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城市商业银行在市辖县(市设立支行,其筹建及开业申请由所在地银行业监督 管理机关受理、审批并颁发金融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对城市商业银行设立异地分支机构的申请,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自收到 申请文件之日起 6个月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二条 城市商业银行异地分支机构的变更事项由异地分支机构所在地银行业监 督管理机构受理、审判。
第二十三条 城市商业银行异地分支机构的终止由异地分支机构所在地银行业监督管 理机构受理并逐级审核后报中国银监会审批。
经批准终止的城市商业银行异地分支机构, 由异地分支机构所在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收缴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城市商业银行新业务的准入实行法人审批管理。 城市商业银行异地分支机
构开办新业务的,应当在 10个工作日内执其法人机构所在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其法人 机构的业务批准书及其总行的授权书向异地分支机构所在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 城市商业银行异地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由异地分支机构所 在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受理、核准。任职条件比照股份制商业银行同类机构执行。 第二十六条 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所在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城市商业银行 法人机构的非现场监管, 异地分支机构所在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异地分支机构的非 现场监管。
第二十七条 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所在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组织实施对 城市商业银行总行及当地分支机构的现场检查, 异地分支机构所在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 责组织实施对异地分支机构的现场检查。
第二十八条 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所在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与城市商业银行异地 分行所在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定期交流信息:
(一 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所在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季对城市商业银行的总 体风险状况进行分析, 在报告中国银监会的同时抄送城市商业银行异地分行所在地银行业监 督管理机构。 城市商业银行异地分行所在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季对城市商业银行分 行风险状况进行分析,同时抄送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所在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二 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所在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城市商业银行总行的市场准 入审批文件、 监管意见、 现场检查结果等文件、 资料应当抄送城市商业银行异地分行所在地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城市商业银行异地分行所在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城市商业银行异 地分行的市场准入审批文件、 监管意见、 现场检查结果等文件、 资料应当抄送城市商业银行 法人机构所在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三 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所在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城市商业银行的监管评级结 果经中国银监会审定后,应当向城市商业银行异地分行所在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通报。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二〇〇六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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