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214万
例如,某公司出口一批商品到美国某港日,原报CFR美国东海岸某港口,总金额为20000美元,现进口商来电要求该报CIF价格,目的地不变,并按CIF价加成10%,投保海运一切险及战争险,假设运至美国东海岸的该项货物海运一切险的保险费率为0.8%,战争险的保险费率为0.05%,计算保险金额。
一批货物500箱,保险金额为50000美元。其中有200箱货物受损,按照当地完好价值每箱120美元的8折出售,保险赔偿为:
? 某货物一批共10箱,每箱400千克,保险金额为50000美元,加保短量险,运输途中短少800千克,赔款为:
80050000??10000美元10?400
6
6、共同海损分摊
某载货船舶在航行中发生共同海损,船体损失30万,货物牺牲50万,救助费8万,损失运费2万,设备运费2万,设各方的分摊价值如下:船舶:700万;货物:甲:100万,乙:50万,丙:50万,丁:90万;运费:10万。分摊总值1000万,计算各方的共同海损分摊额? 解:损失:92万 总值1000万 分摊比例:9.2%
船主分摊: 700×9.2% 货主甲分摊:100×9.2% 货主乙分摊:50×9.2% 货主丙分摊:50×9.2% 货主丁分摊:90×9.2% 承运人分摊:10×9.2%
四、案例题
1、2006年10月,原告Z公司委托被告美国Y公司将一批机翼壁板由美国长滩运至中国上海。实际承运人M公司签发给被告的提单上载明“货装舱面,风险和费用由托运人承担”。而被告向原告签发的自己抬头的提单上则无此项记载,同时签单处表明被告代理实际承运人M公司签单。货抵上海港后,商检结果确认部分货物遭受不同程度的损坏及水湿。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货损68.2万美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其身份是货运代理人,不应承担承运人的义务。原告遭受货损系由其未购买足够保险而产生,且货损发生与货装甲板无因果关系,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问题:
1.根据提单,如何区别货运代理人和货物承运人。 2.本案中,被告的身份是货运代理人还是货物承运人。
法院认为,本案被告所签发的提单经美国商业登记注册,其系列操作过程,完全符合契约承运人的操作方式,而原告与实际承运人并未发生任何法律关系,故被告身份应为契约承运人。承运人在舱面装载货物,应当同托运人达成协议,违规装载舱面货致损的,承运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投保与否不影响承运人义务的承担。当然,该案判决并不妨碍被告向实际过错方行使追偿权利。据此,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货损68.2万美元以及商检费用和案件受理费。 本案主要涉及货运代理人与契约承运人的识别问题。被告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呢?一般来说,提单上用于确认承运人身份的记载有三处:提单抬头、提单签单章以及提单背面的“承运人识别条款”。本案中提单上的签单章表明被告是作为实际承运人的代理而代签提单,但提单抬头却是被告本身的。法院不可能凭其在提单上的单方表述即认定其代理身份。
7
如果被告欲主张自己为货代,则必须证明两点,①证明其与实际承运人之间存在代理签单协议;②证明实际承运 6 人在该分提单签发时是合法存在的。而本案被告没有完成对上述内容的举证。鉴于被告是有资格在美国签发提单的运输行,出具自己抬头的提单,并且还收取了部分运费差价,且其未对代理签单的身份进行举证,因此最终被认定为契约承运人。
2.国美电器从一个电器商店发展为具有100多家全国连锁的电器销售商,国美主要由通过总部集中采购压低商品进价,各专卖店集中销售利用地区大库和专卖店小库构成的配送体系,实现全国范围内的配送。请回答下列问题:
3、中国某进出口公司以FOB中国口岸条件与港商W公司成交钢材一批,港商即转手以CFR釜山条件售给韩国H公司。港商来证条件为FOB中国口岸,要求货运釜山并在提单上表明Freight Prepaid。问港商为什么要这样做?中方应如何处理?
以FOB成交,卖方不负担运输,所以也不用支付运费.港商是为了简化向韩商的交货手续或企图将运费转嫁给出口方。若运至釜山的运费由港商负担可以接受
4、我某公司与瑞士某公司签定出售某产品的合同,装船时间为当年12月至次年1月。我方公司在租船装运时,因原定船舶临时损坏,在国外修理,不能在预定时间到达我国口岸装货,临时改派香港某公司期租船装运,但又因连日风雪,迟至2月11日才装完毕,2月13日起航。我某公司为取得符合信用证规定装船日期的B/L,要求承运人按1月31日签发B/L,并以此B/L向银行办理了议付。货到鹿特丹后,买方聘请律师上船查阅航行日志,查实B/L的签发日期是伪造的,随向法院起诉并由法院发出扣船通知。我方经4个月的谈判,赔偿20600英镑,买方才撤回诉讼而结案。 试对此案进行分析。
本案例中出现船舶临时损坏,在国外修理,不能在预定时间到达我国口岸装货的情况,货运代理人应该即时与买方联系,进行应急处理,并且商量应对对策。买方与卖方之间也可以商讨应急对策并采取相关措施而不是卖方擅自改派货运公司,并且在本案中有涉及到卖方与货运代理商之间串通欺骗买方的违法行为,买方聘请律师上船查阅航行日志,并查实B/L的签发日期是伪造的,因此买方有理由拒绝收货并获得相应的赔偿。
8、瑞士SKG公司(卖方)和中国黄山贸易公司(买方)以CIF条件签订了一笔1万吨钢材的买卖合同,支付条件为信用证,交货期为某年7月20日。我公司向对方及时开出信用
8
证,SKG公司也在7月20日之前按合同规定的装运条件出运。此后不久,SKG公司以传真通知我公司:“装运给贵公司的10000吨钢材是与另外发给厦门的20000吨钢材一起装运在一条船上的。”。我公司收到传真后,立即通知SKG公司,这条船应在黄埔港卸完我们的货后再驶往厦门。SKG复传真后说,该船将先靠黄埔港。不料,该船实际上并没有先靠黄埔港,而是先靠了厦门港,并且在那里停留了差不多1个多月,才驶往黄埔港。在此期间,人民币与美元的兑换比率已有很大变动,我公司需要付出更多的人民币才能兑换出足够支付这批钢材所需的美元。结果我公司不但得不到预期利润80000美元,而且还要赔20000美元,共计损失100000美元。于是我公司在对方货物迟迟不到的情况下,以SKG公司单据与信用证不符由通知了银行拒付货款。货物抵达目的港黄浦之后,我方认为对方违反其“先靠黄浦港”的承诺,而且人民币对美元贬值,致使我公司即使接受该批货物亦无利可图,于是,我公司拒收该批货物。由于我方拒收,直接导致SKG公司所派的船不能按时卸货,对方不得不支付滞期费40000美元,并将该货售予另一买主。SKG公司认为CIF合同下,作为卖方,其已经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在装运港把货物装上了船,即它已经完成了交货义务。至于货物何时抵达目的港,并非SKG公司所能控制,系船方所为。因此,他们认为我方没有理由拒收货物,并要求我方赔偿其滞期费损失。我方以对方违约在先为由拒赔。于是,SKG公司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进行仲裁。 仲裁:申诉人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将合同货物装上船,并向议付行提交了装运单据。为此,申诉人已经完成了交货义务。
依据国际贸易习惯,发货人没有义务,也无法保证载货船舶何时抵达何港或先靠何港。除非发货人作了明确的承诺,故它不应该对此承担责任。本案发货人SKG公司告诉收货人黄山贸易公司载货船舶将先靠黄埔港并不构成发货人的正式承诺。因此,它对载货船舶先靠厦门港这一事实不应承担责任。
被诉人以人民币与美元的兑换率发生变动为拒绝收获,违反国际贸易习惯。货币兑换率变动的风险应由被诉人承担。 根据上诉事实和理由,仲裁庭裁定被诉人应赔偿申诉人40000美元滞期费损失和利息,被诉人的反诉相应被驳回。
本案仲裁费2000美元,由被诉人承担。
9、我某外贸企业向国外一新客户订购一批初级产品,按CFR中国某港口、即期信用证付款条件达成交易,合同规定由卖方以程租船方式将货物运交我方。我开证银行也凭国外议付行提交的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付了款。但装运船只一直未到达目的港,后经多方查询,发现承运人原是一家小公司,而且在船舶启航后不久已宣告倒闭,承运船舶是一条旧船,船、货均告失踪,此系卖方与船方互相勾结进行诈骗,导致我方蒙受重大损失。试分析,我方应从中吸取哪些教训?
(1)做进口业务中时,客户资信如何事关重大,因按信用证支付时,开证行仅凭单据议付。与新客户做大宗买卖,更应对对方的资信作深入的调查了解,以防上当受骗。
(2)CFR条件是卖方负责租船订舱,买方负责投保,对买方来说有一定的风险。因此,对于大宗初级产品的进口交易,在正常情况下应争取按FOB条件成交,必要时可指定装运船只的船名或所属的船公司,以减少风险.
10、我国某内陆出口公司于2000年2月向日本出口30吨甘草膏,每吨40箱共1200箱,每吨售价1800美元,FOB新港,共54000美元,即期信用证,装运期为2月25日之前,货物必须装集装箱。该出口公司在天津设有办事处,于是在2月上旬便将货物运到天津,由天津办事处负责订箱装船,不料货物在天津存仓后的第二天,仓库午夜着火,抢救不及,1200
9
箱甘草膏全部被焚。办事处立即通知内地公司总部并要求尽快补发30吨。否则无法按期装船。但总公司已经没有现成的货源。 请分析: 1) 该合同对兰州公司有哪些不利的影响? 2) 兰州公司有无更好的选择?
该出口公司所在地正处在铁路交通的干线上,外运公司和中远公司在该市都有集装箱中转站,既可接受拼箱托运也可接受整箱托运。假如当初采用 FCA(该市名称)对外成交,出口公司在当地将1200箱交中转站或自装自集后将整箱(集装箱)交中转站,不仅风险转移给买方,而且当地承运人(即中转站)签发的货运单据即可在当地银行办理议付结汇。该公司自担风险将货物运往天津,再集装箱出口,不仅加大了自身风险,而且推迟结汇。
? 1986年上海郊县有一农村妇女因患高血压休息在家,8月投保数份总保额为2000
元、期限20年的简易人身险,投保时隐晦了病情。87年3月该妇女病情发作,不幸去世。被保险人的丈夫作为家属请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问保险公司是否履行给付责任?
因为投保人在投保时隐瞒了病情,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因此,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且不退还保险费。
11、1999年1月,甲公司将其租赁给乙公司的200个集装箱在保险公司投保了集装箱保险一切险,保险金额为50万美元,保险期限自1999年1月10日至2000年1月9日。1999年7月,甲公司与乙公司在联系工作中出现了异常情况,后发现乙公司负责人逃逸,乙公司也被查封,投保集装箱失踪。甲公司于是向当地公安局申请立案,并就失踪的集装箱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认为,甲公司将所投保集装箱全部交给乙公司营运的事实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以何种条件承保,但甲公司没有将该事实在投保时如实告知保险公司;甲公司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损失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航程之间,因此,保险人可以拒绝赔偿。双方对此发生了争议。保险人的拒绝赔偿是否有理?
首先,被保险人不实告知。我国《海商法》采用无限告知的方式,亦即法律对于告知的内容没有确定性的规定,只是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将与保险标的的危险状况有关的任何重要事实或者情况都如实告知保险人,而且必须与客观存在的事项相符,就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集装箱保险业务属于海上保险范围,被保险人应当按照《海商法》的规定主动告知与集装箱保险业务相关的重要情况,在本案中,集装箱由谁使用无疑是保险人在决定是否承保以及以何种费率承保时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然而,由于在投保时,甲公司没有将其所投保的集装箱全部交给乙公司营运的事实告知保险公司,致使保险公司无法对于甲公司的集装箱在营运过程中的风险情况及其损失程度作出正确判断,进而对其适合什么费率,是否承保作出正确决策。因此,保险公司以甲公司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理由正当。 其次,保险合同签订时对甲公司的集装箱船舶航程范围的已有约定,即将保险标的的航程范围限定在“A港至B港”航线上。因此,甲公司在向保险公司索赔时,有义务提供保险标的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发生了合同中所约定的保险事故,就本案而言,即甲公司应举出集装箱在“A港至B港”航线中、因什么原因遭受了全损的证明。如果本案甲公司举证不能,即其仅仅能证明发生了损失,而不能证明集装箱是在从A港到B港的航程过程中发生的,则本案保险公司以此为由拒赔有理.
12、一美国商人1979年在曼谷用6.5万美元买了一批古代工艺品,在新加坡经人估价,值3000万美元。商人即以此金额在伦敦保险市场投保了目的地为荷兰的货运险。货物装船前,
10
百度搜索“77cn”或“免费范文网”即可找到本站免费阅读全部范文。收藏本站方便下次阅读,免费范文网,提供经典小说综合文库广外运输保险考试重点-含答案(2)在线全文阅读。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