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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环境权理论和实践的新展开(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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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正当衡量,这种排斥利益衡量的主张是对公害这种复杂事态的僵硬应对,这种理论具有误导出不符合实情结论的危险。而以救济公害被害为中心的环境权的主张,是可以在“忍受限度论”中消化和吸收的。[6](P27)

此后,为走出私权意义上环境权的困境,日本学者采取了或者补充完善环境权论主张的方法,或者从修正的观点出发对环境权理论予以再构成的方式进行了新展开,形成了以下理论。

其一,维持环境利用秩序说。

针对私法意义上的环境权,(1)在关于权利主体的范围和权利的内容问题上,存在暧昧之嫌;(2)将环境权作为侵害排除请求依据等理论缺陷,原岛重义教授采取了补充完善环境权论主张的方法,重构环境权内涵。首先,他批判了环境权论的主张,认为人格可以论归属,将环境权作为私权理解则存在环境到底属于何人之物的问题,因此将环境权看成是具有排他性质的支配权,并作为侵害排除根据的主张,存在理论上的混乱。其次,他提出了维持环境利用秩序的主张。认为为实现维持作为社会共用资产的环境的利用秩序之目的,只有在环境破坏实体时,才能承认市民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乃至侵害排除请求权;因环境侵权行为而产生的侵害排除请求权并非是因为特定地域的环境属于地域居民,而是在遭受环境破坏被害的居民的集团权利之下,对是否违反环境保全秩序和环境利用秩序的法律规范的监督。[7]

其二,贴近环境权程序说。

首先,该说主张在日本关于公害防止法律体系极为薄弱、行政措施极为欠缺

的情况下,能够考虑的可行性措施便是敞开封闭式法律体系的大门,建立向居民开放的法律制度。在法律规范中赋予居民方以居民同意、审查、监视、公开资料以及参与听证会等检查权限。从居民方来考虑,这一权限就是“环境权”的一个具体形态,并同时指出了明确环境权的必要性。其次,该说在指出环境权论依然存在诸如物权请求权说、人格权说以及侵权行为请求权说等所不可避免地要求发生个别被害或发生被害可能等局限而难于得到法院承认的缺陷之后,提出了其具体解决方法。即应采取现实主义方法,通过赋予居民参加环境影响评价程序以及个人和居民团体参与诉讼的权利,来实现具体的环境权。该说主张享有受法益所保护的任何权利者,在能够对其权利予以主张和举证的同时,作为环境权的主体,还能成为判断环境保全程序是否违法的司法审查主体。具体地,一方面,从程序上向环境权接近。在违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所规定的全部程序或部分程序的场合,个人乃至居民团体,对施行开发行为者,享有请求侵害排除请求权,并对行政厅的行政许可享有取消权。另一方面,从实体上贴近环境权程序。当开发行为被认为将对环境产生重大影响的场合,个人乃至居民团体,对施行开发行为者,享有请求侵害排除请求权,并对行政厅的行政许可享有取消权。[8](P16-43)

其三,环境共同利用权说。

该说首先明确了环境权的性质,主张环境权的客体即环境不能成为商品交换的对象,任何人均绝对地有享受环境利益的权利,因此环境权是与所有权以及其他物权性质相异的权利。其次,该说从环境权的公共性性质出发,主张环境权是“多数市民对具有共存内容和方法特性的特定环境予以利用的权利”。再次,该说以此为基本内容对环境权进行再构成。该说主张,他人在实施了违反环境秩序行为的情况下,权利人可以对该环境侵权行为予以侵害排除或者对其造成的损害请求赔偿,从这一意义出发,环境权是民事权利。最后,对于特定环境予以利用

的具体内容和方法的问题,该说主张可以根据历来形成的习惯上的地域性来确定,但不排斥根据立法乃至行政程序所作出的变更。[9]

(四)宪法上环境权及其多样性侧面

将环境权作为基本人权来理解的观念,始于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之后。伴随着二战之后的产业化、都市化进程,人类社会的自然环境遭到了不可逆转地毁灭性破坏。在这种惨痛的教训中,将环境权作为基本人权予以承认的必要性,得到了国际社会的普遍承认。以1972年6月5日斯德哥尔摩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的《人类环境宣言》序言第1条为开端,显示了国际社会的环境权观。在《人类环境宣言》的影响下,世界各国纷纷采用立法方式明确规定宪法意义上的环境权。如美国的伊利诺伊州、马萨诸塞州、得克萨斯州、宾夕法尼亚州、罗德岛州等5个州宪法,俄罗斯、荷兰、西班牙、韩国等国宪法,均明确规定了对环境的权利或者享受环境的权利。

2l世纪以来,关于宪法上的环境权,在日本社会上发生了如下发展态势:首先,在关于修改日本宪法的讨论中,在宪法中导入环境权已成为议论中心。如日本自由民主党宪法调查会宪法修改企划小组于2004年6月10日发表的《论点整理》、日本民主党2004年6月22日发表的《宪法提言中间报告》、日本公明党宪法调查委员会于2004年6月17日发表的《论点整理(上)》等,均提出了宪法应该导入环境权的主张。其次,日本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日本司法制度改革推进计划中,对于团体诉讼问题,意识到应从法的角度加以探讨。在诸如公共利益诉讼的立法化趋势之中,较为注重探讨环境诉讼的法律地位。最后,与私法上环境权相关联,日本司法实务中出现了具有一定意义的判例。

在理论上,日本宪法学肯定环境权的学说占支配地位。但是,传统理论关于宪法上的环境权的理解,并没有促使环境权成为作为环境政策基础的现行环境行政的基本原理。此外,在司法实务上,通常认为环境权不是法院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权利,而是一种抽象权利。因此,为克服传统理论的不足,完善宪法上环境权理论,对于宪法意义上的环境权,日本学者从以下不同侧面进行了新的构建。[10]

其一,作为防御权的环境权(环境防御权)。

环境防御权是宪法学说关于环境权的支柱,居重要地位。环境防御权论主张,环境防御权是与宪法上基本人权性质相异的权利,主要适用于私人之间产生纠纷的场合,属于基本权在私人间的适用问题。关于防御权的含义,日本代表性学说借鉴了德国理论,主张在自然环境的变化成为阻碍人们增强身体强壮、精神活动的积极发展的因素的情况下,以作为日本宪法第13条防御权的环境权为基础,受害人可以请求侵害排除。

其二,作为社会权的环境权(环境社会权)。

环境社会权论,是以作为环境权的另一支柱的日本宪法第25条的社会权(生存权)为依据的。该说主张,为了保障国民能够享受健康而富有文化内容的最低限度的生活,国家有责任施行旨在环境保全的各种政策。据此,环境社会权论认为,对于政府而言,环境权是环境社会权。

其三,作为参加权的环境权(环境参加权)。

环境参加权,包括市民参加的程序和以此为基础的情报请求权的程序。针对

日本现行环境法制度中所承认的市民参加制度没有承认市民的意思决定以及参与环境管理的不足等缺陷,日本学者淡路刚久教授主张,作为贯彻环境权理念的环境权实现的手段,应该承认居民作为权利人参加环境管理和诉讼的权利,并且在环境法上明确环境NGO(Non-Governmental Organization)和环境

NPO(Non-Profit Organization)的法律地位。此外,环境参加权论还认为,居民在参加开发计划的立案过程中,情报公开、听取意见、公开讨论等方式也是非常重要的。

四、环境权与环境诉讼

(一)20世纪70年代至90年代末

70年代“四大公害”诉讼以后,环境诉讼的重点,从请求对产生的损害进行赔偿的损害赔偿诉讼,开始转向以请求停止对工厂选址建厂、禁止填海等为内容的侵害排除请求诉讼,这样,环境侵权民事诉讼的中心开始转为事前预防环境破坏为目的的侵害排除诉讼。

环境权的提倡,给日本全国各地反公害的居民运动增添了无穷希望。其中,大阪国际机场公害诉讼的原告,以环境权为基础提起的请求侵害排除的环境诉讼,成为全国各地效仿的榜样。大阪国际机场周边居民,以飞机场起飞与着陆的飞机的噪音、排气气体、振动造成其精神、身体被害,妨害生活以及破坏教育等为由,以飞机场的设置及管理者国家为被告,于1969年提起了损害赔偿和侵害排除的诉讼请求。大阪地方法院于1974年2月27日作出了部分承认其请求的判决。原告不服,仍以人格权和环境权为理论基础提起了上诉。大阪高等法院于1975年11月27日作出判决,几乎全部承认了原告的诉讼请求。[11]这一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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