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近年来最重要的案件。其重要性不在于其所涉及的人和事,也不仅仅在于这些案件所涉及的问题,而且在于从这两个案件的处理中我感到中国法院开始从先前对事实问题的关注转向对法律问题的关注,法院的职能从仅仅重视解决纠纷转向了兼顾权利的配置,这意味着法院在中国当代社会生活中所扮演的角色正在获得一种先前不具有的重要性。我相信,如果人们理解到这一点,就不会以这仅仅是两个下级法院的决定而轻视其中所隐含的、或许是深远的意义。 1995年4月初稿,5月2稿,6月3稿于北大蔚秀园寓所
附录:关于贾桂花案件的几个民法问题
即使接受我正文中关于言论自由的分析,许多人也许仍会认为,贾氏受到了法律上的伤害,而这是言论自由的代价;而不接受我正文中的论述的人会认为,以牺牲贾氏的权利来维护社会的言论自由的利益仍然或多或少是不公道的。因此,还是有必要简单就《秋菊》剧组的行为对贾氏是否构成了法律上可以认可的并可以举证证明的侵权而略加分析。正确与否?仅供参考。 很多人认定《秋菊》剧组侵犯了贾氏肖像权是基于这样一个判断,即贾氏受到了伤害,因此应当得到某种赔偿。换言之,对这些人来说,秋菊剧组的行为是否真正构成侵犯肖像权其实并不十分重要,侵犯肖像权仅仅是对他们判断的一个正当化(在司法中,判断先于推理,这实际是一种相当普遍的现象,但为了表明司法决定的合法性,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往往矢口否认这一点[49])。但这就要求我们首先不能停留在肖像权的争议上,而必须先
考察一下我们的那个判断;假定贾氏受了伤害,这种伤害究竟是谁造成的,又是怎样造成的?首先必须注意,贾桂花受到了伤害这一事实并不一定等于该伤害是由《秋菊》剧组造成的(尽管伤害可能是《秋菊》剧组引起的)。初看起来,贾氏的伤害是由于《秋菊》剧组造成的。的确,如果没有《秋菊》剧组的出现,贾氏就不会有她所经历的痛苦。在这个意义上,法院可以将《秋菊》剧组定为贾氏伤害的原因;但不必定如此。如果我们仔细看一看,就会发现实际造成贾氏之伤害的是多方面的因素。而最主要和最直接的原因可能是她周围那些不尊重他人而当面或背后嘲弄贾氏的人。而贾氏本人的过于敏感也是一个因素(请参看下一节的分析)。如果这里缺少任何因素,伤害都不会发生,显然,这里的事实上的伤害是由多种原因促成的,而《秋菊》剧组的出现最多是一个引子。按照经济学上的边际原理,显然各方都有责任。如果法院要认定《秋菊》剧组是伤害原因,那么就只有在肯定贾氏的邻人有权利嘲弄贾氏以及贾氏本人的过于敏感天经地义才得以成立。而我们即使可以肯定贾氏本人的敏感是天经地义,无论如何我们也不可能认定贾氏的邻人有权利嘲弄贾氏。[50]
此外,我们还有了另外一个相当麻烦的问题:即贾氏所受到伤害的程度是与她的主观感觉成正比的。这也就是说,贾氏对“上电影”越敏感,她所感受到的伤害越强烈,而如果她不敏感,那么她就不感到伤害。我们在此发现一种完全不确定,完全以一个人主观感受为标准的伤害,而不是通常在其他侵权案件中所说的那样是一种“客观”的伤害。主观感受受了伤害仍然可能构成法律上的伤害。但问题在于法律
如何处理或应当如何处理这种特殊类型的伤害。法律的一个根本性的特点,就是它的一般性(generality)。一般说来,法律不能也不是以受伤害人自己的感觉程度来确定伤害程度的,而大致是依据常人的感觉程度来确定的。这是法律作为制度化的特点。否则的话,人们无法依照法律行事,因为每个个体都可能会有感觉程度的不同,因此人们行为是否合法、是否“有权利”就完全随着他们偶然碰上的任何一个人的特殊点而改变。据此,如果《秋菊》剧组的行为对贾氏构成了伤害,那么这种伤害之衡量恐怕也只能按照一般人在这种情况下可能受伤害的程度的原则来衡量。 第三,即使前两个问题不成问题,还有一个依据严格责任原则还是过错责任原则的问题。依据严格责任原则,那么只要贾氏因《秋菊》剧组的行为而感到了受伤害这种部分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就足以构成侵权;如果按照过错原则,则法律上除要求原告证明这种因果关系之外,还需要原告证明秋菊摄制组有主观上的过错(有意或过失),才足以构成民法上的侵权行为。 而在这个问题上,我国的民法通则第100条,以及1988年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39条都规定要有以营利为目的;《意见》的第150条又规定:“公民的??肖像权??受到侵害,公民??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其赔偿责任”。因此,如果要构成侵犯贾氏的肖像权,贾氏除了证明自己身心受到伤害之外,她还必须证明《秋菊》剧组有过错,即有意使用公民的肖像营利。由于此案是否属于《民法通则》和《意见》中明文规定
的那种以营利为目的的侵犯他人肖像权有很大争议,因此贾氏就不能仅仅从《秋菊》一剧中有贾氏的镜头和该影片有事实上的营利而“客观归过”,而必须有其他在数量上和质量上都令人信服的证据来证明《秋菊》是以营利为目的,而不是为了艺术的目的拍摄并选用了贾氏的形象。我不敢说贾氏一定不能承担这一举证责任,但如果基于过错原则,贾氏就极难承担起这一举证责任。
那么,根据贾案,我们是否可以考虑在涉及这类案件时对我国的民法立法或审判实践中修改,进而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呢?这种修改不是没有理由的,例如,在双方都有权利并都无明显法律过错的情况下,似乎责任应当由更有经济能力者(在此案中,即《秋菊》剧组)承担。从我个人的道德直觉上看,如果就贾氏案件本身来说,我也许同意作这种修改。但从法律制度上来考虑,以及从目前的一些关于严格责任和过错责任的比较研究来看,都未必有利于贾氏的诉讼请求。[51] 在这个意义上,这个案件是一个非常“难办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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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写作修改过程中,作者曾先后同张文、贺卫方、孙晓宁、张志铭、吴志攀、刘东进、梁治平、周勇、张琪等法学界同人讨论过贾桂花诉青年电影制片长案和邱满囤案,尽管意见并不总是一致,但对作者有很多启发,引起我思考的深入;我曾在给北大法律系的研究生授课中谈到此案,受到评论、挑战和启发,特别是强世功、赵晓力和郑戈三位同学,对此文最后按目前这一思路表述和分析起了相当的推动
作用。张文、贺卫方、高鸿钧、强世功、郑戈,读了本文初稿,提出了相当珍贵、尖锐的意见和建议;特别是赵晓力提出相当细致的意见和建议,在此一并致谢。但本文的观点并不必然代表上述各位的观点,错误和不当之处将由我负责。
[1]据报导,仅1993年,全国就受理名誉权案件4760件,比1992年增长了29%。见,方流芳:“名誉权与表达自由”,《东方》1995年4期,第46页;关于这类案件的情况介绍,可参见,王旭:“1992:中国名人诉讼年”,《法律与生活》1993年9期。近来有影响的还有国贸中心诉吴祖光侵犯名誉权案,江珊诉中央实验话剧院院长赵有亮侵犯名誉权案等。
[2]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1994年12月8日;又见《〈秋菊打官司〉肖像权纠纷有‘说法’》,《法制日报》1994年12月10日,第2版;《〈秋菊打官司〉肖像权案庭审纪实》,《法制日报》1994年12月12日,第7版。
[3]以上括号中的引语都是出于记忆。尽管个别语词可能有差别,但大意如此。
[4]参见《北京青年报》1994年12月10日,第4版。
[5]参见,“邱满囤坦言不再上诉”,《北京青年报》1995年3月8日,第4版。
[6]这一问题在本文完成初稿之际已有“终结”。据《人民日报》1995年4月12日,第5版,报道,国家有关机关已经对这一问题作出决定,认定邱氏鼠药中含有违禁的剧毒物质,严令禁止使用。这一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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