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电磁记录,是一种能够用现有的度量标准度量其价值的数字化的新型财产。①
也有的学者认为,网络游戏中的虚拟物品,是指在虚拟的网络游戏空间中具有一定使用价值的物品,包括游戏用户所申请账户中的虚拟人,也包括虚拟人在虚拟世界中使用各种方式所拥有的虚拟货币和虚拟物。②
还有的学者认为,虚拟物品,是指在虚拟的网络游戏空间环境中具有一定使用价值的物品,包括游戏用户所申请账户中的虚拟人,也包括虚拟人在虚拟世界中使用各种方式所拥有的虚拟货币和虚拟物。虚拟物包括在游戏中使用的“宝物”、“武器”、“工具”、“经验值”等。③
另外,在国外现实中也有把网络虚拟物品当作“物”的,如风靡美国的Blazing Falls游戏中,人们可以在网络上的虚拟家中招待朋友、聊天、游戏等,随之而来的便是人们在网上交易自己“家中”的虚拟电器、家具、装饰品乃至城堡、房屋等。④
可见,对于网络虚拟物品的定义,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较为全面地反映出网络虚拟物品的性质与特点,有利于将来对这一方面的立法与完善。
(二)关于网络虚拟物品的特征
从目前的研究状况来看,尽管学者从不同的角度对网络虚拟物品下了定义,但就本质而言并无太大差别。基本上都认为网络虚拟物品应具备以下特征:
一是虚拟性,虚拟物品存在的基础和前提就是网络的虚拟环境。只有在特定的虚拟网络环境中虚拟物品才能体现其价值。虚拟财产是以运营商提供的游戏环境为依托的,不能脱离网络游戏而存在。游戏环境的虚拟性决定了这种财产的虚拟性,也正是由于这一特征使得现行法律难以对其调整与规范。⑤
二是价值性,有的学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虽然在使用上与现实世界存在一定的隔离性,即只能在虚拟世界中才能够体现其使用价值,但是,由于网络虚拟财产的获得体现了劳动和金钱的付出,所以具有相应的价值。⑥ 还有的学者认为,关于虚拟财产的价值性, 可以从其取得的方式来分析: 游戏者为了获得网络虚拟财产, 必须支付上网费, 购买游戏点卡换取游戏时间, 在游戏过程中, 游戏者要付出一定的脑力劳动, 甚至要
①
杨立新,王中合:“论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属性及其基本规则”,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年第6期,第4-5页。 ②
唐曼丽:“网络游戏虚拟物品的法律保护”,载《中南林业科技大学学报》,2007年第3期,第60页。 ③
郑红花,江波:“虚拟物品交易的法律问题研究”,载《商场现代化》,2008年第5期,第264页。 ④
Gregory Lastowka. Dan Hunter:“The law of the virtual worlds”.California Law Review, 2004(1). ⑤
唐墨华,肖亮亮:“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定性及民法保护”,载《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第4期,第47-51页。 ⑥
周玉斌:“浅议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载《合肥学院学报》,2006年第3期,第146页。
付出一定的体力劳动, 才能逐步提高其级别。①
三是合法性,表现在:第一,虚拟物品获得方式的合法性。虚拟物品必须由用户通过正当游戏劳动或者现实货币购买获得。通过非法方式如通过网络盗窃、诈骗、入侵游戏程序而获得的虚拟物品不具有合法性。第二,虚拟物品本身必须合法,这表现在网络游戏本身的合法性上。合法网络游戏中的虚拟物品才可能是合法财产。被法律禁止的网络游戏,如反动游戏、色情游戏、私服等游戏内存在的虚拟物品是不合法的。②
四是交易性,有的学者认为,这种可交易性体现在网络游戏过程中,一是游戏用户与游戏服务商之间的交易,二是游戏用户与网站之间的交易转让,三是用户之间自发的交易转让。③ 还有的学者认为,虚拟物品在网络游戏中交易十分频繁,用户通过在网络游戏中以物易物,或者通过线下的现金交易,又或者用游戏点卡从游戏服务商处换取(游戏点卡由用户从服务商处以现金购得)而取得所需的虚拟物品。虚拟物品的交易性与价
④ 格形态紧密联系在一起。正是因为虚拟物品具有交易性,它才表现为一定的价格形态。
五是依附性,网络虚拟物品基于特定的虚拟空间、特定的网络游戏而存在。⑤
三、关于网络虚拟物品的法律性质
就网络虚拟物品的权利属性和虚拟物品的法律性质,我国法律目前尚无明确规定。最新公布的《物权法》也对此进行了回避,尽管已有学者主张将虚拟财产纳人这部确立中国物权制度的基本法律之中,但最终公布的《物权法》对此并没有涉及。目前对网络虚拟物品是否属于现行法律上的财产范畴以及哪种法律属性的问题存在着分歧,其中包括虚拟物品非财产论和虚拟物品财产论两个截然不同观点。
虚拟物品非财产论认为,虚拟物品是虚无的,在现实生活中并不存在,它只不过是存储在网络服务器中的各种数据和资料,其本身不具有价值。该观点的主要理由:第一,虚拟物品的存在形式。认为虚拟物品仅是计算机中的一段字符串,不是一个实体的事物,不存在类似于现实财产的价值与使用价值,即使拥有价值也无法用现实社会中的准绳加以衡量。第二,如果承认是一种财产,将会加给游戏运营商无法预料的责任。假如一款游戏停止运营后,运营公司必须继续保管或者返还游戏玩家的这些财产,而这显然不符合实际。第三,游戏玩家进行游戏是一种娱乐行为而不是劳动,没有产生价值。第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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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志中:“论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载《南阳师范学院学报》,2007年第8期,第13-15页。 唐曼丽:“网络游戏虚拟物品的法律保护”,载《中南林业科技大学学报》,2007年第3期,第60页。 ③
周玉斌:“浅议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载《合肥学院学报》,2006年第3期,第146页。 ④
唐曼丽:“网络游戏虚拟物品的法律保护”,载《中南林业科技大学学报》,2007年第3期,第60页。 ⑤
周玉斌:“浅议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载《合肥学院学报》,2006年第3期,第146页。
虚拟物品尚未得到法律的确认,不符合传统民法对财产的定义,现实生活中并不存在。
①
虚拟物品财产论认为,虚拟物品就是财产,主要理由有第一,虚拟物品主要是通过
个人劳动获得的,而且存在财产投入,应该有价值。游戏玩家为了获得网络虚拟物品,通过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以及真实货币投入,例如上网费用等。第二,虚拟物品通过实际的交易方式获得。游戏玩家们花钱购买虚拟物品,游戏网站有专门的交易平台进行虚拟物品交易,确实存在真实价值。第三,虚拟物品除了在网络游戏中具有使用价值,而且在现实社会中具有交换价值,己经成为可以交易的一种现实化的商品。第四,为了健康地发展网络文化产业,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保护虚拟物品的必要性,只有认定虚拟物品财产权,才会受到法律的保护。②
鉴于上述的两个不同的观点,目前理论界与实务界一般地认为,网络虚拟物品上存在着财产权,因此我国大陆学者对于“网络虚拟物品财产权的法律性质的界定”,存在“物权说”,“债权说”,“知识产权说”,“新型财产权说”等不同观点。
物权说。有的观点认为虚拟物品本质上就是电磁记录数据,应属于无形物,是游戏玩家付出了精力、时间等劳动性投入或者直接通过货币购买而取得的,享有当然的物权。也有的观点认为虚拟物品属于网络环境中的“动产”,具备占有、使用、处分、收益四个特征,故以这种“动产”为客体的权利应该属于物权。③还有的观点认为应从物权保护角度,将虚拟物品认定为物,认为虚拟物品具有使用和交换价值,属于一种广义上的“物”,是玩家付出了时间,精力等劳动性投入或者直接通过货币购买而取得的,玩家对虚拟物品享有所有权,网络游戏运营商只提供了游戏的场所并对虚拟物品负有保管的义务。
同时对于物权说又可以分为所有权说和用益物权说两种:所有权说认为,虚拟财产属于网络环境中的“动产”,具备占有、使用、处分、收益四个特征,故以这种“动产”为客体的权利应该属于物权;用益物权说认为,虚拟财产是事先存在于服务器上的电子数据,可以被视为动产,玩家与之间是网络游戏服务合同关系,而玩家则正是基于这种合同关系才取得对这些虚拟财产的利用权而不是所有权。④
债权说。有的观点认为网络游戏运营商和玩家之间具有一种通过服务合同建立的债
①②
魏戬:“虚拟物品在法律上的认定及其保护”,载《科学之友》,2007年第5期,第88页。 李香业:“虚拟物品财产权及其法律问题保护初探”,载《北京邮电大学学院学报》,2007年第5期,第7-9页。 ③
刘德良:“论虚拟物品财产权”,载《内蒙古社会科学》,2004年第6期,第31页。 ④
石杰:“虚拟财产若干问题的法律研究”,载《兰州大学学报》,2006年第7期,第12-14页。
的关系,而虚拟财产正是这种债的关系的体现,是玩家享有的一种债权性权利。游戏运营商和玩家不存在所有权转移的交易关系,玩家对游戏中虚拟物品的控制标志着其在享受运营商根据双方签署的协议向其提供的服务。①还有的观点认为虚拟财产的重点不在于虚拟的物品本身,而在于它所反映的服务合同关系。即在网络游戏者与游戏商之间是一种提供游戏产品及服务的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中,游戏商应当承担游戏者安全地、不受干扰地进行游戏的义务,而虚拟财产本身则是玩家可以享受的权利内容的一部分。②
知识产权说。有的学者认为虚拟财产是玩家智慧与劳动的结晶,属于创造性的智力成果,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可复制性并需要一定的载体,因此应将其视为著作权来保护。
③
还有的学者认为应当对虚拟财产提供知识产权的保护。因为虚拟物品是玩家的智力成
果。尽管游戏商已经通过软件编程创造出潜在的角色、物品等,但这并不意味着虚拟物品必然会在游戏中出现,仍需要玩家投入大量的时间和智慧去克服游戏障碍,从而使潜在的物品成为现实。④从知识产权保护角度,又将虚拟物品作为知识产权的客体,认为虚拟物品是智力成果又可分为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虚拟物品来源于游戏软件开发商在游戏软件中的预设,因此开发商享有知识产权;如果游戏运营商获得开发商就知识产权的某种转让,运营商也根据转让享有全部或部分知识产权。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游戏软件开发商或运营商提供游戏环境和各种造型预设,但这只是提供了创造虚拟物品的环境和条件,虚拟物品是在玩家投入了相当多而复杂的创造性的劳动中产生的,因此玩家对虚拟物品享有著作权。另外,还有一种建议认为,可由游戏运营商和玩家共同享有虚拟物品的所有权。
新型财产权说。有的学者认为就目前的虚拟物品财产性质而言,不能用目前任何一种既有的权利类型来概括,它是一种新型的财产或权利形式,是一种具有类似于传统物权法上的物权特点,但又不是真正的物权的一种新型权利。⑤ 还有的学者认为虚拟物品上的权利不能简单归在已经存在的权利形态中,而应该根据虚拟物品的特点,创建一种新型的权利,进行针对虚拟物品和新型权利形态的立法,从而对虚拟物品上的权利予以保护。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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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红花,江波:“虚拟物品交易的法律问题研究”,载《商场现代化》,2008年第5期,第264页。 彭小辉,张光忠:“我国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问题”,载《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 2004年第3期,第13-14页。 ③
丁劭泊:“关于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的思考”,载《山西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年第4期,第86页。 ④
Molly Stephens:“Sales of In-Game Assets”.Texas law Review,2002(5). ⑤
刘德良:“论虚拟物品财产权”,载《内蒙古社会科学》,2004年第6期,第32页。 ⑥
郑红花,江波:“虚拟物品交易的法律问题研究”,载《商场现代化》,2008年第5期,第265页。
通过对以上各种不同的观点的分析,我们认为应该把网络虚拟物品定义为一种新型财产权,网络虚拟物品是一种特殊的网络财产形式,其权利义务关系具有不同于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的法律特点,应该将其作为一种独立的财产权进行保护。
四、对于网络虚拟物品的法律保护
随着网络服务与游戏普及,虚拟物品与虚拟货币的交易量越来越大,范围越来越广,不但用于某个特定的网络游戏或服务,也可用于交换现实商品,货币特征越来越明显,在形式上甚至因可直接兑换成现金而具有货币特征。因此为维持我国市场经济的平稳发展以及社会的稳定是很有必要对网络虚拟物品进行法律保护的,同时实践证明网络虚拟物品的相关权利可以作为一种独立的财产权加以保护。对网络虚拟物品的保护中需要解决的问题有:
(一)虚拟物品的财产归属问题
对于这一问题有不同观点,有人认为,对于开发商应作为知识产权中的著作权来对待;对于玩家,则限于该著作权中的使用权,即玩家通过过关斩将或购买获取的并非对这
①
些数据的独占权和所有权,而是使用权。从该论述中可以得出网络虚拟物品应该归开发
商所有,玩家不能取得对网络虚拟物的品所有权。也有人认为,虚拟物品是玩家经过个人的努力,花费大量的时间与金钱所换来的,应该属于网络玩家所有。还有人认为,可以由网络运营商与玩家共同享有虚拟物品的所有权。②
(二)虚拟物品的价值确定问题
理论界中存在着两种不同的确定方法:一是利用“必要游对时间”:如果按现在游戏点卡普遍采用的小时为时间单位,那么虚拟财产的价格=“必要游戏时间”的价格=(每小时游戏费用+每小时最低上网费用)ד必要游戏时间”=(点卡价格÷点卡包含的小时数+每小时最低上网费用)ד必要游戏时间”。 二是根据玩家投入游戏的实际费用计算虚拟财产的价格。三是 根据玩家之间私下交易的市场价格即所谓的“市价”。四是虚拟财产的自定价格。目前客观存在的现实情况是,虚拟财产和真实财产在网络上存在一整套固有的、自发的换算机制与交易机制。③目前虚拟物品与真实货币的固定兑换方式已经存在,一些网络游戏开始尝试确立一种新的机制:游戏程序与参与者之间形成财产由虚拟向真实性之间过渡的机制。有的游戏网站则规定:游戏点数与实际人民币
①②
石杰,吴双全:“论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载《政法论丛》,2005年第4期,第39-40页。 齐爱民,吕通光:“论网络虚拟物的权利属性与法律保护”,载《知识产权研究》,2005年第8期,第36-37页。 ③
于志刚:“论网络游戏中应拟材产的法律性质及其刑法保护”,载《政法论坛》,2003年第6期,第18-1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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