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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法撤销权(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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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之善意第三人行为,行为人可决定其不生效,不可决定其生效,是行为人不完全决定效力之行为。善意第三人应享有拒绝权,非撤销权。(2)无权代理场合之善意第三人行为,是可完全决定效力之行为。(3)无权处分场合之善意第三人行为,是可不完全决定效力之行为,但适用善意取得。债务人不当减少财产之法律行为,应由债权人决定其效力,属第三人决定效力之效力待定行为,非撤销对象。债权人应享有决定权,即追认权或拒绝权,非撤销权。要约之撤销,实为撤回。赠与人任意撤销权,违反法理。行为人否定自己行为的约束力,必须有法定事由。现有的法定事由只有赠与意志受到伤害一种,包括受赠人不履行法定债务、约定债务和严重的侵权行为。但情事变更、合同解除之法定事由,实质上相当于撤销权之法定事由。撤销权可单方实现有利效果意思,变动与特定人之法律关系,如在足够长期间不行使,将导致债的关系不稳定,故必须限制其存续期限。此存续期限属除斥期间。赠与人行使撤销权后,可依不当得利请求相对人返还财产,此时适用消灭时效。撤销权属形成权,单方意思表示即可行使。但撤销权之法理根据是赠与人赠与意志受到伤害,为保证公平,应由法院认定,故当事人应通过法院行使撤销权。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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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李锡鹤:《关于法律行为效力的若干问题》,载李锡鹤:《民法基本理论若干问题》,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该文详细讨论了民事行为、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之关系。

[2]通说将其称为法定撤销权,笔者认为并不确切,因赠与人任意撤销权亦为法定权利。

[3]具体可参见《德国民法典》第530条第2款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417条。

[4]崔建远:《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3、44页。 出处:《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9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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