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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加企业的市场竞争力。又如,行业协会以其本有的特质,集中了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广泛地为企业提供业务咨询和行业培训。总之,行业协会能够为企业的市场竞争提供多方面服务,使其在市场竞争中寻求更大的发展空间。
第三,加强行业自律,维护竞争秩序。全球化和市场经济带来了利益异质化、需求多元化、权益关系复杂化,因而很难用整齐划一的原则来反映所有的利益需要和权利要求,也没有万能的普通规则来规范人们的所有活动。因此,当限制竞争和消除竞争的“市场失灵”问题在市场体制内不能寻求到解决的办法时,政府对市场行为的干预并非完美无缺,特别是由于腐败、信息不对称等固有缺陷导致“政府失灵”后果的情况下, [6]行业协会的自律机制则能很好地弥补以上两种调节机制的不足,通过自主自治、自我协调来实现社会竞争秩序。行业协会在政府的法令规范下,对该行业的发展与秩序做相当程度的自我管理,拟定行业共同的发展策略,制定共同的职业道德规范,维护行业的竞争秩序,调解彼此的纷争,对于不守行规者给予纪律惩戒。 第四,协调利益关系,提升企业的市场竞争力。行业协会不但可以利用团体优势帮助其会员开拓新的市场,还能够协调各种利益关系。在行业内部、行业与行业之间,行业与政府之间,相互的利益冲突和矛盾冲突都是大量存在且不可避免的,行业协会在协调这些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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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为其自身的总体利益营造有利的市场竞争环境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三、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
行业协会的自身特点使其存在着明显的两面性,它既可以发挥促进经济发展的作用,又可能被利用来作为限制或排除竞争的工具。行业协会维护市场经济,促进经济发展的职能与反垄断法维护自由、公平竞争的目的是不谋而合的。但毕竟行业协会设立的目的不是为了保证社会整体利益最大化的实现,而是为了维护行业内特定多数主体的利益。当行业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发生矛盾时,行业协会选择的可能是为协会会员或行业的局部利益服务并使得社会公共利益的最大化无法实现,而行业协会一旦被从事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主体所利用,或行业协会本身试图组织竞争者进行联合限制竞争行为时,行业协会就是竞争者讨论和形成限制竞争协议的天然和隐蔽的场所。 [7]由此行业协会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也即《反垄断法》在对行业协会维护竞争的行为予以鼓励的同时,还会对行业协会限制竞争的行为进行规范和制约。
限制竞争行为是指企业滥用优势地位或通过订立协议、团体决定和其他方式,排斥或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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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协会的限制竞争行为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行业协会通过集体抵制限制竞争。如行业协会促使其成员拒绝对交易相对方的某一企业进行交易,限制有关交易的商品或劳务的数量及内容等。其二,行业协会通过固定价格限制竞争。行业协会常会从事限制甚至消除竞争的统一定价行为,如对最低销售价格、价格的上涨率或上涨幅度作出决定;对标准价格、基准价格、目标价格等价格的基础作出决定;设定共同的价格界定方法(如规定具体的价格系数)等,以免相互之间有价格竞争行为。其三,行业协会通过分割市场限制竞争,即两个以上的销售者为避免竞争而达成协议,划分彼此销售的区域、顾客及产品的行为。除此之外,行业协会成员之间的联合限制竞争行为还表现为限制产量、通过信息交换限制竞争、利用标准认证限制竞争等行为。 [8]
当今各国反垄断法均禁止行业协会的限制竞争行为。例如,美国《谢尔曼反托拉斯法》第1条规定:任何合同,以托拉斯或其他形式的联合或共谋,限制州际或与外国间的贸易或商业的,均视为违法。在其行业协会主导下所进行的或以行业协会名义进行的联合或共同行为,属于该条规定的范围。美国著名的“硬木生产商协会案” [9]就是该法规制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典型案例。
《欧盟反垄断法》对行业协会的行为作了明确的规定:如果企业间的协议、企业协会的决定和联合行动可能影响到成员国之间的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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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并且其目标或效果阻止、限制或扭曲共同市场内的竞争,尤其是在以下情况下,则应当被禁止,并将被自动认为无效:(1)直接或间接地固定商品买卖的价格或任何其他贸易条件;(2)限制或控制产量、市场、技术发展或投资;(3)划分市场或资源供应;(4)在同等交易条件下,对不同的交易对象适用不同的交易条件,导致其处于不利的竞争地位;(5)对合同的履行附加义务.但就其性质或按照商业惯例,所附加的义务与合同的标的没有任何联系。 [10]可见,该法明确把企业协会的决定列为反垄断法调整的对象。
我国对行业协会限制竞争的立法规制主要体现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价格法》等相关条款中, [11]今年6月24日国务院首次提请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的《反垄断法(草案)》,明确禁止经营者达成各类垄断协议,包括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达成的固定、维持或者变更商品价格,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以及联合抵制交易等横向垄断协议,也包括在交易中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或者设定其他交易条件等排除、限制竞争的纵向垄断协议,并明确被禁止的垄断协议自始无效,从法律上否定了垄断协议的效力。
该草案同时明确:行业协会、事业单位等非营利性组织违反本法规定从事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行为,也适用反垄断法。 [12]从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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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定了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本身违法的一般原则。但值得注意的是,行业协会本身并不是经营者,一般也不会从事市场竞争行为,因此反垄断法在对其进行规范时需要制定不同于一般经营者的规范原则,在《反垄断法》的适用中,如何将行业协会正常的促进竞争的功能与违法的限制竞争行为区分开来?如何做到既能有效地规制行业协会损害市场竞争的行为,又不至于将正常的商业行为当作违法行为处理?而所有这些问题的解决,仅仅依赖上述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是不足以规制行业协会的限制竞争行为的,因而亟需全面完善规制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体系。
首先,在反垄断法中针对行业协会不合理限制竞争行为的特点,在一般性禁止规定之后,列举一些典型的由行业协会实施的限制竞争行为。同时规定,若有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反垄断主管机关依据法定程序可采取一系列的排除措施,如责令行业协会停止实施该限制竞争行为、解散该协会及采取其他排除该行为所必须的措施。 其次,在反垄断法原则上禁止行业协会的限制竞争行为的同时,充分体现原则性和灵活性的结合。借鉴国际通行的立法例,考虑各种合理因素的存在,对虽然具有限制竞争的后果,但整体上有利于技术进步、经济发展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可规定针对行业协会的特殊情况予以豁免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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