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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市属国有企业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管理暂行办法(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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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各级工会和企业应加强对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培训,为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参与决策和监督提供条件,支持他们发挥作用。 六、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奖惩

14、按照(公司法》关于董事会、监事会决策造成企业经济损失应承担责任的规定,参与决策的职工董事、职工监事按职工代表大会决议表决并载于会议记录的,由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同职代会共同承担责任;否则,由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个人承担责任。

董事会、监事会研究有关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时,如职代会有相应决定、决议,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应按职代会决定、决议精神发表意见和表决,违背职代会决议进行表决、或个人有其它严重过失的,职代会可视不同情况予以相应处罚,直至依照法定程序予以罢免。被罢免者,以后一般不能再作为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候选人。

15、建立职工董事、职工监事每年一次向职代会述职和接受职代会评议的制度,职工董事、职工监事要将履行职责情况向职代会做述职报告,职代会对其进行民主评议,评议与民主评议企业领导干部工作同步进行。

在职代会评议中,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得优秀票占80%的,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决定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不称职票占40%的,要限期整改,不能按期整改和不称职票占50%以上的要予以免职。

16、因调离本企业或健康等其它原因不适宜继续担任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的,由本人提出辞职,报职工代表大会批准并办理免职手续。 七、附则

17、各地和公司制企业要参照本规定制订实施细则,健全和完善企业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相关制度,包括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参与重大决策前的咨询、论证、征求意见制度,董事会、监事会重大议题通报制度,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向职代会报告工作制度等。

18、企业改制应按本规定的要求同步建立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制度,对没有按规定设立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改制方案,企业职工代表大会不得通过,上级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已经改制的公司制企业,依本规定应设立职工董事、职工监事而没有设立的,必须在本规定公布之日起六个月之内,建立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制度。否则,该企业和企业领导干部不得评为各种先进集体和个人。 19、本规定解释权属联合发文单位。 20、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合肥市职工民主管理条例

(2006年6月29日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6年8月25日安徽

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权利,调动职工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协调劳动关系,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事业单位)及

其全体职工。

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职工民主管理制度,保障职工开展民主管理活动,行使民主管理

权利。

企事业单位职工民主管理制度包括下列形式: (一)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

(二)实行企务公开、事务公开; (三)依法设立职工董事、职工监事; (四)民主评议高级、中级管理人员; (五)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六)开展合理化建议活动;

(七)开展与本单位相适应的其他形式的职工民主管理活动。

前款规定的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以下简称职工(代表)大会,其性质、地位、职权相同。 第四条 企事业单位职工、工会、职工(代表)大会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民主管理活动,

行使民主管理权利。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劳动保障、监察、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负责对企事业单位

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权利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的地方工会、产业工会负责对本地区、本行业的企事业单位职工民主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督

促和指导。上级工会应当支持、帮助、指导下级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开展民主管理活动。

企事业单位工会依法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民主管理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

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二章 职工(代表)大会

第一节 性质和地位

第六条 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事业单位职工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企事业单位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

力的机构。

企事业单位工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企事业单位应当依法提

交。

前款规定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未提交的,企事业单位就此事项作出的

决定无效。

企事业单位及其全体职工应当严格执行职工(代表)大会依法作出的决议、决定。

第八条 企事业单位的决策、经营、监督机构应当支持职工(代表)大会、工会依法行使职权,开展民

主管理活动。

职工(代表)大会、工会应当支持企事业单位的决策、经营、监督机构依法行使职权。

第九条 职工(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二节 职 权

第十条 公有制企业及其控股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单位经营管理者关于单位的经营方针、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基本建设方案、重大技术改造方案、技术引进方案、承包和租赁方案、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自有资金的分配和使用方案、职

工培训计划、改制、重组和破产等重大生产经营管理情况的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议通过单位改制、重组、破产时职工裁员、分流、安置方案;

(三)审查同意或者否决工资调整方案(事业单位除外)、奖金分配方案、集体合同草案、工资协议草案、重要规章制度、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措施、女职工及未成年工特殊保护措施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

大事项;

(四)审议决定职工福利基金使用方案、住房补贴等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

(五)评议、监督单位高级、中级管理人员,并提出奖惩和任免建议;

(六)选举和变更依照公司法设立的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听取其工作汇报,并对其履行职责进行监

督;

(七)听取单位实行劳动合同、履行集体合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拨缴工会经费等

涉及职工劳动权益情况的报告,并监督单位依法执行;

(八)法律、法规或者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非公有制企业应当保障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开展民

主管理活动。其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提出企业改制以及经营方面重大问题的意见和建议;

(二)听取和审议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落实情况的报告,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审查同意或者否决集体合同草案、工资协议草案、重要规章制度、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措施、女

职工及未成年工特殊保护措施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

(四)选举和变更依照公司法设立的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听取其工作汇报,并对其履行职责进行监

督;

(五)听取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履行集体合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拨缴工会经费等

涉及职工劳动权益情况的报告,并监督企业依法执行;

(六)法律、法规、企业章程规定或者经企业与工会协商确定由职工(代表)大会行使的其他职权。

民办非企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的职权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三节 职工代表

第十二条 依法享有政治权利并与企事业单位有劳动关系的职工,均可当选为职工代表。

第十三条 职工代表由职工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产生。

职工代表应当分选区由职工直接选举产生。职工代表选举会议应当有本选区全体职工三分之二以上参

加,方可举行。获得本选区全体职工的半数以上同意,方可当选。

职工代表的选举,可以通过竞选的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 职工代表实行常任制,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到期应当换届改选,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职工总数一百人以上的,职工代表不少于三十五人;企事业单位职工总数五十人

以上一百人以下的,职工代表不少于二十人。职工代表占职工总数的具体比例按有关规定执行。 职工代表由一线职工、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其他方面的职工组成。其中,中层以上行政管理人员代表不超过职工代表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一线职工不少于百分之五十,农民工代表、青年职工代表、女职工

代表的比例应当与本单位农民工、青年职工、女职工占全体职工的比例相当。

职工(代表)大会可以根据需要,邀请有关人员列席会议,就有关事项作出说明、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六条 职工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职工(代表)大会上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参加职工(代表)大会及其工作机构组织的民主管理活动;

(三)因参加职工(代表)大会及其工作机构组织的活动而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的,按照正常出勤

对待;

(四)任职期间,除本人有重大过错外,企事业单位不得因其履行职工代表职责的原因,解除其劳动

合同或者作不利于其就业的岗位变动;

(五)职工代表依法行使职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扰和阻挠;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职工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遵守单位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做好本职工作,提高自身素质

和参与民主管理的能力;

(二)密切联系职工,代表职工利益,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

(三)接受本选区职工监督;

(四)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完成职工(代表)大会交给的任务;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 职工代表对选区的职工负责。职工代表不履行职责,不能代表和反映职工意愿的,由原选区

职工予以监督和撤换。

职工代表离开本单位或者退休时,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 职工代表出现缺额时,由原选区在六个月内按本条例规定补选。

第十九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为职工(代表)大会开展民主管理活动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在民主管理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职工代表,企事业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节 组织制度

第二十条 职工在一百人以上的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五十人以上一百人以下的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制度;五十人以下的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大会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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