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 国 政 法 大 学 民 诉 课 程 论 文
并未参加诉讼的其他利害关系人行使,而这些利害关系人并未亲自参加诉讼,对诉讼进行的具体情况并不了解。同样的,如何变更或撤销代表人的问题也未明确规定。 (二) 我国代表人诉讼中当事人适格制度的几点建议 1、 取消权利登记制度, ,借用集团诉讼中默认方法
美国集团诉讼制度对于没有申报退出的被害人,一律视为当事人并加以保护或拘束。这样可以避免诉讼代表人为获得授权而花费的巨大成本,甚至无法提起诉讼,也可以更好地保护个人权利与整体的社会公共利益。具体到我国来说,可以取消人数确定的诉讼代表人权利登记程序,并且放宽人数不确定的诉讼代表人权利登记程序。
2、 加强对代表人资格的审查和监督
法院具有专业化的知识,且具有直接接触案件的便利,因此把对代表人资格审查和监督的权利交由法官行使是一个恰当的做法。进一步的,法院应该对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资格、诉讼能力以及必要的责任意识等问题在实践中做出必要的探索。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明确诉讼代表人的条件,缺陷明显,笔者认为诉讼代表人至少应具有一下特征:1. 诉讼代表人与其他成员应具有共同的利益;2. 具有诉讼行为能力;3. 能公正善意的维护所代表全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外,当代表人没有尽职时,被代表的当事人应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更换代表人,而同样在审理中人民法院发现诉讼代表人不适格的,也有权通知当事人更换代表人。
3、 引进团体诉讼制度
近年来,公共领域尤其是消费服务领域,假冒伪劣产品纠纷日益增长,且纠纷受害人数众多,涉及类型多,社会影响大。团体诉讼是解决此类问题的一个良好途径,但我国并没有赋予诸如消费者协会等组织以诉权,导致在实践中此类团体因为诉权的确实没无法真正参与到诉讼。笔者认为有必要引进德国团体诉讼制度,赋予诸如消费者协会的公共利益团体以诉权,以便在公共利益受损时直接以原告的身份提起诉讼,追究侵害人的责任,充分发挥其资源优势,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4、 给予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适格当事人身份
检察机关是国家利益的代表,其提起公益诉讼符合其自身的性质。在国家或者社会利益受到损害时,检察机关有责任代表国家公益进行起诉,因为公益诉讼案件往往涉案金额巨大,个人无力负担,而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监督部门其地位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比较超脱,对于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和公共利益的行为,由检察机关作为代表提起诉讼是最合适。
从实践角度来说,检察机关以原告的身份代表公共利益,而提出公益诉讼具有相当的可行性:我国现存在着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受到侵害而无人提起诉讼的情形,国有资产流失大多是在企业改制、资产重组等重大民事活动中造成的,目前在我国行政管理无力、无序的情况下,非常需要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以国家名义追究民事责任来挽回国家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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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 宋朝武.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
2.肖珍,王芸. 我国代表人诉讼中当事人适格问题探讨[J]. 辽宁行政学院学报,2007,(06) 3.肖建华. 群体诉讼与中国代表人诉讼的比较研究[A] . 比较法研究,1999 (2) 4.肖建华. 诉权与实体权利主题相分离的类型化分析[M] . 法学评论,2002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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