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燃气储罐总容积为1000m3以上的企业或供气规模10万户(含10万户)以上的管道燃气企业必须有燃气及相关专业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工程师以上职称不少于10人(高级职称3人),通过自治区燃气专业管理和技术培训的人员不少于20人;
(4) 燃气气源二级批发企业及燃气气源贸易企业必须有燃气专业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1人,通过自治区燃气专业管理和技术培训的人员不少于10人;
(5) 燃气汽车加气站每个站点必须有燃气专业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2人,其中工程师不少于 1 人,通过燃气专业管理和技术培训的人员不少于5人。
燃气相关专业是指城市燃气工程、建筑环境与设备工程(暖通)、石油储运、化工等专业。
说明:鉴于目前我区燃气行业专业技术人员偏少的情况,与我区燃气行业的高速发展不匹配,通过对燃气经营企业专业技术人员的限制,有助于对我区行业技术人员的培养和发展。具体的规模与人员的对应数量可以结合我区实际情况作适时调整。
5、 有运营资料档案,并设专人管理; 6、 依法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社会保险费; 7、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点许可证申请】
1、 有固定的经营场所;燃气设施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 GB50028》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GB50016》等国家标准和消防安全、工程质量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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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有取得《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为其主体; 3、 有经过燃气专业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 4、 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和经营管理制度;
5、 有事故处置应急预案及相应的抢险、抢修人员和工具、设备。
第七条 【许可证管理】燃气管理部门工作要求:
(一) 行政审批数量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燃气发展规划的要求。
(二) 审批流程。申请人到服务窗口申请,接待人当场审查,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当场说明并建议向有关单位咨询;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性告知应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决定受理。事项承办人根据要求呈送相关审批人审批,审批完毕通知申请人审批结果。 (三) 审批办结时限要求:
1、自治区本级的法定办结时限:20个工作日 自治区本级的承诺办结时限:19个工作日。 2、市、县的法定办结时限:20个工作日。 市、县承诺办结时限由各市、县确定。
专家论证、《许可证》制作及申请人领取《许可证》的时间不计入审批办结时限。
(四) 各级燃气管理部门均应公布投诉、咨询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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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燃气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燃气经营许可管理中,有渎职、失职、索贿受贿或者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条 【许可证申请、审批程序】《许可证》的申请、审批按自治区法制办公室、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和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的有关行政审批项目操作规范执行。
第九条 【许可证监制】《许可证》由自治区燃气管理部门统一监制。《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许可证》不得出租、出借、转让、涂改、伪造。
第十条
【许可证年审】《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已取得《许
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60日内,按照审批程序向燃气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燃气管理部门应根据燃气经营企业的申请,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审批核发。
说明:当前国家和广西条例均未明确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核发年限,全国各地的做法也不尽相同,广东、辽宁、山东为5年,山西、湖南、江西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定为3年。《危险化学品管理条例》规定,燃气属于危险化学品的,但条例同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燃气的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此,依据上述条例规定,参照《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8号)中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3年的规定,本办法设定广西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
第十一条 【许可证变动】《许可证》内容发生变化的,燃气经营企业应事前报告燃气管理部门,在新机构确定后60天内申请注销原《许可证》和办理新《许可证》。
第十二条 【运营要求】燃气经营企业和供应站点应当按照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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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和自治区规定对燃气设施定期检验检修和维护,对燃气设施安全运营情况进行巡查和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及时处理。
燃气经营企业和供应站点应当对其用户进行燃气安全使用知识及事故应急处置方法等的宣传培训,对户内燃气设施进行年度检查,并及时帮助解决发现的问题和隐患。
第十三条 【安全监管】燃气管理部门必须对燃气经营企业和供应站点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在实施检查时,要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作出书面记录,对发现的问题下达书面整改通知书。书面记录和整改通知书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
被检查单位接到燃气管理部门整改通知书后,必须落实整改措施,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改正,并于整改后10日内,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至发整改通知书的燃气管理部门,燃气管理部门接到书面报告后于5个工作日内对整改情况进行验收,并出具书面验收意见。
第十四条 【许可证动态管理】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燃气管理部门应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并可撤销原批准,注销其《许可证》,责令停止经营或者供应燃气。同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监督、技术质量监督等部门,由其依照法律法规等规定予以处理:
(一) 燃气经营企业或供应站点不再符合《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规定,违反国家强制性技术条款,违反安全操作规程造成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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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隐患,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
(二) 将已获得经营许可的设施、场所等租赁给无经营资格的第三方经营的;
(三) 向未获得《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四) 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五) 获得燃气经营许可后,12个月内累计超过6个月不供气的。
第十五条 【许可证公告】 严格执行燃气经营许可公告制度。对获得燃气经营许可的燃气企业或供应站点予以公告,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其他承担燃气安全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对燃气管理部门依法撤回、撤销、注销、吊销燃气经营许可的燃气企业或供应站点,应当及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安委会和其他承担燃气安全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并抄报上级燃气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解释】本《办法》由自治区燃气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实施日期】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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