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非法出租、出让风景名胜资源和风景名胜区的; (二)擅自提高门票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收取标准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已经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不再处罚。
第五十八条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至第五十五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侵害国家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风景名胜资源,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的山河、湖海、地貌、森林、动植物、化石、特殊地质、天文气象等构成的自然景观和文物古迹、革命纪念地、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遗迹、历史遗址、园林、建筑、工程设施等构成的人文景观和它们所处环境以及风土人情等。
(二)风景名胜区,是指风景名胜资源集中、自然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划定范围,供人游览、观赏、休息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域。
第六十条市(州)、县人民政府设立的景区景点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一条本条例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1994年5月28日四川省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四川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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