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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傍名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探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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眼的境外企业名称。如一服装厂先在商标局申请注册“鸟”图形商标,到香港登记注册“法国啄木鸟(香港)服饰有限公司”,将“鸟”图形商标依法转让给“法国啄木鸟(香港)服饰有限公司”,由“法国啄木鸟(香港)服饰有限公司”以“授权生产”名义,许可该服装厂使用“鸟”图形商标和“法国啄木鸟(香港)服饰有限公司”,以达到“傍名牌”的目的。三是在境外先注册一个名称与国际品牌相似的公司,然后在自己生产的产品上打上由这家公司监制的字样,使消费者产生国际名牌公司对该产品进行质量监控与质量保证的错觉。四是将驰名、著名商标和知名企业字号到境外注册成企业名称后,将他人驰名、著名商标和知名企业字号拆开,以境外企业名义在商标局注册两个、多个商标,然后合并使用,使消费者产生误认。

三、对“傍名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 虽然《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等法律没有明确“傍名牌”的概念和范围,但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最高人民法院对“傍名牌”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了具体的限制性规定,总的来说,对“傍名牌”行为的救济措施、行为表现方式都分散规定在各个不同的法律性文件中。具体来说,我国现有的针对“傍名牌”行为进行规范的法律法规主要有:《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产品质量法》、《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驰名商标

认定和保护规定》,此外还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部门规章对“傍名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我们在具体查处案件时,要综合运用上述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不同情况定性处理。

(一)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项和商标法五十二条进行规制的情形

1、当事人利用商标制造权利冲突,故意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或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情形。这种情形符合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构成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当事人利用商品的名称或装潢制造权利冲突,故意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情形。这种情况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构成了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3、当事人利用企业名称或字号制造权利冲突,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情形。这种情形符合最高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4、当事人将驰名著名商标到境外或其他地区注册为企业名称,然后以企业的名义,以授权、委托等形式,委托境内企业生产同类产品,在产品或包装、装潢上突出使用与驰名著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企业名称、商标,误导消费者。如果当事人在境外注册的是企业名称,参照最高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5、当事人将驰名、著名商标到境外注册成企业名称后,将他人驰名、著名商标和知名企业字号拆开,以境外企业名义在商标局注册两个、多个商标,合并或并列使用,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多件注册商标组合使用及并列使用问题的意见》(商标(1998)06号文件)规定,商标注册人可以在核定的商品上同时使用多个注册商标,但应逐一标明注册标记。多个注册商标可以组合

使用及并列使用是指正当的、善意的合法使用。如果改变原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或其组合,或组合使用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仍是不合法的,同样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6、当事人利用域名制造的“傍名牌”行为,即通过注册和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计算机域名,并销售相同或类似商品,造成消费者误认。这种情形符合最高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构成了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二)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进行规制的情形,即对于仿冒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行为,直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定性,依据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处罚。此外,对于在非相同非类似商品上擅自将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造成或者足以造成混淆或者误认的,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非相同非类似商品上擅自将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的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1998]第267号),也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

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和《产品质量法》进行规制的情形

1、利用企业名称、字号制造权利冲突,未经他人许可而使用与他人在先企业名称相同、近似的企业名称、字号,造成混淆的情形,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转致《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处罚。

2、当事人将知名字号到境外或其他地区注册为企业名称,然后以企业的名义,以授权、委托等形式,委托境内企业生产同类产品,在产品或包装、装潢上突出使用与知名字号相同或近似的企业名称,误导消费者,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行为。

3、当事人在境内注册的商标依法转让给自己在境外注册的“傍名牌”企业,再由境外企业通过“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使用”等方式,许可境内企业生产、销售,突出傍有名牌字眼的境外企业名称。

4、当事人在境外先注册一个名称与国际品牌相似的公司,然后在自己生产的产品上打上由这家公司监制的字样,使消费者产生国际名牌公司对产品进行质量监控与质量保证的错觉。

(四)可以适用反法第五条第(四)项或第九条第一款 进行规制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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