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本号:2010版 重要说明:本指南旨在方便申请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申请兽药经营许可。本指南载述获取该许可的一般规定,凡有意申请者均应阅读。虽然我们竭尽所能,确保本指南载有详尽和最新的资料,但仍会不时予以修订。如有任何疑问或要获得更详细信息,请与我局联系。如有意见建议或投诉举报,请拨打:奉化市行政服务中心电话88587156、效能投诉中心电话96178。 注意事项:在办理过程中申请人不得也不需向政府相关工作人员提供利益。
兽药经营许可办理指南
(适用于申请办理兽药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
事项名称:兽药经营许可 事项编号:X0820 事项性质:行政许可
适用的申请主体:本辖区内的兽药店、动物医院、动物诊所、畜禽技
术服务部和其他从事兽药经营活动的机构
受理地点:奉化市行政服务中心分部1楼农林局3号窗口(茗山路
269号)
受理时间:上午8:00~11:30 下午2:30~5:30(随机关正常工作
时间调整)
咨询电话:0574-88587174 法定办理时限:20个工作日 承诺办理时限:7个工作日 法定实施主体名称:奉化市农林局 实际实施主体名称:奉化市农林局
责任处室:行政审批科 是否收费:不收费
本办理指南所援引的主要依据:(详细条款内容详阅附录A)
1:《兽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404 号)第二十二条
2:《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2010年第3 号)第二章、第三章、第三章第十五条 获取证照批文的条件:
应1:具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 应2:具有与所经营的兽药及业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获得本部门审批的必要条件 设备、仓库设施; 应3:具有与所经营的兽药及业务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 应4:具有兽药经营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
获得证照批文的程序及相关工作: 步骤 申请人和部门要做的事情 回应 时间 申请人应把下列申请资料(文件、物品)送交市 行政服务中心工商窗口: 1:《兽药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申请和受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理 3:工作人员聘用合同,兽药技术人员的身份证、技术证书(学历证明文件、职称证明复印件、执业兽医资格证书复印件) 4:兽药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
5:冷藏、房东、防潮、防虫、防鼠等设备、仓储设施清单、照片及产权证明 6:提供相关内部管理制度清单及材料(包括人员管理、设备设施管理、兽药质量管理、兽药保管、兽药进出库检查验收制度、购销记录等内容) 7:经营场所产权证明及照片 窗口应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核对申请资料是否即办 齐全完整、符合法定形式: 1:资料齐全完整、符合法定形式,则予以受理 2:资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则不予受理,并退还申请人资料,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全部内容 申请人应: 1:提供完整、真实的申请材料 2:配合检查人员开展现场勘验 审查 部门应: 1:审核书面材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2:至少派两名兽医药证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勘验,并做《现场勘验记录》 受理申:审查合格的,向申请人核发证书; 决定或提请之日2:审查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交上级部起7个告知复议或者诉讼权利 门决定 工作日内
重要提示:从事兽药经营活动的,除获取本许可外,还需要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诊疗活动
附录A
本办理指南所援引的依据
设定审批及获取证照批文的条件和程序的依据
1:《兽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04 号)第二十二条:
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
(二)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 (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 (四)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凭兽药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2: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部分内容) 第二章 场所与设施
第三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仓库,其面积应当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经营场所和仓库应当布局合理,相对独立。
经营场所的面积、设施和设备应当与经营的兽药品种、经营规模相适应。兽药经营区域与生活区域、动物诊疗区域应当分别独立设置,避免交叉污染。
第四条 兽药经营企业的经营地点应当与《兽药经营许可证》载明的地点一致。《兽药经营许可证》应当悬挂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
变更经营地点的,应当申请换发兽药经营许可证。
变更经营场所面积的,应当在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向发证机关备案。
第五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具有与经营的兽药品种、经营规模适应并能够保证兽药质量的常温库、阴凉库(柜)、冷库(柜)等仓库和相关设施、设备。
仓库面积和相关设施、设备应当满足合格兽药区、不合格兽药区、待验兽药区、退货兽药区等不同区域划分和不同兽药品种分区、分类保管、储存的要求。
变更仓库位置,增加、减少仓库数量、面积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的,应当在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向发证机关备案。
第六条 兽药直营连锁经营企业在同一县(市)内有多家经营门店的,可以统一配置仓储和相关设施、设备。
第七条 兽药经营企业的经营场所和仓库的地面、墙壁、顶棚等应当平整、光洁,门、窗应当严密、易清洁。
第八条 兽药经营企业的经营场所和仓库应当具有下列设施、设备:
(一)与经营兽药相适应的货架、柜台; (二)避光、通风、照明的设施、设备;
(三)与储存兽药相适应的控制温度、湿度的设施、设备; (四)防尘、防潮、防霉、防污染和防虫、防鼠、防乌的设施、设备;
(五)进行卫生清洁的设施、设备等。
第九条 兽药经营企业经营场所和仓库的设施、设备应当齐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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