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的决定
(2011年9月28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1年9月28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3号公布 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保障城镇从业人员的基本医疗,合理利用医疗资源,建立和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省城镇下列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必须按照本条例参加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医疗保险):
“(一)企业及其从业人员;
“(二)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及其从业人员;
“(三)部队所属用人单位中无军籍的从业人员;
“(四)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本省依照国家规定退休的人员适用本条例。
“外国人在本省就业的,参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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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第三条修改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基本平衡’的基本原则,实行全省统筹。”
四、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机关。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登记、缴费数额核定、待遇支付等具体业务工作。
“本省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称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财务会计管理制度的制定和监督检查,负责基本医疗保险财政专户管理和审核社会保险编制的预、决算。
“发改、卫生、药品监督管理、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审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进行审计监督。所在地人民政府成立由用人单位代表、参保人员代表,以及工会代表、专家等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掌握、分析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对社会保险工作提出咨询意见和建议,实施社会监督。”
五、第七条修改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6%-8%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具体费率由省人民政府决定;其从业人员按照本人月工资总额的2%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按照全省上年度在岗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5%-7%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具体费率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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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适时调整基本医疗保险缴费费率。
“参保人依照国家规定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六、第八条修改为:“用人单位从业人员的月缴费工资额按照本人实际工资总额确定,但不得低于全省上年度在岗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低于60%的,不足部分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由其用人单位缴纳。
“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本人月工资总额超过全省上年度在岗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个人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其缴费基数为全省上年度在岗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费率为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缴费费率之和。失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八、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删除该条第三款。
九、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由用人单位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当缴纳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该单位的经济状况、从业人员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当缴纳数额。
“用人单位未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核定其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提供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登记以及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等有关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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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告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情况。”
十、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有权核查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账册等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所需资料,必要时审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参与核查的单位应当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账册等基本医疗保险所需资料,不得伪造、变造、谎报、瞒报或者隐匿。”
十一、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应当按月征缴。用人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或者确定的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从业人员个人应当缴纳的部分,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为扣缴。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按照季度(季内)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十二、删去第十五条。
十三、将第十六条中的“统筹地区”修改为“所在地”。
十四、第十七条修改为:“用人单位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其个人账户。
“失业保险基金为失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全部计入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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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失业保险基金为失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单位缴费部分)按照30%左右的比例计入个人账户,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参保人年龄因素和对退休人员适当照顾的原则制定,并向社会公布;其余部分划入统筹基金。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划入统筹基金。”
十五、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财政、审计等部门及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应当依法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征收、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加强对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依法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情况的监督。
“医疗保险基金的年度收支情况应当接受社会监督,经审计部门审计后向社会公告。”
十六、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依照本条例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享受个人账户待遇和统筹基金支付待遇。
“依照本条例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失业人员,享受个人账户待遇和统筹基金支付待遇。
“依照本条例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退休前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待遇,退休后享受个人账户待遇和统筹基金支付待遇。
“参保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连续缴费满1年方可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待遇。连续中断缴费3个月或者累计中断缴费6个月的,停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恢复缴费后,连续中断缴费3个月的,在连续缴费满6个月后方可重新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待遇;累计中断缴费6个月的,在连续缴费满1年后方可重新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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