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承、发包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双方均有权主张折价补偿,而并非承包方单方享有的权利。
假设不支持发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结算的请求,在一般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低于按照定额标准据实结算工程价款的情况下,会出现由于承包人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效时,由于按照定额标准据实结算工程价款高于合同约定,使其获得比合同有效情况下更多的利益,显然不符合公平原则。
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既然明确规定了此项权利是承包方的,就不能轻易扩大解释为发包方也有此项权利。因此笔者对上述认定持保留态度。
5、作为合同结算依据的地方政府文件被撤销,当事人请求据实结算的,应如何处理 案情简介:
1995年4月至1996年9月期间,发包人甲公司(外资企业)与承包人乙公司采取分部分项方式,针对宏达商业中心的相关工程项目,分别签订7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1份《电梯及电扶梯安装工程协议书》,工程性质为“合作经营现代化办公商业综合楼,执行三资按政府(94)建1号文件”。2000年7月4日,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宏达商业中心于工程竣工验收前两年,已
正式开业使用;竣工验收后,乙公司向甲公司递交结算资料,甲公司出具初步审核意见,但双方最终未能就结算问题达成一致。政府(94)建1号文件于2000年被政府撤销。乙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亿元及利息;甲公司辩称,政府(94)建1号文件不能作为结算依据,该文件对三资企业单独规定了工程造价定额,使得涉案工程的造价比内资企业定额的规定高四分之一,该文件于2000年被废止,自始不具备法律效力,施工合同约定的结算条款无效,应按照内资企业的施工标准据实结算。
最高院民一庭的意见:
合同当事人自愿将含有结算标准和依据的地方政府文件内容转化为合同内容,如文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能因文件被撤销、失效而否定合同相关条款的效力,当事人请求据实结算的,不予支持。
双方在签订施工合同时,经过利益与风险的权衡后选择以该文件作为工程款结算标准,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因文件被撤销、失效,而否定当事人已将此文件规定转化为合同约定内容的合法性,不能因此认定结算条款无效。
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让利承诺书效力的认定 案情简介:
2006年3月1日,巴山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中标奥林花园一期工程,与信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价款4500万元,合同价款可调整,调整方法为施工图纸加变更签证,根据定额工程量按实结算,材料价格按约定方式结算。双方另签订一份《房屋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保金为工程总价的3%,保修期满后15日内无息返还。2006年4月1日,巴山公司向信德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对涉案工程进行让利,按工程决算总额让利20%。2007年8月15日奥林花园一期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但双方因工程款纠纷诉至法院。 最高院民一庭的意见:
依据《招标投标法》第4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之规定,招标人与中标人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中标人出具让利承诺书,承诺对承建工程大幅让利,实质上是对工程价款的实质性变更。让利承诺书本质上是“黑合同”,违反了招投标活动应当遵循的公开、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且承诺让利的原因复杂,有可能侵害公共利益,给工程质量带来隐患。应当认定该承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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