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能源消耗和利用状况的统计工作,依法监督有关用能单位按照规定报送能源统计报表,并定期发布公报,向社会公布能源消耗情况。
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各行业管理部门应当互相配合,建立科学的能源管理信息系统,提高能源信息的利用率。
第三章 有效开发能源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改善能源结构,按照因地制宜、多能互补、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方针,加强生物质能、太阳能、风能、水能、地热能和核能等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的开发。
第二十二条 煤炭资源采矿权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出让,择优选择采矿企业,有效开发煤炭资源。
第二十三条 开采煤炭资源必须符合煤矿开采规程,遵守合理的开采顺序。煤炭开采企业应当按照矿井设计要求,合理组织生产,达到国家规定的煤炭资源回采率,不得采取破坏性的方法开采煤炭。
煤炭开采企业应当合理规划,开发和利用煤层气、煤矸石、煤泥。 第二十四条 石油、天然气等能源的开采、开发,应当采用先进技术,不断改进开采工艺、加强作业管理,提高采收率。
第二十五条 能源转化企业应当采取先进技术和科学手段提高能源转换效率,降低加工损失,对技术落后、高耗能设备要限期改造;改造后仍达不到国家标准的应当淘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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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电网、热网等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优先安排能源转换率高的企业生产的电能、热能上网销售。
第四章 合理使用能源
第二十七条 企业在节能中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建立节能工作责任制,制定节能计划,实行能源成本核算制度和控制管理制度;
(二)加强能源计量管理,配备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
(三)建立能源消耗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制度,定期对主要用能设备及本单位能源利用状况进行分析;
(四)建立节能培训制度,未经节能培训的人员,不得在重要耗能设备操作岗位工作;
(五)建立节能奖励制度,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对节能工作中做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节能奖励计入工资总额;
(六)合理调整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逐步降低单位产品能耗,超过能耗限额的,应当进行节能技术改造。
第二十八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末之前,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统计部门报送上年度能源利用状况的报告。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能源购入与消费情况;
(二)单位产品能耗、重点用能设备能耗; (三)能源利用效率和节能效益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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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节能目标完成和节能措施实施情况; (五)其他用能情况。
第二十九条 能源经营单位应当在能源经营、运输、输送、储存过程中降低能源消耗,减少损失,防止浪费。
第三十条 建筑物新建、改建、扩建,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的设计和施工,应当执行国家、行业和本省制定的强制性建筑节能标准,采用节能新技术,节能型材料、器具和产品,利用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 建筑物使用中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建筑物用能标准。鼓励对既有建筑进行节能改造,提高供电、供热效率。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工业热电联产发展规划,建设城市集中供热管网,用热电联产集中供热为主的方式替代城市燃煤供热锅炉的方式。在集中供热范围内对现有分散供热小锅炉逐步淘汰。推行用热计量收费制度。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学校、宾馆饭店、商厦超市、工矿企业、医院、铁路车站、民航机场、城市景观照明及城市居民小区,应当推广使用通过国家节能认证的照明产品和其他节能产品,安装节能控制装置。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交通业的节能管理工作,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和轨道交通。鼓励开发、生产、使用节能环保型交通工具。 城市公共交通推广使用清洁燃料、代用燃料汽车,发展大运量快速公共汽车。
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机动车辆、农用机械、船舶,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能耗标准。对能耗超标的,应当进行节能改造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报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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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地区可再生能源发展规划,组织农村节能技术研究。结合当地实际,推广利用省柴节煤炉灶、新型高效燃料技术以及沼气、秸秆气化、太阳能、小型风能、小水电等其他成熟的可再生能源。落后的高耗能农业机械、农业提水排灌机电设施应当更新改造。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以及其他公共财政支持的单位在节能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完善节能规章制度; (二)执行能耗定额;
(三)建立能源计量、统计体系;
(四)对建筑物及供暖、制冷和照明系统进行节能改造; (五)严格执行公务用车使用制度; (六)优先采购节能产品。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和使用能源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计量和收费。不得允许本单位员工以及其他人员无偿使用能源或者实行包费制。
第五章 节能促进和保障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节能监督体系,加强节能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八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节能专项资金,用于支持下列活动:
(一)重大节能工程和节能技术改造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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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石油替代品的研发和应用; (三)节能工艺、技术、产品的推广; (四)节能监测和技术服务体系建设。
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安排节能专项资金,用于支持节能工作。
节能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科学研究资金中安排用于先进节能技术研究的资金。
第四十条 鼓励供能和用能单位通过合同能源管理、能效标识管理、电力需求侧管理、自愿协议、设备融资租赁等市场机制推动技术改造和更新,降低能耗,节约能源。
第四十一条 税务、科技、价格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优惠政策,对节能示范工程、节能技术项目和节能产品予以支持。 第四十二条 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发布本省开发、引进、推广和应用先进节能技术的重点和方向,引导用能单位和个人采用先进的节能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节能技术服务体系,支持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的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引导各级各类节能技术服务机构开展节能技术和信息服务,培育和规范节能技术市场,促进高新节能技术产品的产业化。
第四十四条 重点用能单位每年应当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节能技术开发与改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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