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伦贝尔市河道采砂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采砂管理, 保持河势稳定,保障行洪和水工程安全,保护河道生态环境,减少和依法处置河道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水工程管理保护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取土等相关活动。在呼伦贝尔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河道采砂及其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旗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内非国河流、省际界河的河道采砂管理。旗市区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环保、林业、草原、交通、安监等部门(以下称相关部门)具体负责河道采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行政区内的农垦、森工等企业要配合地方人民政府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额尔古纳河和嫩江干流河道采砂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界河管理规定管理。旗市区界河的河道采砂管理,由相关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管理,协商不成的,由呼伦贝尔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理。其他河流河道采砂由旗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相关部门实施管理。
第五条 旗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按照《河道采砂规划编制规程》等有关规程、规范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内有管辖权的河道采砂规划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河道采砂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确需修改时,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六条 旗市区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采砂规划,拟定年度采砂方案,报同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年度采砂
方案可根据采砂规划确定若干个本年度可采区域并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开采的地点、深度、范围和控制点坐标(附范围图)。 (二)采砂种类和砂质分析。 (三)开采的时间和作业方式。
(四)开采量(包括日采量、总采量)。
(五)采砂机具设备和运输设备的基本情况。 (六)采砂技术人员的基本情况。 (七)采砂运输方案和安全生产方案。
(八)砂石堆放地点、弃料处理及采砂活动结束后现场清理、平整方案。
第七条 旗市区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河道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区和禁采期予以公告,并设立明显的禁采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河道的禁采区、禁采期进行河道采砂活动。 第八条 旗市区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水情、工情、汛情以及河道情况的变化和管理需要,及时调整采砂区域和采砂量,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公告,并报上级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河道内下列区域为禁采区
(一)水库、枢纽、堤防、灌区、机电排灌站、水电站、供水工程、治沟骨干工程、水文测站等水工程管理范围。
(二)铁路、公路、桥梁、输气输油管道、通信电缆、输电线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三)河道险工险段、规划保留区以及边境军事管理区。 (四)水功能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自然保护区。 (五)有可能发生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的河段及植被良好的稳固滩地。
(六)其他依法应当禁止采砂的区域。 第十条 下列时段为禁采期
(一)主汛期水位持续上涨或已经达到警戒水位或汛限水位
时。
(二)依法被禁止采砂的其他时段。 第十一条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依法还需要办理其它行政许可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河道采砂许可应以年度采砂方案确定的可采区域为单位,通过招标、拍卖和挂牌方式(以下简称招、拍、挂)进行,招、拍、挂结果应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旗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招、拍、挂文件,发布公告,组织实施。旗市区政府可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招、拍、挂的具体程序和办法。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河道采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和年度采砂方案。 (二)有合法有效的河道采砂营业执照。 (三)有符合规定的作业方式。
(四)有符合要求的河道采砂运输路线。
(五)有符合要求的采砂机具和运输设备及从业人员。 (六)无违法采砂记录和未处理的河道采砂纠纷或违法行为。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河道采砂申请人,应当向旗市区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旗市区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年度采砂方案确定的可采区域为单位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涉及相关部门的,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前应当取得相关部门的许可或书面同意文件。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河道采砂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的复印件(需对原件进行审核)。
(三)通过招、拍、挂方式取得的采砂权成交确认书。
(四)相关部门出具的同意文件或许可证明。
(五)河道采砂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的,与第三者达成的协议或有关文件。
第十五条 整修疏浚河道等公益性采砂的,应当附具经审批同意的工程设计文件等相关资料,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有销售采砂行为的,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
第十六条 旗市区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行政许可规定的时限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并予以公示或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实行一采区一证,许可证需留置在采砂现场备查。
第十八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为1年。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届满或者采砂总量达到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量时,河道采砂许可证自行失效,采砂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终止采砂行为。
第十九条 采砂作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地点、期限、范围、深度、作业方式采砂。
(二)在采砂区域设置警示标志。
(三)随采随运,及时清除或者复平砂石料和弃料堆体及采砂坑,汛期不得在河床堆放砂石料。
(四)运输砂石的车辆按指定进出场路线行驶,禁止随意开道行车。
(五)不得损坏水利工程及设施、河道生物防护设施、水文监测设施、照明设施、通信电缆和宣传牌、界桩、里程桩等管理设施。
(六)不得破坏林地、草场、植被环境、污染水体。
(七)采砂活动结束后,及时对采砂现场进行清理、平整。 (八)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它规定。
第二十条 旗市区间因河道采砂发生纠纷的,应当由相关方
政府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呼伦贝尔市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
第二十一条 可采期内出现影响河势稳定、防洪安全等重大事件,采砂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旗市区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停止河道采砂活动。险情消除后, 旗市区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告知采砂业主恢复采砂活动。
第二十二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应当在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时按许可的年度开采总量一次性按标准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依法应缴纳的其它行政事业性规费,按有关规定分别缴纳。居民自采自用少量砂石的,不需要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和缴纳有关费用。
第二十三条 河道采砂管理费要全额纳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非税收入票据。河道采砂管理费用于河道与堤防工程的维修、工程设施的更新改造及编制采砂规划、实施方案和日常监管等管理费。结余资金可以结转下年继续使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四条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河道采砂管理费总额的30%一次性缴纳河道恢复保证金。在采砂人履行修复或者清理义务经验收合格后,将河道恢复保证金退还采砂人。
因采砂对河道造成改变或破坏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修复或者清理;逾期不修复或者清理的,由旗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修复或者清理,所需费用由河道恢复保证金支付,不足部分由采砂人补足。
第二十五条 旗市区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联合执法机制,配备必要的执法装备,设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加强河道巡查,发现违法行为,及时依法查处。
第二十六条 旗市区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河道采砂业主信誉制度,对河道采砂业主的采砂活动情况建立档案,作为河道采砂申请审查及日常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七条 河道采砂涉及河道管理以外的其他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规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截留、挪用河道采砂管理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采砂秩序混乱或者重大责任事故以及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依法依纪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规定进行河道采砂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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