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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律师协会律师办理刑事案件操作指引(试行)(5)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19-04-23 下载这篇文档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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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进行补充发问。

第一百零五条 被告人有辩解的,辩护人应当详细发问其辩解的内容,并要求其向法庭说明其辩解的相关依据。

第一百零六条 公诉人对被告人讯问以威逼、诱导方式进行,或讯问与本案无关问题,如该问题严重影响对被告人正确供述与辩解的,辩护律师可以提出反对意见。如该问题虽采取威逼、诱导方式讯问,但不影响被告人正确的供述和辩解的,辩护律师不必提出反对意见。法庭驳回律师反对意见的,应尊重法庭决定。第一百零七条 公诉人对辩护律师的发问提出反对意见的,辩护律师可进行相应说明。法庭支持公诉人反对意见的,律师应尊重法庭的决定,相应改变发问的内容或方式。

第一百零八条 对控诉方的出庭证人当庭证词或宣读的证言,应注意从以下方面进行质证:

(一) 证人与案件事实的关系; (二) 证人与被告人、被害人的关系; (三) 证言与其它证据的关系; (四) 证言的内容及其来源;

(五) 证人感知案件事实时的环境、条件和精神状态; (六) 证人的感知力、记忆力和表达力; (七) 证人作证是否受到外界的干扰或影响; (八) 证人的年龄以及生理上、精神上是否有缺陷; (九) 证言前后是否矛盾。

第一百零九条 对出庭的鉴定人和当庭宣读的鉴定结论,应注意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 鉴定人是否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

(二) 鉴定人是否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 (三) 鉴定人是否受到外界的干扰和影响; (四) 鉴定所依据材料是否充分和客观;

(五) 鉴定的设备、方法、程序是否符合科学要求; (六) 鉴定结论是否与其它证据存在矛盾。

第一百一十条 对控诉方出示的物证,应注意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 物证取得程序是否合法; (二) 物证来源是否合理;

(三) 物证是案发当时即已生成还是案发后伪造; (四) 物证是否与其他证据相矛盾; (五) 物证是否能够证明待证事实。

第一百一十一条 对控诉方出示的书证,应注意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 书证系原件还是复印件; (二) 书证取得程序是否合法;

(三) 书证来源是否合理。是否存在伪造的可能。 (四) 书证是否与其他证据相矛盾; (五) 书证是否能够证明待证事实。

第一百一十二条 对控诉方提供并播放的视听资料,应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视听资料收集的程序是否合法; (二)视听资料是否为伪造;

(三)视听资料所反映的情况是否属实; (四)视听资料是否能够证明待证事实;

第一百一十三条 辩护律师对证据三性发表质证意见时,可以与控诉方展开辩论。 第一百一十四条 对于公诉机关提出证人名单以外的证人出庭作证或宣读其证言的,或者要求出示证据目录以外的证据的,如果该证据起到关键作用,可能影响到被告人的定罪量刑的,律师需要时间准备质证意见的,可以申请法庭延期审理。如果该证据不影响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的和被告人的定罪量刑的,律师可以同意进行质证。

第一百一十五条 在控诉方举证完毕后,经法庭安排,辩护律师可以对本方证据进行举证。

第一百一十六条 辩护律师举证时,应向法庭说明证据的形式、内容、来源以及所要证明的问题,并特别注意以下方面:

(一) 物证、书证、视听资料来源的合法性;

(二) 证人证言、被告人陈述、鉴定结论取得的程序的合法性; (三) 证据内容的客观性;

(四) 证据证明的待证事实的明确性。控诉方的对辩护方所举证据提出异议的,辩护律师可以征得法庭同意,进行答辩,与控诉方展开辩论。

第一百一十七条 在法庭调查活动过程中,辩护律师可以请求法院向检察院调取其收集的能够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

第一百一十八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辩护律师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书证,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

第一百一十九条 经法庭许可,辩护律师与公诉人之间可以就每个证据、每节事实的证据采信问题进行辩论,如果对全案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充分阐述的,可以到辩护阶段发表意见。

第八节 法庭辩论

第一百二十条 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时,辩护律师应认真聆听,记录要点,补充辩护意见,列好答辩提纲。第一百二十一条 律师发表辩护意见,应针对控诉方的指控,从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是否准确无误、诉讼程序是否合法等方面进行分析论证,提出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意见。

第一百二十二条 作罪轻辩护的,辩护意见主要包括以下要点: (一)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 (二)共同犯罪的作用次要; (三)具有自首、立功等从轻情节; (四)认罪态度好,悔罪表现佳;

(五)被告人身体状况不佳不宜羁押及家庭情况需要照顾; (六)适用缓刑无社会危险性及已落实监管的情况; (七)不属于罪行极其严重的不宜处死刑立即执行; (八)未成年人、孕妇、精神病人不能判处死刑; (九)未成年人、精神病人、聋哑人应当从轻处罚。

第一百二十三条 为被告人做无罪辩护,应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

(一) 控诉方指控的证据不足,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二) 控诉方或辩护方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属于下述情况,依据法律应当认定被告人无罪的:

1. 被告人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2. 被告人行为系合法行为;

3. 被告人没有实施控诉方指控的犯罪行为。 (三) 其它依法认定被告人无罪的情况。

第一百二十四条 律师发表辩护意见时应当注意:

(一)围绕与定罪与量刑这一中心,抓住要害,突出重点,不纠缠枝节; (二)引用的证据客观、法条准确,核对无误;

(三)观点明确,论据充分,论证有力,逻辑严谨,用词准确,语言简洁; (四)运用法言法语,以说服法官为目的,不应以旁听人员为发言对象,不搞哗众取宠。

(五)有理、有利、有节,尊重法庭,尊重对方,不得讽刺、挖苦、谩骂、嘲笑他人。如果公诉人存在讽剌、挖苦、谩骂、嘲笑辩护律师的情况,律师要体现出宏大的气度,一方面明确指出其人身攻击是违反职业道德的,并明确表态我们不会与之互相人身攻击,另一方面就事实与法律再进一步地阐述。不与公诉人斗气,不互相人身攻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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