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律师代理行政赔偿案件
第七十四条
律师可以接受委托,担任行政赔偿案件的代理人。
第七十五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对于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案件,应审查赔偿请求人是否己向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
(二)是否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第七十六条
原台的代理律师应协助原告依法审查确定适格的赔偿义务机关。
第七十七条
律师应指导、协助委托人就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收集、调取证据。
第七十八条
律师应协助委托人及时准备办理案件的法律文书,进行调查、取证,申请鉴定,参加庭审,举证质证,进行辩论,发表代理意见等
第七十九条
委托人对于一审判决、裁定不服的,律师可以代理其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 第八十条
进入二审程序后,律师应注意,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
第八十一条
对于不履行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行政赔偿调解书的,律师可以代理 委托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 律师代理行政执行案件
第八十二条
律师可以接受委托,担任行政执行案件的代理人。
律师可以代理当事人就已经生效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行政赔偿调解书等法律文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律师可以代理行政机关或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八十三条
律师代理行政执行案件,应审查下列内容:
(一)据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行政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行政赔偿调解书等法律文书是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二)是否在中请强制执行的法定期限之内;
(三)执行事项是否具有可执行性;
(四)行政机关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
(五)行政机关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
(六)申请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否为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
(七)对于行政机关中请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应审查法律、法规是否赋予该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申请权,以及被申请入是否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
(八)是否属于受理中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八十四条
律师应告知委托人,对于逾期申请执行,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八十五条
中请人的代理律师应代理申请人撰写执行申请书。
第八十六条
中请入的代理律师应代理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执行书、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以及其他必须提交的材料等。
第八十七条
申请人的代理律师可以代理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
第八十八条
律师应对人民法院裁定执行中止的事实与理由进行审查,确定是否提出执行中止的异议,协助委托人做好执行程序的恢复准备工作。
第八十九条
律师应严格审查人民法院终结执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不符合条件的终结执行,律师应代理委托人及时提出异议。
第九十条
律师可根据案件的性质及被执行人的执行能力等情况,提请委托人注意是否申请延期执行。
第九十一条
可执行回转的案件,律师可代理委托人提出执行回转申请,协助委托人提出有利于回转执行的措施。
第七章 律师代理涉外行政案件
第九十二条
律师可以接受委托,担任涉外行政案件的代理人。
第九十三条
律师接受委托,承办涉外行政案件,应当依法办理委托手续。
律师应当注意,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从我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 并经我因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我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委托效力。
第九十四条
律师接受委托人委托,承办涉外行政案件,应当依法审查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
第九十五条
律师接受委托人委托,承办涉外行政案件,应当注意程序法、实体法及国际条约的适用。
第九十六条
律师接受委托人委托,承办涉外行政诉讼案件,应就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涉外送达方式,与委托人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
第八章 附则
第九十七条
律师可以代理行政许可、行政听证、行政裁决等其他行政法律业务。 在代理中应当遵循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
第九十八条
本规程由所合伙人会议负责解释。
第九十九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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