识和依法行政能力,并加强日常管理和工作考核。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执法人员与其所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行使行政职权的,有权申请行政执法人员回避。
行政执法人员与所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未提出回避的,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回避。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在调查取证前口头或者书面提出回避申请。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回避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决定不予回避的,应当说明理由。
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行政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该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或者由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
对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继续履行职务。被决定回避的行政执法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前所进行的执法活动是否有效,由作出回避决定的行政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裁量基准制度,细化、量化裁量范围、种类和幅度。行政执法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应当遵循行政执法裁量基准,但适用裁量基准将导致某一行政执法行为明显不当的,行政机关可以在不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的情况下,变通适用裁量基准,但必须经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并充分说明理由。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内部管理制度,明确行政执法事项的办理、审核、批准等职责和具体操作流程。
行政机关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经法制审核。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通过行政执法文书、拍照、录像、录音、监控等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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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行政执法的启动、调查、审查、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并对有关记录进行立卷、归档和妥善管理。
第二节程序的启动
第四十六条 行政执法程序由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或者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启动。
第四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裁决等申请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含信函、电子数据交换形式);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采用口头形式,由行政机关当场记入笔录,交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并由申请人确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其所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将与申请有关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样式等在办公场所、本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上公示。
第四十八条 行政机关收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应当予以登记,并当场或者在3日内根据不同情形作出以下处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不予受理并书面说明理由。 (二)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在合理期限内需要补正或者更正的内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要求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予以受理;无正当理由不补正或者更正的,以及逾期不补正或者更正的,视为撤回申请;补正或者更正仍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并书面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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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
行政机关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书面凭证,但申请事项即时办结的除外。
第三节调查和证据
第四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法需要核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的,或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行为依法需要查明事实的,应当合法、全面、客观、及时开展调查。
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依法开展调查,可以根据需要采取下列措施:
(一)口头或者书面通知有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调查事项作出解释和说明; (二)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与调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三)对有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工作场所、经营场所等进行现场检查、勘验; (四)自行或者委托法定鉴定、检验机构对有关事实进行鉴定、检验;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行政机关依法开展调查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予以配合、协助。
第五十一条 行政机关开展调查时,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且其中至少1人是行政执法人员。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必须是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的,从其规定。
调查人员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或者工作证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或者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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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证件的,被调查人有权拒绝调查。
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调查的书面记录,经被调查人核实后由调查人员和被调查人签名。被调查人拒绝签名的,调查人员应当在书面记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字。
第五十二条 行政机关作出对当事人不利的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决定内容,以及其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出陈述、申辩,法律、法规对提出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在期限届满前有无提出陈述、申辩进行核实。 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予以记录、复核并归入案卷。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但是,当事人书面表示放弃陈述、申辩的或者逾期提出的除外。
行政许可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并听取其意见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主动组织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未规定应当主动组织听证,但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组织听证的,可以组织听证。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享有听证权利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告知其听证权利;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决定所依据的证据类型包括:当事人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笔录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据。
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采取合法手段,依照法定程序全面收集证据。 证据应当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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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以及难以重新取得的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其他行政机关经合法性审查,可以将其作为作出行政执法决定所依据的证据使用。
第五十六条 下列证据材料不得作为行政执法决定的依据: (一)违反法定程序收集,可能严重影响执法公正的;
(二)相关人员不予认可且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三)无法辨认真伪的;
(四)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 (六)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第四节决定和执行
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执法决定一般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作出决定的事实、依据、理由和履行程序的情况; (三)决定内容; (四)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救济途径和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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