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的书面通知。在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提出延期申请的,原《项目备案通知书》自动失效。
第二十四条 项目建设单位依据《项目备案通知书》,依法办理城市规划、土地使用、环境保护、资源利用、安全生产、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实施项目建设。
第二十五条 对应申请备案而未申请,或者虽申请但不予备案,或者《项目备案通知书》失效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需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一)投资主体发生变更;
(二)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类型发生变化;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重要变更事项。
第二十七条 项目建设单位或者项目主管部门自行组织备案项目竣工验收,并将竣工验收批复文件一式3份及时抄报备案机关。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备案的项目,竣工验收批复文件一式3份同时抄报国防科工局。
第四章 其他管理
第二十八条 已经同意核准或备案的项目,项目建设单位不得随意中止建设。确需中止的,应由原项目申报单位向核准、备案机关提出书面申请。
核准、备案机关在收到书面申请的30个工作日内,对中止
该项目建设对国家安全和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的影响及替代方案进行评估后,做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九条 已经核准或备案的国防社会投资项目建成后所形成的能力纳入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能力监管体系,其资产、设备设施等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项目建设单位和项目主管部门应对项目情况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一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执行保密资格认证和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等有关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擅自变更核准、备案程序和事项,不得拖延核准、备案时限。
核准、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备案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项目建设单位或项目主管部门应申报核准或备案而未申报擅自开工建设的,已申报但未予核准或备案擅自开工建设的,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获得项目核准或者备案的,未经批准或同意擅自进行第十五条、二十六条规定的重大调整的,未经批准或同意擅自延期、中止建设的,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核准、备案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和对国家安全的影响程度采取下列相应处置措施:
(一)责令改正;
(二)通报批评;
(三)将项目建设单位或项目主管部门列入失信者名单,并对社会公示;
(四)撤销项目核准文件或《项目备案通知书》:
(五)责令停止项目建设;
(六)吊销或提请吊销项目单位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
(七)提请有关部门吊销项目建设单位或项目主管部门的营
业执照;
(八)追究有关责任人的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编制项目文件和开展项目审查评估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追究相应责任。
第六草 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国防科工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本办法的精神和要求,省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制定备案管理实施细则并抄报国防科工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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