, 从单一的文化艺术作品扩大到与人们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历史街区、历史城镇和村落, 也就是说从点的保护扩大到历史地段乃至城市的整体的历史环境的保护。在景观控制方面, 扩大到城镇历史环境中的各项组成元素, 包括公园、街道、小品和标志物等等。

⑶在历史保护的深度方面, 过去的文物建筑、历史地段和历史城镇的保护规划注重物质实体方面。但正如《马丘比丘宪章》所指出的,“一个城市的个性和特征是其形体结构和社会发展的结果”, 因而除物质环境以外, 现在已开始保护具有浓郁地方特色的典型社会环境和民族文化传统,保护和发掘构成城镇精神文明的、更广泛的内容。也就是说, 从单体的保护演进到对自然环境、历史环境、人文环境进行综合性保护的状态。

⑷在保护的方法及手段上,亦由过去单纯文物考古和建筑修复演进为多学科共同参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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