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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庄案二审判决书(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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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证人李小琴、汪凌、陈进喜的证言证实,龚刚华叫他们把保利公司关了,不关门就让最早来保利公司上班的小姐走远点。警察问谁是保利公司的老板,就说是唐筱,不是龚刚模。李小琴、汪凌后来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即谎称保利公司的老板是唐筱。

14.上诉人李庄的当庭供述。

上诉人李庄的辩护人对上列证据中的龚刚模伤情司法鉴定检验报告无异议,同时提出,上列第1项证据与证明犯罪无关,第2项证据内容不真实,第3项及第4项证据中证人刘刚、王丽敭、杨永康、张科、何建洪未出庭,且其证言内容不真实,证人唐勇、吴鹏的证言不真实;第5项、第6项证据内容虚假、违法;第7项至第13项证据暨证人龚刚模、马晓军、龚云飞、吴家友、龚刚华、程琪、陈进喜、汪凌、李小琴的证言不真实;羁押证人收集证据程序不合法;陈进喜、汪凌、李小琴的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均不应采信。

对于辩护人针对本案证据提出的意见,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上列第1项证据证明了上诉人李庄作为龚刚模案件的辩护人的主体身份等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第2—4项证据证明了龚刚模在南川区看守所、江北区看守所羁押期间未因刑讯逼供受到外伤,且与龚刚模的证言相印证,内容真实;第5-6项证据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及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办的情况;第7-13项证据证明李庄实施的犯罪行为的事实。上列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辩护人提出未出庭证人的证言应一律不予采信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认为,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针对

上列证据发表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对上列证据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采信的龚云飞与重庆克雷特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法律事务代理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二审庭审中,李庄的辩护人举示了下列证据:

1.李庄、马晓军三次会见龚刚模的笔录,欲证实是龚刚模首先向李庄陈述被刑讯逼供。

2.龚刚模案件中部分证人的询问笔录、犯罪嫌疑人的讯问笔录十三份,欲证实公安机关经常夜间询问证人、讯问犯罪嫌疑人,有刑讯逼供的嫌疑,张科等关于一般在白天讯问嫌疑人的证言虚假。

对于辩护人举示的上列证据,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会见龚刚模的笔录虽由马晓军制作,但没有龚刚模签字,其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查明;法律并未禁止夜间讯问,且该十三份笔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建议法庭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会见笔录未经龚刚模签字确认,不能证实李庄会见龚刚模时的真实情况,其记载的内容又与马晓军的证言相矛盾;十三份笔录虽证明有夜间讯问的情况存在,但只能证明张科等证言中“一般在白天对嫌疑人进行讯问”的内容不准确,并不能证实龚刚模被刑讯逼供。同时,夜间讯问并不为法律所禁止,也不等同于刑讯逼供,且龚刚模的同案人是否在夜间接受讯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针对辩护人举示的上列证据发表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故对辩护人举示的上列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庄在担任龚刚模的辩护人期间,教唆龚刚模作被刑讯逼供的虚假供述,引诱、指使证人作伪证,指使他人贿买警察作伪证,其行为妨害了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秩序,已构成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刑讯逼供首先系龚刚模自述而非李庄教唆,龚刚模检举李庄的内容相互矛盾,龚刚模腕部的伤未查清原因,不能排除被刑讯逼供的辩护意见。经查,龚刚模没有受到刑讯逼供的事实,有其本人在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中的当庭供述及在本案中作证的证言、二审庭审中出庭作证的证人唐勇、吴鹏的证言予以证明,且龚刚模当庭已对其手腕的损伤作出合理解释。李庄采取明示和暗示的方式教唆龚刚模编造被刑讯逼供的虚假供述的事实,有龚刚模的证言及与之能相互印证的龚云飞、龚刚华、吴家友、马晓军的证言予以证明,上诉人李庄亦当庭供认。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李庄向龚刚模宣读同案人樊奇杭供述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的辩护意见。经查,李庄向龚刚模宣读樊奇杭的供述,其目的是为教唆龚刚模推翻之前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该行为实际是李庄伪造证据犯罪行为的一部分。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侦查机关羁押证人收集证言,属违法取证,关键证人未出庭,一审程序违法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对涉嫌犯罪的龚云飞、马晓军等人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公安

机关为收集其他犯罪案件的证据,向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收集证言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龚云飞、马晓军等人的证言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已依法通知证人出庭,证人拒绝出庭,在此情形下法院依法开庭审理,程序并不违法。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李庄未编造龚刚模被敲诈的事实的辩护意见。经查,龚刚模只供述樊奇杭找其借过钱,但未供述受到樊奇杭敲诈。李庄编造龚刚模被樊奇杭、李明航敲诈并要求程琪出庭作伪证的事实,有龚刚模、程琪、马晓军等人相互印证的证言予以证实。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认定李庄指使吴家友贿买警察作伪证的证据存在矛盾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龚云飞、吴家友均证实李庄指使吴家友贿买警察作伪证,与上诉人李庄的当庭供述相印证。李庄指使吴家友贿买警察作伪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李庄未实际伪造出有形证据和妨害证人作证,未造成妨害司法机关正常诉讼活动的后果,不构成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辩护人将伪造证据、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犯意付诸实施,即构成本罪。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一审对李庄提出的回避申请直接予以驳回的方

式违法的辩护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 “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所列情形的回避申请,由法庭当庭驳回,并不得申请复议”。李庄在一审庭审中要求江北区人民法院集体回避于法无据,要求公诉人回避的事由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所列情形,一审法院对其回避申请当庭予以驳回并告知不得申请复议的处理方式并无不当。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一审对其申请证人出庭、调取新证据、延期审理等未给予书面答复,属于程序不合法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该申请采用口头答复的方式,不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一审不采信其举示的中央电视台采访龚刚模的录像资料,于法无据的辩护意见。经查,辩护人在一审及本院二审中均不能证明该录像资料能够客观反映龚刚模接受采访的真实情况,也不能证明该录像资料在后期制作中是否被剪辑、删节等,对此,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且该录像资料证明的内容与本案现有证据证明的内容并不矛盾,是否采信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

审判程序合法。二审中,上诉人李庄尚能认罪。考量其认罪态度, 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09)江法刑初字第711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李庄犯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

二、撤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09)江法刑初字第711号 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李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三、上诉人李庄犯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2日起至2011年6月1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 林 审 判 员 贺志伟 代理审判员 谢 懿 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汪礼滔 陈 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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