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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闲置废弃放射源送(收)贮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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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闲置废弃放射源送(收)贮工作的通知

(鲁环发〔2008〕72号)

各市环保局:

根据环境保护部《关于加强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辐射安全和防护工作的通知》(环发〔2008〕13号)精神,现就进一步做好闲置废弃放射源送(收)贮工作通知如下:

一、切实加强对闲置废弃放射源的安全监管。闲置废弃放射源是辐射环境安全的重要隐患。各级环保部门要高度重视闲置废弃放射源的安全监管,提高安全意识,强化和落实安全责任,防止放射源丢失、被盗(抢)。辐射工作单位应当对未送贮闲置废弃放射源暂存场所采取双人双锁,防火、防水、防盗、防丢失、防破坏、防射线泄漏等安全措施。闲置废弃放射源应单独存放,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等一起存放,并指定专人保管。对存有可移动Ⅰ、Ⅱ、Ⅲ类闲置废弃放射源的库房应安排专人24小时值守或监控。要做好登记、检查,做到账物相符。

二、及时送贮闲置废弃放射源。各级环保部门要及时掌握辖区内核技术利用单位闲置废弃放射源的产生情况,督促产生闲置废弃放射源的单位必须在放射源闲置废弃后3个月内,向有放射源回收资质的单位提出申请,办理收贮手续。放射源包装整备满足国家和省里的收贮条件的,可直接申请;不满足收贮条件的,应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其包装整备和屏蔽后再行申请。放射源闲置废弃超过3个月仍未办理送贮手续且逾期不改正的,我局将依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的有关规定,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并给予相应处罚。

产生Ⅰ、Ⅱ、Ⅲ类闲置废弃放射源的单位,应按照废旧放射源返回协议规定,将闲置废弃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或返回原出口方。确无法交回生产单位或返回原出口方的,可送交有放射源回收资质的单位收贮。

持有放射源的单位将闲置废弃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或者送交有放射源回收资质的单位收贮的,要填报《废旧放射源送贮备案表》(见附件)。该表由废旧放射源送贮单位和接收单位共同填写,并由送贮单位于送贮活动开始前30日内报省环保局备案。省辐射站每半年集中将《废旧放射源送贮备案表》汇总报送省环保局备案。废旧放射源返回原出口国的备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送贮活动完成后20日内,产生闲置废弃放射源单位应按照《关于审批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

有关问题的通知》(鲁环发[2006]307号)的有关要求,填《废旧放射源回收送贮备案表》报当地市环保局和省环保局备案。

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我省城市放射性废物库为暂存库,送贮放射性废物库的闲置废弃放射源应满足下列条件:

(一)要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放射源包装容器。有国家检验合格的证明,达到国家规定要求,表面剂量不大于每小时0.2毫希伏。

(二)根据现有废物库起吊设计能力,放射源包装容器总重量应小于2.50吨,外包装直径不大于1.20米。

四、严格送贮程序,办理送贮手续。各级环保部门要按照《关于开展放射性废物(源)集中收贮工作的通知》(鲁环发[2004]44号)要求的程序,督促产生闲置废弃放射源单位及时与省辐射站联系,写出书面申请报告,填报有关申请表,填写闲置废弃放射源相关信息,办理送贮手续,确保闲置废弃放射源送(收)贮工作有序、安全、稳步开展。 附件:废旧放射源送贮备案表

二○○八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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