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法律关系。故在狭义文义解释范围内,此类债务不属于“同一债务”范畴,直接适用解释第五条是否妥当有待商榷。
(二)《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五条是否可类推适用,应视个案情况酌情判断
每一份租赁合同的内容及履行都具有鲜明个性,不可一概而论。相应的,诉讼时效起算日的确定,最好能根据合同内容和履行情况作进一步细分。
1.如果债务彼此之间的同一性大于独立性,诉讼时效宜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譬如甲乙约定一年期租赁合同(2012年1月至12月),乙自7月起欠付房租,甲中途未经催要,在2013年9月催告无效后直接起诉,如果此时坚持诉讼时间按期单独计算,甲将丧失对7月和8月的租金请求权。在合同整体履行期限较短、各单独期限彼此联系相对紧密的情况下,应当统一计算诉讼时效。如坚持每期单独计算,不仅割裂同一合同的整体性,而且可能导致债权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担心债权超过时效而频繁主张权利,且司法实践通常只认可正式提出的书面主张作为证据,但此类纠纷中,债权人通常采取口头催告的方式主张债权,如债务人否认,则无法证明诉讼时效因催告中断。这不仅造成债权人的过重负担,更会动摇交易双方的互信基础,过于苛刻。
2.如果债务彼此之间的独立性大于同一性,诉讼时效宜从每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譬如甲乙约定的合同租期长达20年(1990年-2010年),付款方式为年付,且约定了在不同年限之内的不同租金计价方式:前两年乙可免费使用,自第三年起,租金每三年上涨20%。此时,各单期债务之间的独立性较强,各债务之间的时间间隔也较长,如果债务人不履行付款义务,债务人有充足的时间利用通知催告等方式促成诉讼时效中断。如果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未及时主张,在很大程度上可归责于债权人怠于行使债权。此时如认定诉讼时效可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时起算,债权人可据此主张十几年前的债权,不但会导致双方权利义务的极大不稳定,更有违诉讼时效制度督促权利人及时行权的设计初衷。
当然,也有观点主张如果对此类问题不划定统一的司法标尺,将裁量判断的权利完全赋予法官,可能导致司法态度的不一致,有损法律的确定性和稳定性。还有观点主张我国诉讼时效长度
较之他国本就偏短,为充分保护债权人利益,最好的方法是赋予此类诉讼双重时效:即欠付租金时,如果租赁合同仍在履行,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可视为对债务的认可,可以作为诉讼时效重新起算的依据,只要租赁状态持续,就可将最后一期租金的履行期限届满日作为起算点,同时,债权人也可就分期租金分别主张。
需要强调的是,对此问题无论是理论还是实践均无统一意见,我们谨在此分享愚见,以期抛砖引玉,引发更多同行的深入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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