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认。做分期付费安排的应遵循分期付费协议的划分,原则上按实际入帐的保费金额分期出具发票,按时全额收取相应分期保费。
(四)对于因批增或批减保险责任致使保险费金额有变化的,应在分期付款协议中补充保险费增减后的付款计划。
(五)币种、汇率、支付形式等遵循财务部门的相关管理规定予以确认。
对于超过分期付费协议约定的交费期限,仍未交费的,实行比例赔付。
第十六条 销售环节必须落实以下工作:
(一)对自然人客户和小型企业,严禁欠费出单; (二)个人代理人原则上实行先收费后出单的办法; (三)严禁坐支保费,不得交净保费出保单; (四)严格按照保监会的相关规定,从严控制交强险应收保费;
(五)销售团队必须建立应收保费台账,及时落实应收保费的催收工作,对超长期应收的客户必须发放催缴通知单,对已离司人员的应收保费必须由专人催缴,必要时启动法律追偿程序;
(六)应密切关注离司人员的应收保费清理情况,凡是没有缴清应收保费的人员一律不得办理离司手续。同时,各分
支机构应依法追究坐支或挪用保费人员责任,对坐支或挪用保费数额较小不构成犯罪的,应向保险监管机关报送“黑名单”,数额较大的应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出单、核保环节必须落实以下工作: (一)原则上交费与出单同步,不交费不出单。对因特殊情况确需先出单后缴费的,经办人须填写《保单借据》和《保费发票借条》,经团队长、财务部负责人和机构分管领导确认签字同意后,方可借出保险单证和保险发票;
(二)定额保单一律不准出借,必须先交费后出单或实行现金购买制;
(三)严禁出单人员未核对保费发票擅自打印、发放保单;
(四)出单人员必须严格执行交强险出单的相关规定; (五)严禁出单人员在未取得投保单的情况下,擅自根据客户或销售人员的表述,录入承保数据提交核保;
(六)出单人员对“缴付方式”的确认主要应包括以下几方面:缴费金额、币种、汇率、支付形式(现金、支票或银行划账等)以及缴费期限和是否分期付费等;
(七)出单人员要按照各险种对保单录入和补录的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录入保单信息,按核保通过的条件慎重出单,对预约协议和代理业务在补录时应根据业务系统情况谨慎操
作,以免造成应收保费虚增;
(八)核保人员在核保系统中通过分期付费保单前必须核对分期付费协议;
(九)对于属于分期交费的业务,必须按照分期付费协议在系统中完整录入交费计划、交费时间、交费金额等相关付费协议信息。
第十八条 财务环节必须落实以下工作:
(一)收付费人员必须认真核对保费来源,严禁保费混结入账;
(二)收付岗必须及时做好日清日结和收费确认; (三)各机构收付费人员在出具保费发票时必须要收取现金或者经过签批的《保费发票借条》或经过审批的分期付费协议,严禁收付费人员款擅自打印发票、擅自借出发票;
(四)财务人员根据目标市场管理要求,控制手续费及营业费用,严禁乱挂、虚挂手续费及营业费用;
(五)财务人员对于未达账项必须及时清理,保证未达账项的真实性,检查是否存在私设银行账号转移保费的现象;
(六)单证管理人员应主动与本级应收主管部门配合,对应收较多的机构或团队,从单证发放的源头加强对应收的有效管控。
(七)原则上每个业务人员借出发票不得超过5份,业务
人员借出保费发票时必须出具《保费发票借条》,回销时间应以投保时的付费约定为限,原则上自起保日或核保日按属后原则起算不得超过7天,对于超过期限未能缴纳保费或已经达到5份的,不再借出保单和发票。《保费发票借条》见附件七;
(八)渠道业务的单证必须由专人领取和保管,每月对单证使用情况至少进行两次对账、盘点、清理、核销,及时结算收费,以旧换新。原则上每个业务人员不得超过20份,相应回销时间应以代理协议中的付费约定为限,原则上自起保日或核保日按属后原则起算不得超过30天;
(九)对下级机构采取“总量控制、差额领取”的单证管理方法,允许下级机构的单证有一定的存量,但每次申领单证时需将已使用过的单证交回到上级公司进行核对;
(十)单证管理人员必须限制应收异常团队或下级机构的单证发放数量。
第十九条 欠交保费的客户一旦发生保险事故时,理赔环节应及时查询是否足额交费,查询结果应与财务部门、承保部门应收保费情况核实,如核实结果存在应收保费,理赔部门应及时反馈有关部门,并积极协助催收保险费,收取保费后方可进行理赔。
第二十条 数据管理方面必须落实以下工作: (一)严禁随意挂靠业务来源;
(二)规范分支机构、团队、业务人员系统编码; (三)及时做好单证领用、销号的电脑登记工作; (四)必须保证系统中分期付费保单信息的真实和相关付费约定的完整,保证从统计系统中能顺利提取分期付费保单的所有信息;
(五)及时清理系统中的垃圾数据,保证数据库内数据的真实完整;
(六)各机构落实应收数据管理责任部门,落实应收台账登记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在渠道管理环节必须落实以下工作: (一)与各级公司签订代理协议的代理人,必须具备合法的代理资格,严禁与无代理资格的中介机构签订代理协议;(二)与中介渠道合作时,必须按照《渠道业务管理办法》对渠道业务在资信调查的基础上签订代理协议,必须在投保人投保时、合作意向的谈判中,对保费结算的缴付方式及违约责任作明确约定,并在投保单、保险单、合作协议等相关单证、文件中以书面的形式确定,并实行专人维护,对渠道业务的应收管理必须按照《渠道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关于应收管理的规定进行催收工作;
(三)对代理机构保费结算适用结算周期和结算额度的双重规定,以先发生为准向公司结算保费,各机构结合当地对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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